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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
上 訴 人 林柏承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8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殺人未遂2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柏承上訴意旨僅略稱:我並無殺人犯意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殺人未遂 2罪刑(皆未和解;
分別宣處有期徒刑8年11月及5年10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理由併已載敘:1.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蔡怡雯、陳棋銘的證詞,佐以卷附第一審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筆錄,及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說明表,暨扣案之菜刀與照片,足認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月2日晚間8時許,第1次進入「Internet網咖」時,僅持刀刃長約十八公分、為金屬材質的菜刀刀面,拍打蔡怡雯,及揮砍蔡怡雯手臂1 次,使蔡怡雯受有傷害,此時其應祇具有傷害之犯意;
然其嗣於第2 次進入該店時,卻持前開菜刀的刀鋒,揮砍躲藏在該店櫃檯內、且無力阻擋的蔡怡雯頭部、頸部,造成蔡怡雯受有右手多處刀傷併第二至五指伸肌肌腱斷裂、左手切割傷併伸姆肌腱部分斷裂(按此等手傷難復)、左上臂及頸部多處撕裂傷、頭皮刀傷等傷害,幸因店內顧客陳棋銘及時阻止,並逼使上訴人退出店外,復經他人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的結果,上訴人對蔡怡雯此部分所為,顯已提昇原傷害的意思,而具殺人之犯意。
2.根據上訴人的部分供詞,證人陳棋銘之指證,參酌卷存前揭第一審勘驗筆錄、上訴人的年籍資料及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暨扣案的菜刀及照片,堪認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陳棋銘為轉移其注意而腳踢物品,致發出聲音,乃遷怒而持前述菜刀,轉向陳棋銘的頸部揮砍、攻擊多次,幸因陳棋銘以左手抵抗或持椅子阻擋,致未被砍中頸部,然仍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手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肌腱斷裂(影響工作能力)等傷害,另酌以上訴人此時已年近二十七歲,又是國中畢業、曾從事棉花製作工作,對人的頸部內有氣管及頸動脈,如以上開菜刀猛力砍擊,極可能造成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的後果乙情,應有所認識、預見,竟仍持前開菜刀對頸部用力猛砍,其主觀上確有縱陳棋銘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按上訴人之精神狀態,依其就診醫院函復及警、偵、審應訊情形,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經核所為論斷,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漫事指摘,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所犯殺人未遂2 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關於傷害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全部上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的案件。
該部分第一審、原審均判決有罪,上訴人對此部分,猶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前開說明,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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