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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
被 告 鍾勝吉(原名鍾佳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3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鍾勝吉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 段車行地下道第5 車道(即最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同向右側騎乘機車之張凱富(後載王紹瑜),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擦撞張凱富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張凱富因而人車倒地後,其頭部撞及人行道上路燈基座而受傷,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鈍創顱骨骨折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王紹瑜則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左眼結膜下出血、腦震盪及肺挫傷等普通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告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㈠、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並說明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二天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人體之代謝作用,甲基安非他命會隨時間之經過持續排出體外,本件被告於車禍當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7900ng/ml及2960ng/ml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遠超過檢驗為陽性之標準(即「閾值」)達35.2倍(另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6 月2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之記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其安非他命濃度為「閾值」之5.9 倍,見第一審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卷第70頁),是被告若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不可能這麼高,可見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駕駛行為已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影響等語(見第一審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卷第102 頁正面及背面、第112 頁正面)。
究竟檢察官前揭主張亦即被告若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案發當天所採驗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閾值,不可能分別高達35.2倍及5.9 倍一節是否屬實?以上疑點與被告辯稱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信,以及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攸關,猶有一併詳加調查釐清或囑託專業機關或人員加以鑑定之必要。
原審對上開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採信被告所為其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並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未影響其駕駛行為為由,認本件尚不能論被告以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而僅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檢察官舉本件車禍目擊證人許宛萱、鄭兆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據以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忽然駕車橫切路面,因認其身體狀況異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原判決認為檢察官所舉上情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無非係引證人即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謝鳳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據以論斷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忽然靠右橫切行駛並非毫無原因,其確有可能係因避免誤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即俗稱之第二高速公路)而須緊急右切所致。
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前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蛇行、超速、逆向行駛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行至第5 頁第4 行)。
但本件車禍目擊證人許宛萱、鄭兆宏於第一審審理時除為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詞外,許宛萱並另證稱:「(問:你剛才說被告當時開車時情形『一般人應該不會這樣開,不會有人一次掃那麼多車道』,你當時的感覺?)我想說這個人(即被告)應該不會開車,車速太快了,正常人不會這樣開」等語;
鄭兆宏並另證稱:「(問:你當時觀察自小客車的駕駛,跟我們一般平常觀察路上一般駕駛的情形,有無觀察到被告當時操作車子的能力如何?)當下我被嚇到,怎麼會這樣開,通常不會一次五線道一次橫移過來,基本上我沒有看過,我認為他是不是睡著了,才會這樣開車」等語(見第一審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22號卷第172 至173 頁)。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吸食毒品駕車(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1681 號卷第138 至139 頁)。
另本件經第一審勘驗證人鄭兆宏所駕駛車輛內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為:16:32:10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自小客車出現 在水泥攪拌車前方,行駛在五線道之最內側車道。
16:32:14 被告車輛開始往外側移動至第二車道,沒打方向燈 。
16:32:16 被害人騎乘之摩托車出現在畫面右側。
16:32:17 被告車輛移至第三車道,沒打方向燈。
16:32:20 被告車輛移至第四車道至證人鄭兆宏駕駛之車輛前 方,繼續往外側移動,沒打方向燈。
16:32:22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側與被害人摩托車前側相 當靠近,被害人摩托車向右側傾斜,被告車輛繼續 向外偏移,遮住被害人摩托車,僅見車頂右前方有 一安全帽狀。
16:32:24 被告車輛右側撞擊被害人摩托車,被害人摩托車往 右倒,人撞擊路邊人行道告示燈牌基座。
16:32:25 被告煞車燈亮,停車。
綜合證人許宛萱、鄭兆宏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之上開鑑定結果,暨第一審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結果,本件被告於案發時變換車道似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似亦有大幅度漂(橫)移(即於10秒內由左至右移動八線道,見相驗卷第94頁),而其於撞擊被害人張凱富所騎乘之機車前,似有全未發現張凱富機車之明顯異常情形。
又依第一審上開勘驗結果暨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95頁)所顯現之情形,肇事現場道路通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僅內側之二線道,若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往右變換車道等語為可信,則其僅須變換至第三線道直行即可駛往平面道路,並無須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切換至最外側車道,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似有明顯且嚴重異常之情形,究竟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驟然大幅度漂移橫切向右移動八線車道之異常情形,係因服用毒品致精神渙散所致?抑係如被告所辯係為避免誤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須緊急右切所致?抑二者兼而有之?實情為何?此項疑點與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攸關,猶有一併詳加調查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
原審對上開疑點未一併詳加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採用證人謝鳳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遽行推測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忽然橫切向右行駛,有可能係因避免誤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而須緊急右切所致,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卷查原審曾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何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高劑量?」,林口長庚醫院則以107 年9 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或稱林口長庚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文獻中有一33歲男性攝食甲基安非他命與酒精而死亡,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大於12000ng/ml……,因此推測施用1 千至2 千毫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高劑量」等旨。
原判決認為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如檢察官所指本件被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無非係以林口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所載案例中該33歲男性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雖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類同,但被告自稱其係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揭案例中該33歲男性係以「吞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同,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 頁第4 行至第7 頁第13行)。
但稽諸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第一審判決第6 頁倒數第1 至2 行,以下稱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於其事實及理由欄內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說明: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於105 年10月9 日凌晨1時許(即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不詳酒店內,以『沖泡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7 時35分許(即本件車禍發生後約三小時),經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尿送驗查獲」等情。
苟屬無訛,被告於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似自白其係以「沖泡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係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同。
究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二日係以「沖泡飲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抑如其所辯係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與上開林口長庚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可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以及被告是否有如檢察官所指本件被訴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攸關,猶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及剖析說明之必要。
原審對上開疑點未一併加以調查釐清論敘明白,遽引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其係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資為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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