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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葉茂良
選任辯護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357 、2006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茂良有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4 、5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罪刑(均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其供述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基安非他命予蔡文見(1 次)、郭承羲(2 次)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證人蔡文見、郭承羲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部分證詞,佐以上訴人與蔡文見、郭承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以上訴人坦承上開通話內容後,其確有與蔡文見見面等情,已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於原判決理由敘明蔡文見於偵查中證述:通話中我向上訴人說「你不是今天應該要來找我」,是因為之前已經約好當天要跟上訴人買安非他命、「我現在有『腳』要那個啦」,是我騙上訴人說我朋友也要買安非他命,叫他趕快來等語;
郭承羲於偵查中證述:我每次找上訴人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不會因為其他的事情打電話給他…( 4 月15日)通話中我向上訴人說「在內壢,想找你了說」,是我想跟上訴人買安非他命…(4 月16日)通話中我向上訴人說「等一下,你會來我們家嗎」、上訴人說「我剛到姊姊這邊而已,還要一下下」、「再10分鐘到」、我說「好,我已經到我家了」是我想跟上訴人約定毒品交易,我每次等他都要等很久,我有時候會被他放鴿子,所以我這次一直問他有沒有確定要來等語,如何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相互勾稽、詳為剖析,且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以及蔡文見、郭承羲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所為未向上訴人購毒之說詞,如何均不可採取,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購毒者之證詞為唯一憑據。
要無上訴意旨指摘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可言。
又上訴意旨另舉他案即上訴人被訴原判決附表編號1 而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案例,指摘本件判決理由矛盾,惟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洵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率憑購毒者前後不一之證述以及未提及有關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監聽譯文為論罪依據,違反證據法則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 、4 、5 )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3 ⑴、⑵所示)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關於上訴人上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原判決既維持第一審所論處該罪刑之判決,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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