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83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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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
上 訴 人 陳俊志


選任辯護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俊志上訴意旨略稱:㈠劉鑑寬、曾文宗係親自蓋章在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民國101 年3 月9 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上訴人並未偽刻渠等印章,且曾文宗蓋用之章並非嚴雅揚保管之便章,原判決就此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劉鑑寬、曾文宗與上訴人開會時,已表示要退股,此經嚴雅揚證實,且劉鑑寬、曾文宗嗣後均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章同意。

上訴人認股東同意書記載與事實相符,而於股東同意書上代渠2人簽名,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㈢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曾文宗之印文為陰刻,非一般常見之正楷或小篆體,顯係個人愛好而刻製,而劉鑑寬、曾文宗登記為昌明公司股東時,所蓋之正楷體印文為嚴雅揚以其代刻之便章所蓋。

上訴人如真有偽刻印章之意,豈有捨該便章不為而另刻少見之陰刻章?亦徵上訴人並未偽造印章及印文。

㈣因劉鑑寬、曾文宗違反渠等前表示退夥之承諾提起本件告訴,不實指稱上訴人與嚴雅揚擅自變更昌明公司登記,涉犯偽造文書在先,上訴人與嚴雅揚才對渠等提告。

劉鑑寬、曾文宗要求退股當時,並未向上訴人要求訂立書面協議或契約,渠等不想依其投資比例繼續負擔虧損(包括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

則上訴人抱持往後獨自負擔營運資金及處理客戶理賠之認賠心態,同意渠等不須依約定投資比例繼續負擔虧損,因認無另立書面契約或協議之必要,並不違反常情。

原判決為相反認定,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㈤昌明公司就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只對劉鑑寬提起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未對曾文宗提起訴訟,原判決認定有誤。

另嚴雅揚以合夥出資設立南山路工廠之出資額不足為由,訴請劉鑑寬、曾文宗各應給付嚴雅揚344 萬1,457 元、175 萬728 元。

上開訴訟乃因劉鑑寬、曾文宗於 101年9 月間,主張上訴人、嚴雅揚擅自變更昌明公司登記,涉犯詐欺等罪嫌,要求上訴人、嚴雅揚返還渠等出資款,否則將追訴上訴人、嚴雅揚之法律責任在先。

上訴人、嚴雅揚為保護自己權利,始於101 年10月間提起上開訴訟。

此情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已經敘明。

原審逕認「劉鑑寬、曾文宗要無明知上訴人認昌明公司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應由渠等負責,而在提出退股時,就上訴人要求渠等負擔產品瑕疵損害,書立書面文件自保,自陷日後遭上訴人就渠等投資昌明公司之出資額有無短缺,抑應否負擔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等紛爭興訟請求之困境」云云,遽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劉鑑寬、曾文宗因不堪投資虧損,故意爭執昌明公司股東變更登記對渠等造成損害,意在藉刑事訴訟逼迫上訴人返還全部投資款,渠等提出本件告訴顯有動機,渠等證言,應有補強證據,始得採為論罪基礎;

原判決全憑劉鑑寬、曾文宗之證言,無其他補強證據,認定渠等未同意退股,亦未授權上訴人出具股東同意書,於法有違。

㈦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劉鑑寬、曾文宗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偽造,確有疑問,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的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為略如上述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辯解,如何並不足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簽署「劉鑑寬」、「曾文宗」署名,寄交嚴雅揚簽名、蓋章後,由嚴雅揚持交利商會計事務所職員鄭筱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實。

而劉鑑寬、曾文宗均未表示欲自昌明公司退股,亦未同意將渠等所持有之昌明公司股份轉由嚴雅揚承受及各該變更事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項,更未同意或授權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退股股東姓名欄內簽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其上所蓋用之印文亦非渠等親自蓋用,亦經渠等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

上訴人就其所辯有將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交劉鑑寬、曾文宗親自蓋章之時點,先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再酌諸劉鑑寬、曾文宗出資入股昌明公司時所簽訂之公證書、商業合夥契約書,或辦理變更登記嚴雅揚受讓昌明公司出資額各15萬元、7 萬5,000 元予劉鑑寬、曾文宗之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上,除蓋有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之印文外,均有渠3 人之簽名;

劉鑑寬於第一審復證稱:渠與曾文宗自嚴雅揚處受讓公司99年11月15日股東同意書係上訴人交渠簽名,嚴雅揚並未在場等語,若上訴人有將系爭股東同意書持交劉鑑寬、曾文宗親自蓋章,要無一併要求簽名之理。

縱係事後發現劉鑑寬、曾文宗漏未簽名,以斯時渠2 人均仍在昌明公司任職,上訴人可隨時要求補簽名,其捨此不為,反未徵得同意或授權,逕行簽署劉鑑寬、曾文宗姓名,顯與常情有違。

上訴人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旨。

原判決並非單憑劉鑑寬、曾文宗證詞而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稱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

㈣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在邀同劉鑑寬、曾文宗入股投資昌明公司時,不僅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簽約時更慎重其事委由公證人進行公證,依其行事風格,其對於涉及劉鑑寬、曾文宗、嚴雅揚對於昌明公司之股東權益,及上訴人一再主張應由劉鑑寬、曾文宗負擔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所生之鉅額損害賠償責任等重大事項,上訴人豈有如此便宜行事,未將其與劉鑑寬、曾文宗開會時,究係如何商談退股;

如何清算昌明公司資產負債;

劉鑑寬、曾文宗應如何負擔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做成會議紀錄或擬具任何書面契約,要求劉鑑寬、曾文宗簽名確認,並依慣例由公證人進行公證之可能。

反之,如係劉鑑寬、曾文宗主動要求退股,要無明知上訴人認昌明公司因南山路工廠產品瑕疵遭廠商求償,應由渠等負責,雙方已有爭執下,未在提出退股時,要求清算昌明公司資產負債,併就上訴人要求渠等負擔損害賠償一事,商討解決方案,亦未立任何書面文件,即貿然同意退股,逕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章,自陷日後遭求償興訟之困境,要與常情相悖等旨(見原判決第12頁),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情形。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第一審及原審均論以刑法第214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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