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166,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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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
上 訴 人 陳法財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認定:上訴人陳法財明知代號00000000000(民國00年生,基本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於103 年至104 年7 月22日以前某日,在其停放於射箭場附近,即花蓮縣○○鎮高支240 右4 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旁之自小貨車旁,違反A 女之意願,以抓住A 女之手,撫摸自己陰莖之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 次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的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的上訴(按另被訴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等2 次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有罪之判決,其認定的事實與所採的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在系爭電桿之「自小貨車旁」,對A 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理由則引用A 女在第一審所證,在系爭電線桿旁之車子外面的門旁邊為本案犯行(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2行、第2 頁倒數第8 至9 行)。

然則,A 女於第一審審理中,於辯護人詰問時,固曾證稱:我摸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是在車外右邊門旁邊(見第一審卷一第194 頁),惟於同日稍後審判長詢問時,則證述:射箭場這次,上訴人有在車裡播放「小蘋果」的音樂給我聽,我有到車上,在車上時,上訴人叫我摸他上廁所的地方,下車後,上訴人沒有叫我再摸他尿尿的地方,剛才說有在車外,是我記錯了(見第一審卷一第199 頁正反面);

參酌A 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想叫上訴人放「小蘋果」音樂給我聽,後來我上車之後,就叫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各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是證人於審理時對於犯罪實際位置、地點,表示有記憶錯誤之情事,則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尚與卷證資料有不一致之處,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疑義。

(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壹、乙、一、㈦載敘略以:第一審審理時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對A 女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A 女雖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被害人受到性侵害並不必然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A 女鑑定時仍存有一些焦慮、擔心等負向情緒,雖鑑定報告書依家長及社工的觀察,認為A 女之負向情緒可能與近期父母吵架等事件有關,然「無法排除A 女係因遭上訴人拉其手摸上訴人生殖器所致之可能性」(見原判決第5 頁倒數第1 行),似不採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且認無法排除上訴人之行為可能已造成A 女之情緒問題。

惟查,證人B 女(按係A 女之母,基本資料詳卷)於警詢時,證稱:就我目前所知,我女兒都沒有因遭人猥褻,於精神或心靈上受到傷害,或影響她與人相處,我女兒還蠻正常等語(見警卷第14頁);

另依據卷附花蓮縣○○國小附設幼兒園學生輔導報告,其中記載:「在本案件通報前後,張姓兒童在校表示並無任何異狀;

也無隨意哭鬧或是其他負向情緒與行為產生」、「因張姓學童並無特殊情緒反應,故無和張姓學童多加深入探討性侵議題,避免讓張姓學童產生負面情緒」(見第一審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

及卷附花蓮慈濟醫院就關於DSM -5 「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標準,大部分無診斷標準之症狀,僅鑑定A 女「疑似」有「注意力不集中與過動」症狀,與「創傷後壓力症」無關(見第一審卷第144 、145 頁)。

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未說明其所認無法排除上訴人行為造成A 女情緒問題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即在揭示:宣告刑之擇定,雖屬審判法院之自由裁量權,但仍應受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所支配。

至於上開所稱「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乙語,當指經認定有罪行為之情形,不包括「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訴犯嫌。

否則,倘一方面判決「無罪」或「不另諭知無罪」,另方面將此等被訴部分併入有罪部分加以評價,致量刑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即與上揭規定不相適合。

本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事實,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然則,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載敘:上訴人行為前後時間橫跨數年,足見上訴人並非一時失控,而是長期無視幼兒身心發展之健全,屢次見有可乘之機而下手猥褻,於第2 次行為在A女面前自慰射精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17頁第2 至5 行),惟本件原判決既已將上訴人另涉嫌強制猥褻及公然猥褻等2 次犯行,改判無罪,從而,自形式上觀察,似易使人引發是否將另諭知無罪之其他2 次犯嫌部分,在此有罪部分計入評價之聯想,是否適宜?似有再行斟酌餘地。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的事項。原判決上述的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的確定,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的原因。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孟 宜
法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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