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227,2019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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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
上 訴 人 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華
上 訴 人 王健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申威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441、442號、106年度偵字第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廣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王健志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犯行;

王健志並與申威有其事實欄所載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林○根、陳○直(下稱被害人2 人)死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廣鎂公司法人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刑;

王健志、申威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廣鎂公司、王健志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將「勞工」、「雇主」之定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為擴張解釋,恐混淆「僱傭」與「承攬」之法律關係,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被害人2 人為廣鎂公司提供勞務,欠缺僱傭契約特有之人格從屬性,原判決漏未就此審酌,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恐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嫌。

㈢王健志並未要求被害人2 人進入溫泉井內清洗,原判決就王健志是否有防止其等貿然進入溫泉井內之義務,及如何指揮監督其等清洗溫泉井等節,均未詳述說明,僅以現場其他工具設備大抵由廣鎂公司提供及王健志因本案工程承攬金額達新臺幣1,242 萬餘元,即推論王健志對被害人2 人尚非全無指揮監督關係,以臆測之詞作為判決基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㈣王健志於本件案發之際,既未在工地現場,亦未以電話指揮、監督現場人員,客觀上實難期待其得隨時注意現場之安全、管理及監督,殊無僅以王健志、申威於案發時分別擔任廣鎂公司之負責人、副理職務,逕認其等在法律上有在場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

至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勞工職業災害主管行政機關對勞工職業災害檢查之行政調查結果,法院得不受其見解拘束,對該報告書認定本案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之研判,應由法院調查證據自行認定。

㈤林○根於施工前即已知悉工作性質及所需環境,惟其事先既未選擇租用高壓沖洗機等機具進行清洗作業,復未告知廣鎂公司何日施工,而廣鎂公司因統包之工程業已竣工,故無人在工地現場留守,自無從預先設置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等保護措施,亦難認上訴人等就此部分有何指揮、監督現場人員之情事,且現場有諸多酒瓶,足證被害人有於施作過程中飲酒,肇致事故,被害人同有過失責任云云。

三、申威上訴意旨略以:㈠申威對本件工程之施作、人員安排均無決定權,對被害人2 人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並不具保證人地位,原審採信王健志片面之詞,未就有利與不利之證據詳加調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縱申威具有保證人地位,其仍無違反注意義務,且不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原判決未依實際施工情形為剖析論述,並認定其應防止、能防止而不為防止之時間,據以說明其上揭所辯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僅概謂其有副理身分,即為其非不能注意防止之論斷,不無理由欠備之缺失云云。

四、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

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

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

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

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上揭犯行,係依憑王健志、申威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吳沛倫、黃正榮之證詞,佐以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談話紀錄、公開招標及決標公告、契約文件清單、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現場照片、竣工圖、溫泉井安裝示意圖、毒物化學鑑定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函附之溫泉井內有毒氣體數值、臺北市政府裁處書、執行罰鍰繳款單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㈠衡酌被害人2 人均非專以在類似危險場所反覆執業營生之事業主、廣鎂公司支付被害人2 人之報酬與其承攬該工程之承攬金額差距懸殊、被害人2 人顯無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能力、現場工具設備大抵均由廣鎂公司提供等節,而認被害人2 人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或技術性,係單純依廣鎂公司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供勞務,其2 人係從屬於廣鎂公司及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

至於工作契約之形式名目、工資給付方式、是否為編制內員工、有無固定上下班時間及制訂工作規則等,均無礙廣鎂公司及王健志為雇主之認定。

㈡廣鎂公司、王健志既均為被害人2 人之雇主,為從事業務之人,對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王健志未盡督導所管理副理申威之責任,放任被害人2 人於空氣不甚流通之狹小侷限空間之溫泉井內為清洗工作,極有可能發生缺氧、吸入有害氣體中毒之危險,此為一般常識,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有相關規定,而王健志經營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衡情應知之甚稔,卻未在工作現場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申威擔任副理,有實質管理現場工程收尾及驗收事務之責,其既依指示覓得被害人等到場工作,亦應於工作現場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負防止被害人等冒然進入該溫泉井內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2 人因持續吸入井內空氣內之硫化氫氣體而中毒窒息死亡,其等對於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縱其等未於現場指揮作業,仍應負責。

㈢本件被害人2 人縱亦有過失,僅屬量刑審酌之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問題,均無解於王健志、申威過失責任之成立;

而認王健志、申威以其等均不在場,皆無防止結果義務之辯詞,如何規避其等之作為義務而無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至於申威為廣鎂公司之副理,如何對被害人2 人負有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原判決係依憑卷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等相關事證,採為王健志供述之補強證據,並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王健志之單一供述,即為申威不利之認定。

王健志、廣鎂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混淆僱傭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容有誤會。

另其他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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