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2889,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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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上 訴 人 陳根旺
廖峯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46號、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其違法為理由,則係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根旺有如其附表壹至肆所示各次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14次犯行,上訴人廖峯慶有如其附表貳編號一、四至六、附表參、肆所示各次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洗錢等8 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就上訴人陳根旺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5 罪,均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9 罪,均累犯),就上訴人廖峯慶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4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4 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就渠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陳根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伊、廖峯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葉雅玲」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其附表参所示犯行;

惟原判決又對同案被告葉雅婷諭知無罪,則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三人究係何人?又有何證據證明「某詐欺集團」存在?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僅憑伊之自白,即認定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惟伊各次所為實與收受人頭帳戶存摺者無異,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未詳述不論以幫助犯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廖峯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即附表參所示犯行,匯入黃文杰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非伊所提領,原判決誤認係伊提領交付予陳根旺,請法院再予調查。

伊實僅單純提供自己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號予陳根旺,依陳根旺指示由上開自有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或將之轉帳至不知情之陳根旺女兒郵局帳戶中,並無聯絡詐騙集團及管理犯罪金額之情。

於伊租屋處所扣得房東之存簿與銀行收據,與伊無關。

另扣得之16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1 萬6 千元,非犯罪所得。

伊非累犯,刑期卻與具有累犯加重事由之同案被告陳根旺相差無幾,衡諸伊僅係出於同情幫助陳根旺之動機,而誤觸法網,未自本案犯行中獲利,故懇請法院從輕量刑,使伊得以早日出監奉養年邁雙親云云。

四、經查:㈠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

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根旺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載述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並有證人即共犯廖峯慶、楊家勛、黃文杰、楊明貴及朱柏霖等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證,暨其附表壹至肆「證據」欄內所示各項證據資料等足為其自白真實性之擔保。

並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上訴人陳根旺參與附表壹至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全部行為,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非無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既明知除由其負責收購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附表壹至肆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共犯廖峯慶負責聯絡各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其個人帳戶供其提領款項之用外,尚知悉有其他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之車手、指示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負責以電話、網路對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分工辦事,足見上訴人陳根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應有明確之認識,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其間應存在合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參與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等旨(見原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

復就上訴人陳根旺否認洗錢,及辯稱部分犯行止於未遂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予以論究指駁。

俱屬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之論斷,且所為論斷,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復無陳根旺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葉雅婷諭知無罪,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事實認定之基礎有所動搖,祇以上訴人陳根旺之自白,為其不利事實認定之唯一論據,及判決理由欠備等情事。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廖峯慶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說明:上訴人廖峯慶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就其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記載之行為已供認在卷,核與共犯陳根旺、楊家勛、黃文杰、楊明貴及朱柏霖等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相關供證相符,並有附表有關犯行之「證據」欄內所列證據可佐。

且對上訴人廖峯慶於原審否認有何洗錢犯意,及辯稱其當時乃從事○○○及○○○○買賣,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亦依憑卷內資料論駁綦詳(見原判決第7 頁至第10頁)。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又上訴人廖峯慶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完畢前,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答稱:「無」,於審判長詢問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其就有無提領黃文杰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或有無聯絡詐騙集團及管理犯罪金額等情亦無一語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264頁、第281 頁) ,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不當。

廖峯慶上訴本院始爭執其並無聯絡詐騙集團及管理犯罪金額,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翻異其供,主張其未前往提領黃文杰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又原判決已敘明未對上訴人廖峯慶為何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及理由(見原判決第19頁)。

廖峯慶上訴意旨爭執於其住處所扣得之1 萬6 千元硬幣非犯罪所得,顯與原判決之本旨無涉,要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末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廖峯慶所為,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量定之刑,既係在罪責原則下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一刑罰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又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僅泛言伊非累犯,所受宣告之刑與具有累犯加重事由之陳根旺相差無幾,伊僅係出於同情幫助陳根旺而誤觸法網,未從中獲利,有早日出監奉養年邁雙親之需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等所執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或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及枝節之事項,以及原審採證認事及刑罰裁量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任憑己見漫為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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