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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江欣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18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江欣澤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均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並說明上訴人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科刑紀錄,竟不知警惕悔改,仍以本件手法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雖與告訴人陳筱雯、蔣鋒環成立和解,惟並未給付任何賠償;
復參酌上訴人詐得金錢之多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務農、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16罪刑之量定,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經整體評判,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前情,就原審上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張 智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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