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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
上 訴 人 張雅嵐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雅嵐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
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
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是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乃嚴格證明之兩大支柱,缺一不可。
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修正時,除引進傳聞法則,就人證之調查亦改採英美法系之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
而主詰問係以引出積極性證據之陳述為其目的之詰問,反詰問則係在彈劾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即予爭執,打擊以減少其證明力),並引出主詰問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
是交互詰問被譽為法律史上發現真實最偉大之法律器具,其所指者即為反詰問。
惟立法者基於保護特定關係或利益,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特定業務、身分或利害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參該法第179條、第180條第1項、第181條及第182條),而肯認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以保護其權利。
然拒絕證言權利並非不可拋棄,倘證人於審判中經法院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猶決意為證述,於交互詰問中,若准其於主詰問陳述完畢後,輪到另一造反詰問時主張拒絕證言,將無法達到交互詰問之目的。
為發現真實,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拒絕證言。」
明定證人此時不得拒絕證言,以免造成無效之反詰問。
從而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如仍決意證述,並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偵查中未曾有詰問該證人之機會。
而檢察官起訴並援引該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時,倘被告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復未捨棄詰問權,參諸前述說明,如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存在,自應踐行詰問程序。
且該證人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乃係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相當於交互詰問程序中,行主詰問者已達其欲透過證人之陳述,引出取信於法院之目的,性質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主詰問中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無異。
此時若准許該證人於審判中行使拒絕證言權,將使被告無彈劾該證人供述之憑信性,及引出其於偵查證述中所未揭露或被隱瞞之另一部分事實之機會,自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詰問權,且使法院所接收者,均為對被告不利之部分,而對被告可能有利部分,則因證人拒絕證言而無法知悉,非但程序上對被告極不公平,且自發現真實之角度,證人的信用性及陳述之真實性均無法獲得測試擔保。
就此情形,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1規定之法理,證人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
如審判長未查,許可拒絕證言,自有害於被告之司法人權及真實之發現,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㈡卷查證人江麗秋係上訴人父親之前配偶,且非受上訴人監督、扶助、照護之人;
其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作證後,仍決意證述,檢察官起訴亦以其證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否認犯行,並主張江麗秋於偵查中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妨害其防禦權等旨;
而江麗秋於第一審到庭作證,陳稱上訴人為其前夫之女時,第一審審判長即諭知江麗秋與上訴人曾為直系姻親(按係一親等姻親),得拒絕作證,並於江麗秋表示不願意作證,即許可其拒絕證言,未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訴緝卷第168 頁反面)。
依前開說明,自屬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時,仍否認犯行,且於答辯狀主張江麗秋於第一審拒絕證言,無異使上訴人喪失對質詰問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再重申辯護意旨如歷次書狀所載等旨(見原審卷第73 、122頁反面)。
顯見上訴人並未捨棄詰問權且就第一審未予其行使詰問權提出異議。
原審未糾正第一審前開訴訟程序之違誤,重為調查證據,亦即未踐行對江麗秋以人證之調查程序,其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違誤。
而原判決所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非係採用江麗秋於偵查中之證言,作為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證據。
然該等證言既非在法官面前作成,且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所規定之交互詰問及對質等訊問證人之程序,上訴人復迭次要求詰問該證人,則依前述說明,江麗秋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供述,不得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乃原判決加以採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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