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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孫明正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孫明正上訴意旨略稱:其因家庭因素上網找工作,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其未向告訴人鍾逸蓉詐騙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僅聽從指示領交款項,應為幫助犯。
且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方拘提到案後,即自行說明本案犯行,應屬自首。
又其坦認犯行,犯罪所得僅新臺幣6 千元,請依刑事訴訟法(應係指刑法)第59條規定,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該重罪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於民國106 年12 月19 日因另涉詐欺案件,為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查獲而自白本案犯行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已查知其涉犯本案,其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其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負責以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其無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如得上訴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他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項所明定。
上訴人所犯,與上述犯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原判決是維持第一審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依前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述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則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判,亦應予駁回。
六、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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