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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李盛羣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楊于陞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
上 訴 人 戎 華
選任辯護人 徐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57、14130、14930 、14931、14932、14933、17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李盛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0罪刑(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均處有期徒刑),楊于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17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均處有期徒刑)及戎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之判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二、上訴意旨:㈠李盛羣上訴意旨略稱: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6,900元,顯非集團首腦,而係成員之一,因思慮不周而鋌而走險,原判決未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為相同處理,反量處重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楊于陞上訴意旨略稱:⒈伊僅介紹傅景銓、范姜振峰、李嘉偉及古庭逢等人(下稱傅景銓等4 人)予李盛羣,就傅景銓等4 人所參與之毒品交易共12次犯行,伊已坦承不諱。
惟其他並非伊介紹加入之陳威宇、黃竣、戎華及陳偉杰等人(下稱陳威宇等4 人)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10、11、17等5 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伊係販毒集團之「二老闆」,而應與李盛羣就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況共同被告陳威宇、黃竣、戎華於原審均證稱與伊不熟或不認識,交易過程未向伊回報。
李盛羣證稱伊僅負責介紹成員,並未參與司機調度或擔任總機指揮交易,亦未就交易所得抽成。
此既均係有利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敘明不予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之認定,自嫌理由未備。
⒉原判決認定伊犯罪所得僅6,000 元,危害程度輕微,家庭功能正常,可協助支持復歸社會,依其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
原判決未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自有不當云云。
㈢戎華上訴意旨略稱:⒈伊雖自白依指示交付毒品予何棠棠、黃明鴻,但並未收取價金,此既攸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原審未傳喚何棠棠、黃明鴻進一步調查,並補強伊自白之真實性,逕論以販賣毒品罪,已有可議。
況除黃竣以外,伊並不認識李盛羣等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參與共同販賣毒品之決意與分工,至多僅能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
⒉伊供出毒品來源之黃竣,原審未予調查,並依法減輕其刑,同非適法。
⒊原判決肯認伊參與犯罪程度較李盛羣、楊于陞為輕,然就其所量各罪刑度,卻較其二人僅低2 個月,量刑亦非妥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3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
且查:⒈原判決依憑黃竣、古庭逢及傅景銓等人大致相符之證詞,並楊于陞自白,認定楊于陞替李盛羣招募部分成員、協助管理總機(接聽購毒者電話)或司機(交付購買之毒品並收取價金)、確認毒品存量,並就毒品交易所得抽成分紅等事實,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8、9、10、11、17部分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
已有捨棄共同被告李盛羣、陳威宇、黃竣、戎華其他不同供述之意。
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無違法可言。
⒉又戎華既自白事前即已知悉黃竣販賣毒品,仍擔任黃竣承租小客車充為交付毒品工具之保證人,並依黃竣指示前往交付毒品,顯與黃竣、李盛羣、楊于陞等人之間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幫助販賣毒品。
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戎華縱未向購買毒品之何棠棠、黃明鴻者收受價金,或自李盛羣處分受報酬,均不影響其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況戎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聲請傳喚何棠棠、黃明鴻,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供述而使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
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機關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屬相當,苟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則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係該被查獲之人,仍難謂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本件警方係先行查獲黃竣到案後,因黃竣供述,並指認戎華涉案(見偵字第9657號卷第一宗第41至59頁),始於民國107 年6月8日通知戎華到案調查(見偵字第14932號卷第5至11頁),黃竣顯非因戎華供述而查獲。
原審未依上揭規定對戎華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
原判決認為楊于陞之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之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依上說明,並無違法。
㈣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職權情形,共同正犯間所科之刑又與公平原則無悖,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上訴人等3 人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
四、上訴人3 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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