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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
上 訴 人 徐文保
唐郁芳
鄭志成
許文耀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更一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 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025、13651、14742、14987 號;
移送第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8 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略以:
上訴人徐文保(前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下稱立委〉林正二助理、辦公室主任;
非公務員)與具公務員身分的鄉鎮首長或其指定之人(非公務員),即上訴人鄭志成(屏東縣崁頂鄉長)、上訴人唐郁芳(鄭志成同居人、非公務員);
上訴人許文耀(彰化縣二水鄉長)談妥,利用與廠商間違法限制圖利、洩漏交付秘密資訊圖利之方式,共同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其模式:由徐文保安排熟悉設計監造之廠商趙健達(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係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設計監造標之包商;
且為徐文保與營建標廠商談回扣之中間人;
掛名林正二助理)、吳夏萍(已經判處罪刑確定;
趙健達女友,趙健達於民國97年2 月入監後,接手其工作)得徐文保同意,印製名片,由趙健達、吳夏萍為各該鄉公所撰寫「申請補助款計劃書」,再由徐文保以林正二立委(二水鄉部分以林滄敏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各鄉公所向各中央機關爭取補助;
徐文保並指示趙健達、吳夏萍等人出面,與各該鄉鎮首長或指定之人洽商,向內定得標之營建廠商收取回扣之成數、方式、材料綁標牟利等細節,約定於補助款確定核撥時,即向營造商收取補助款9 成的25% 為回扣,由徐文保朋分15% ,鄉鎮首長鄭志成(皆由唐郁芳出面處理)、許文耀,則朋分10% (嗣因各標案情事不同,略有更動)。
又趙健達另與唐郁芳協議,如崁頂鄉公所自行籌措經費工程,由趙健達承作,趙健達則支付20% 回扣。具體工程案如下:
㈠崁頂鄉部分:
⒈徐文保自96年下半年起至97年底止,與趙健達(或吳夏萍)、鄭志成、唐郁芳,基於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取得下列3件標案補助款:
⑴「崁頂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計畫工程案」(下稱「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由趙健達取得設計監造標,以材料商吳東益(已經第一審判罪,宣告緩刑確定;
係遊具材料供應商欣隆製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為相關標案制訂材料規格綁標)產品進行規格綁標,趙健達、吳東益並將應秘密之相關規格資料,提供給內定廠商林永豊(已經判決無罪確定;
係營造商詠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徐文保、唐郁芳則自林永豊處,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回扣。
⑵「崁頂鄉○○○段0000地號自行車道設置工程案」(下稱「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徐文保、唐郁芳分向林永豊收取46萬元、40萬元回扣。
⑶「屏東縣崁頂鄉運動公園等新建工程案」(下稱「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徐文保、唐郁芳分向林永豊收取150 萬元、70萬元回扣。
⒉鄭志成、唐郁芳基於犯意聯絡,在「崁頂鄉187 線城鄉新風貌改善規劃設計案」、「屏58線周遭道路改善工程委託測設、監造工作案」、「崁頂社區景觀綠美化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共3 案,向吳夏萍分別收取回扣12萬元、2 萬元、5 萬元。
㈡二水鄉部分:
徐文保自97年下半年起,與許文耀、吳夏萍基於共同收受回扣犯意聯絡,取得「觀光鐵道沿線自行車道系統設置計畫工程案」(下稱「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公園興建運動設施工程案」(下稱「多功能運動公園工程案」)補助款:
許文耀另行洩漏該2 工程案底價給吳夏萍;
並邀集有意參與監造設計標案的廠商劉子銘磋商,使其不投標,而由吳夏萍的鈞達公司順利得標;
徐文保另與吳夏萍、黃國良(育泉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多次擔任趙健達、吳夏萍綁標的材料供應商,已經原審判罪,緩刑確定)基於犯意聯絡,進行材料規格綁標;
嗣因吳夏萍遲未找到配合支付回扣的營造商,求助許文耀,許文耀乃與吳夏萍基於犯意聯絡,將應秘密的預算書圖、材料報價單,洩漏給廠商楊龍河(彰化縣肇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楊龍河標得「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後,支付回扣101萬 1000元給許文耀,許文耀拒絕朋分給徐文保。
此外,許文耀尚自吳夏萍處,取得上開2案設計監造標回扣9萬1千7百元。
㈢南州鄉部分:
96年7 、8 月間,徐文保、趙健達、戴德賢(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係鈦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被訴借用其他營造商名義參與公共工程投標)以相同模式取得「南州鄉全鄉公園體育設施改善工程計畫」(下稱「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在取得補助款500 萬元後,戴德賢即支付回扣66萬8000元給徐文保;
趙健達的鈞達公司並取得設計監造標,復與徐文保、吳東益,以戴德賢公司生產的照明設備以及吳東益公司產品規格,進行材料綁標等各情。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
㈠徐文保(即如其附表一)部分:
編號1 、4 ,皆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徐文保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⑵罪刑;
編號2 、3 皆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⑵罪刑;
編號5 犯違法限制圖利罪刑。
㈡許文耀(即如其附表二)部分:
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文耀犯公務員共同、單獨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各罪刑。
㈢鄭志成、唐郁芳(即如其附表三)部分:
鄭志成於編號1至5,皆犯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⑹罪刑。
唐郁芳於編號1 至5 ,皆犯與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⑹罪刑。
並皆依法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判斷。
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並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倘僅將部分證據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於證據法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的證明,必須於通常的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的法院若就此項合理的懷疑,未能為必要的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的判斷;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為斷罪的資料,否則,難昭折服。
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即附表一編號1 ),認定徐文保、趙健達、吳東益,皆「明知」工程預算書圖及材料報價單,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營建標開標前交付他人,竟共同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的犯意聯絡,由吳東益將「工程預算書圖」、「材料報價單」,交給林永豊之情(見原判決第7 頁第6 行以下),係援引徐文保之自白、證人即上訴審共同被告吳東益、趙健達、林永豊、吳夏萍等人之證詞為據。惟查:
⑴徐文保於偵查中證稱:趙健達與材料商吳東益等人,為確保廠商有利潤,故在工程預算書,進行材料規格綁標,俾其可以支付工程回扣(見原判決第120 頁第19至23行)。
⑵趙健達於偵查中供證:關於事先提供設計預算書圖給林永豊看這件事,徐文保並「不管這個」,只要協助營造商得標,而他有拿到錢就好了(見原判決第84至85頁);
96年11月 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主要是營造商林永豊,向我索討有關吳東益負責的遊具和體健設施估價單,我打電話要求吳東益,提供綁標之「格子爬網、攀岩、滑梯組+立面格子爬網」等組合式遊具的估價單給我,我再交給林永豊(見原判決第120至121 頁)。
⑶林永豊於偵查中也證稱:吳東益確實在我投標前,提供「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報價資料及施工圖說等資料給我 (見原判決第99頁倒數第1 行至第100 頁)。
⑷吳東益於偵查中、第一審證稱:與我「共同謀議」之人,除了趙健達外,還有徐文保、戴德賢及林永豊,我們約在高鐵,或臺中市鈞達公司謀議;
崁頂鄉及南州鄉之工程預算價目表、單價分析表、施工圖,其中的遊戲器材部分,是我實際設計,再交給得標廠商戴德賢及林永豊;
趙健達有跟我提過15%回扣,是徐文保授意他要的(見原判決第107頁第11行以下);
趙健達的公司得標後,要求我提供設計圖說、單價分析的資料(見原判決第109頁第16行以下)。
果若無訛,上開證人供述,似祇說明徐文保知悉廠商支付回扣及標案以材料規格綁標等情,但就吳東益、趙健達交付預算書圖等秘密資訊給林永豊乙事,徐文保是否知情?有無認識?猶有疑義。
尤其,趙健達所謂「徐文保並『不管這個』」,究指何意?純係趙健達個人行為,徐文保全然不知?還是已經事前授權趙健達?有待研求。
另吳東益稱「與我『共同謀議』之人,除趙健達外,還有徐文保、戴德賢及林永豊」,所指謀議範圍如何?有無包含交付應秘密的前揭資料?既攸關徐文保是否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1項之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允宜查明,以昭折服。
⒉原判決於事實欄貳之七「南州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㈠,載敘:徐文保、趙健達、戴德賢等人商議,由趙健達替南州鄉公所撰寫計畫書,再由徐文保以立委辦公室名義,函請改制前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同意補助「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俟體委會同意補助後,因本案係立委爭取之補助款,應無人有意願競標,趙健達當可獲取設計監造標;
而戴德賢可配合取得營建標,並支付補助款15%之「回扣」(按此係判決之事實欄用語,非原判決第22頁所載,當事人陳述的俗語)給徐文保。
體委會一同意補助500萬元後,徐文保即要求戴德賢交付該工程「回扣」,由戴德賢親送66萬 8千元現金,到臺北市青島東路立委林正二服務處給徐文保(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15至5 行)。
犯罪事實欄貳之一㈡中段部分,亦記載:因在本案(按即「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及「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2 案發包前,戴德賢為取得此2 案,即先交付66萬8000元「回扣款」給徐文保,以換取「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資格等語。
而理由欄肆、「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七,則引用徐文保自白稱:收到戴德賢交付66萬8千元(見原判決第200頁倒數第7至6行);
證人戴德賢證稱:我經趙健達介紹,認識徐文保,徐文保當時是立委林正二的助理,趙健達對我表示,徐文保有辦法以立委辦公室名義,替地方政府向中央部會爭取經費,但須給徐文保一定比例費用,要我與徐文保詳談;
我們3 人約在(彰化)八卦山頂的餐廳見面後,議訂合作模式:由趙健達撰寫工程計畫書,交給鄉公所,陳報中央機關爭取經費,副本給立委林正二辦公室,徐文保並以立委名義,向中央機關關切,一旦中央機關函覆地方政府,同意核撥經費時,我就要支付核撥經費9成的15%給徐文保當作「佣金」(見原判決第208 頁)。
徐文保、趙健達在偵查中亦證實上情(見原判決第202 頁倒數第12行至第203 頁第4 行;
第203 頁第6 至16行)。
似可見不論徐文保,或上揭戴德賢、趙健達所述,均觸及廠商給徐文保「回扣」或「佣金」,而徐文保確實因該工程,向戴德賢收取66萬8 千元。
惟原判決在理由伍、論罪科刑㈦,祇論處徐文保、吳東益與受南州鄉公所委託之趙健達,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毫無提及事實欄所載,與收受回扣有關的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見原判決第224 頁倒數第9至3行)。
其事實、理由似已矛盾,則原判決事實、理由欄,關於「回扣」之敘述與論理,究竟是贅載?漏判?或有其他原因,允宜詳查,充分說明。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所憑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⒈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貳之六彰化縣二水鄉「觀光自行車道工程案」、「多功能運動工程案」,認定許文耀、吳夏萍基於交付秘密資訊圖利、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聯絡,由吳夏萍於97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文心路「真鍋咖啡廳」內,將該2 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以評估工程利潤,俾訂定投標底價,且詢問楊龍河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配合之營造廠商乙情(見原判決第16頁倒數第13行以下),係援引吳夏萍、材料供應商黃國良、營造廠商楊龍河之證詞,作為認定依據。
吳夏萍於偵查中雖稱:大約97年「9 、10月」間,因我找不到願意付回扣廠商,向許文耀求助,到鄉長辦公室,許文耀要我將核定的工程預算書圖、材料單價等,交給楊龍河評估利潤,當時工程標部分還沒公告招標;
97年9 、10月間確實跟鍾琦芳(吳夏萍的職員)、黃國良、楊龍河等人到「真鍋咖啡店」見面,談楊龍河得標要支付回扣乙事,也交付工程預算書圖給楊龍河(見原判決第174 頁倒數第2 行至第175頁第8行、第176頁第7至10行),則吳夏萍交付工程預算書圖,究竟是在「鄉長辦公室」?或「真鍋咖啡店」?又楊龍河係證稱:於97年「9 月間」,在臺中市文心路「真鍋咖啡店」見面,吳夏萍拿2 案的設計預算書圖給我看,問我有沒有興趣(見原判決第185頁第5至9行);
黃國良亦證實上情,並稱:將該標案的工程預算書圖交給楊龍河,目的是要楊龍河先試算,看是否有利潤空間可以給回扣(見原判決第181 頁第8至14行)各等語。
亦即楊龍河、黃國良均稱吳夏萍係於「9月間」,拿相關書圖予楊龍河。
然則,此2案設計監造標的議價及決標公告係97年10月8日、9日;
營造標部分,迄97年11月4日始第一次公告(見原判決第158、159頁);
據證人即二水鄉公所建設課長黃勇茂稱:這2 個工程設計監造標「履約」後,建設課再把2 個工程設計完成的工程圖說,簽給鄉長核定辦理發包,之後建設課再把預算書圖跟招標文件提供給總務課(見原判決第189頁第6至9行)等語。
則該2 案設計監造標,似於決標日97年10月9 日後,始有履約之可能,其後才有鄉長核定程序,原判決所認定之9 月底、10月初,與楊龍河、黃國良2 證人所述,已有不符;
況,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吳夏萍可於9 月底、10月間,就將「經核定」之相關圖說,提供給楊龍河乙節,其依據為何?此部分倘係逕依吳夏萍所述,認定吳夏萍於97年9 月底、10月初某日,將2 案「核定後」之工程預算書圖及綁標材料報價單等應秘密之資料,洩漏予楊龍河,則所採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似不相適合,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一「崁頂全鄉公園體育工程案」、之三「崁頂0453號自行車道工程案」、之四「崁頂公園新建工程案」、之七「南州公園體育工程案」等4 工程案件,尚有共犯林正二部分待查:
吳夏萍在偵查中證稱:戴德賢介紹我和鄭志成到臺北,去找立委林正二爭取建設經費,在立法院辦公室裡,戴德賢介紹徐文保,當時林正二說「有什麼事,找徐文保即可」,徐文保會轉達給他(見原判決第77頁第9至12 行);
鄭志成則證稱:於96年春天至97年3 、4 月間,和唐郁芳等到臺北與徐文保見面5 、6 次,也曾和林正二(立委)一同用餐;
由唐郁芳、趙健達在錢櫃KTV 談工程回扣的事,返家後,唐郁芳有告知,趙健達等廠商除交付得標價10% 工程回扣(給我們)外,也要付回扣給徐文保及「上面的」(見偵7025卷一第79至83頁);
似已供述尚有更高層級的共犯,而林正二即為徐文保「上司」,且林正二因本件關於崁頂鄉3 件工程所犯收受回扣罪,係與徐文保、鄭志成、唐郁芳等人;
南州鄉工程所犯限制圖利罪,則與徐文保等人共犯,已經原審另案(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業於108年6 月18日宣判)判處罪刑,現另案繫屬本院。
則林正二是否係本件犯罪事實貳之一、三、四、七的共犯?其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所得如何?攸關本件犯罪事實確定,允宜詳查。
㈢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已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
原判決認定徐文保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3 、5 (如其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三、四、七),所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違法限制圖利等罪,皆有犯罪所得。
惟林正二究竟有無分受徐文保所取得之各該回扣等犯罪所得,仍應詳加調查、細究,原審未遑查明,已嫌查證未盡,而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件自100 年7 月8 日繫屬第一審(見第一審100 年度訴字第1867號卷一第1 頁),迄今已逾8 年。
原審未及調查、審酌是否有上開減輕其刑情形,尚有未洽。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既依據該規定主張權益,非無理由;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唐郁芳部分,以其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唐郁芳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之。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為其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徐文保犯罪事實欄貳之一、之六所犯違法限制圖利罪、交付秘密資訊圖利罪,與收受回扣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皆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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