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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葉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3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03、4495、4768、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葉春明有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樹德(1 次)、林義傑(2 次)、林景陶(1 次)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與原判決附表相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經吳建基介紹至基隆市○○區○○街00號5 樓向詹明勳購買安非他命3 次,每次購買新臺幣3 千元,詹明勳係伊之上手,伊遭查扣之手機內有詹明勳的電話,警詢時警察僅詢問伊之通聯情形,因伊不諳法律,故未能即時供出此位毒品來源之人,請求將本案發回更審,俾伊能向檢察官供明上情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供出陳順吉、芮耀聰、呂芊芊為其毒品來源,並於107 年7 月27日警詢時供述其向前開之人購買毒品之時、地及具體過程,然均在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與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末起第2 列至第3 頁第21列),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幫我回答」,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答稱:「無」;
且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時係供出何人為其毒品上游時,上訴人仍僅指稱呂芊芊、芮耀聰二人,未提及另有詹明勳者,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81 、384 頁)。
而本院為法律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乃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上述新事實,而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於供出上游之單純事實問題,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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