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234,2019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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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
上 訴 人 田素秀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田素秀有其事實欄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共同被告張健雙(已歿,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在罹患血管性失智症、高血壓、糖尿病、腦血管出血(即中風)、高三酸甘油脂、氣喘併急性發作、肺炎、急性冠心症等重疾之神智不清情形下,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及偵訊所為之自白,自不足採,且該自白無補強證據,所述亦前後不一,當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僅憑該自白即推翻第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有利證據,又未說明不採納該有利證據之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

㈡張健雙於民國99年間申請上訴人入境,迭經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多次訪談後通過,原判決就此有利證據僅以說詞矛盾而未採信,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㈢原判決就證人林正義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僅以其證述與上訴人、張健雙所述不符,即予排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㈣原判決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張嘉玲之認識過程或交往互動係屬虛假,當無足認定上訴人與張嘉玲之互動有何可疑之處;

又上訴人與萬昇豐之前段婚姻既未經查辦有何偽造文書情事,原判決逕依移民署相關資料推論上訴人前段婚姻疑似假結婚及有強烈留臺動機方虛偽結婚,顯有判決未憑證據之違法。

㈤上訴人於張健雙生病期間,細心照料其飲食起居,並盡力辦理其後事,及支付照料、喪葬費用,若非真正夫妻豈會如此?原判決未查明上情,遽認其等係假結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㈥上訴人合理懷疑本件係因張健雙之姊妹張美花、張信妹為想於張健雙死後奪取房產,不讓上訴人繼承,才向移民署謊稱上訴人與張健雙係假結婚,而遭公訴人誤會起訴,並找律師訴請離婚,導致本件冤案發生,是公訴人指訴上訴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會云云。

三、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並參酌證人張健雙、張美花、張信妹、林正義、高靜江、林嬌里、洪溪清之證詞,佐以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上訴人於100 年1 月3 日通過移民署面談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花蓮縣專勤隊大陸人民申請資料、上訴人及張健雙之入出境資料查詢檢視資料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敘明:張健雙於警詢及偵訊自白內容之基本、核心事實悉相符合,如何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上訴人歷次所陳其與張嘉玲認識交往互動過程之內容,如何相互迥異而有疑義,且上訴人既已與萬昇豐結婚團聚來臺,卻猶稱其在臺無親戚,因走投無路而由張嘉玲供其吃、住、玩長達1 年,如何與常情有違,並於其強制出境逾2 年後,再以團聚為由,透過張嘉玲代為申請入境臺灣地區,然移民署人員依張嘉玲所留電話,卻無法聯繫萬昇豐,則其與萬昇豐之間是否確有婚姻關係,實啟人疑竇,而其雖因此未蒙獲准來臺,已足顯示其欲在臺居留之強烈意願;

張健雙於99年申請上訴人入境之歷次訪談內容,就聘金金額、工作內容、性質、時間、薪資等節均迥然不同,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內容亦不相符,且證人林正義既非張健雙之老闆,卻出具工作證明,該工作證明之真實性容有疑義,移民署根據此工作證明等資料,陷於錯誤而准許上訴人入境,如何不能因此推論其與張健雙係真結婚;

證人林正義證述上訴人與張健雙之互動情形,核與上訴人及張健雙歷次供述內容不符,如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第一審判決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血管性失智症」之文義,遽認張健雙之自白信用性有疑義,如何顯屬速斷,且該症狀之進展係隨時間之經過而呈現階段性惡化,第一審判決既認定張健雙於該院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係「正常接受庭訊」,卻質疑其約 1年前之自白信用性,如何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上訴人雖積極營造其認真照顧張健雙之形象,然判斷通謀虛偽結婚之時點,乃是締結婚姻之時,倘上訴人及張健雙無結婚之真意,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犯罪如何即已成立,縱使於被起訴後,彼此因而熱絡或積極照顧,仍無解於罪刑之成立;

而認上訴人以其係真結婚,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辯詞,如何悖於常情而無足採信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以指駁及說明。

原審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採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至於證人高靜江、林嬌里、洪溪清就上訴人與張健雙有無共同生活之證詞;

證人張美花、張信妹均是上訴人與張健雙結婚後才知悉其等結婚之事,之前未曾聽張健雙說過之證詞,及前開所引其餘相關事證,均與張健雙之自白有關聯性,自可採為張健雙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其自白具真實性與憑信性,可以採信。

原判決並以上揭補強證據與張健雙之自白相互利用,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要非僅憑張健雙之單一陳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另上訴意旨㈥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其主觀之臆測,指訴本件係冤案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加以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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