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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張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張國賢上訴意旨略以:㈠其為周轉龐大之債務需錢恐急,而利用與告訴人鐘海水之情誼,致誤蹈法網,純係一時之失慮,並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所為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當有限。
且其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時向告訴人道歉,原審竟未予斟酌,而量處有期徒刑6 年。
考量法院歷來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平均量刑,係有期徒刑2 年2 月,本件之量刑實屬過重。
㈡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顯有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刑暨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與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
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乃裁量權之行使。
皆難指為違法。
五、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引他案判決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據。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徒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本件得上訴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
對於第一審亦判決有罪,依想像競合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
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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