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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被 告 吳○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吳憶建殺人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傷害,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否則即屬違背法令,如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單獨評斷,即與論理法則有違;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犯意為斷,此內心之意願,若行為人並未自白,即應從雙方關係、衝突起因、當時所受刺激、兇器種類、下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被害人受傷部位、傷痕多寡與輕重等因素,依經驗與論理法則綜合研判之。
三、經查,原判決就起訴之殺人未遂罪嫌,變更為普通傷害罪,係以案發地為巷弄,兩側均停放機車,占去相當路幅,且現場人車往來頻繁,被告於接近告訴人吳○建、吳○○玲夫婦前之車速非快,於距告訴人約2、3公尺前始行加速,且於衝撞之瞬間確有煞車之舉,若被告果有殺人故意,非不得選擇較為寬敞,相對距離足供提升相當車速之處從事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被告前與吳○助、吳○○玲間因房屋遷讓有諸多訟爭,且於法院強制執行時,有揚言自殺之激烈舉動,並經原判決論處妨害公務罪刑確定。
而吳○助、吳○○玲於第一審證述略以:案發當日渠2 人係因與被告糾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應訊,庭訊完畢返家時,吳○助見有車自對向駛來,本來沒有很快,但到距離2至3公尺,就開始加速衝撞過來,吳麗玲被撞到店家門口,該車就左轉跑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頁至第8頁)。
再卷內監視器截圖顯示,吳○○玲遭被告所駕汽車衝撞後,係往上拋起,再於車頂左前方呈頭下腳上墜落於地(見偵字第22212 號卷第38頁以下),而被告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左側則有一處放射狀破裂,左後照鏡掉落、左前輪拱及左前側板金變形等,亦有勘察照片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以下)。
吳○○玲因此受有小腸、大腸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等傷害,萬芳醫院並發給病危通知單,亦有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2頁、第一審卷一第169頁)。
以上諸情如果無誤,被告與吳○助、吳○○玲2人似有積怨,當日復為庭訊完畢,而吳○○玲遭被告之汽車近距離加速衝撞後,身體因此拋起後於該左側擋風破璃及車側處墜落,並造成車損,且其傷勢甚重,近乎命危,以其撞擊力道、車速及當時情況,能否謂被告僅有傷害而無殺人犯意,尚非毫無研酌之餘地。
又依監視器截圖所示,案發現場機車占據巷道,路幅狹窄,且往來人群頻繁,從事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危險動作,似可能波及其他人車,本需衡量客觀環境,適度減速始能達其目的,則原判決先認被告刻意選擇閃避不易之狹窄巷弄,駕車衝撞,又以被告於衝撞之瞬間有煞車之舉,及本件車損如何形成不明,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其理由論述前後矛盾,亦難認合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本件實情如何,攸關所犯罪名,仍應詳加調查釐清,以期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蔡 廣 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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