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263,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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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
上 訴 人 徐宏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宏銘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與高嘉壕、許通晋(2 人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謀共同竊盜被害人張振銓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其姑姑張采絲)之BMW 廠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犯行(上訴人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竊盜及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偵訊當天之前已有多日未睡,精神顯有不濟,此由警詢筆錄記載「嫌疑人精神狀況不佳筆錄中斷」等情可知,是伊所供「下訂單」之真意實為購買之意思,並非授意高嘉壕、許通晋竊取車輛以拆解零件之意思,詎原審未勘驗上開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以究明其陳述之真意,逕以上開筆錄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實有欠當。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嘉壕之證述前後反覆矛盾,惟其曾證述本件係許通晋與高嘉壕2 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將白色改漆成黑色,隔半個月後,高嘉壕始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買受上開車輛等語,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並未加以審酌,亦未調查有無其他補強佐證,僅以高嘉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傳聞陳述,作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亦有失當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或認其一部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捨棄,均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自承伊「下訂單」,即指示高嘉壕、許通晋竊取某種廠牌款式之車輛),以及證人張振銓(即本件失竊贓車之管領使用者)、高嘉壕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證稱本件失竊贓車係上訴人要的,他向我們「下訂單」表示要這種型號的車,我後來才知道是上訴人「下訂單」以後,我們去偷來賣給他的等語),佐以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11月29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徐宏銘涉嫌竊盜案(汽車解體工廠)」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與高嘉壕、許通晋事前共同謀議,指定車輛廠牌及款式而由高嘉壕、許通晋竊取張振銓所管領使用之BMW 廠牌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後交付上訴人拆解車體零件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末起第9 列至第5 頁第4 列)。

對於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竊取車輛之行為云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為不法取得高價進口轎車拆解車體零件轉賣牟利,而向高嘉壕、許通晋「下訂單」,授意及指定竊取特定廠牌及型號自用小客車以拆解車體零件,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高嘉壕、許通晋為竊盜之謀議,推由高嘉壕、許通晋下手實行竊盜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上訴人之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階段行為,而與高嘉壕、許通晋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共同犯罪行為,自應成立竊盜罪之同謀共同正犯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9 頁第6 至13列),核其所為之論斷,與法尚屬無違。

上訴人上訴意旨㈠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解,就其事前有無與高嘉壕、許通晋共同謀議竊取車輛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夠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共同竊盜之犯行,已依憑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高嘉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述,暨如前開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與上訴人、高嘉壕、許通晋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謀竊取張振銓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可採為高嘉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竊盜之犯行等情綦詳。

對於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伊並非指示高嘉壕等人竊取車輛,而係故買贓車等語,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指駁論敘甚詳(見原判決第4 頁第11列至第5 頁第4 列)。

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重為爭執原判決所採用證據之憑信性,而就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確認待證事實之存否者,始足當之,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之可言。

又同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

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業依前揭卷附證據資料,認定本件上訴人確有上開共謀竊盜之犯行,並就上訴人在法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上開辯解,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

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以「對於上訴人自己以前歷次之供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及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訊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108 頁),且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就本件相關證據能力部分亦未有何爭執或請求調查之事項。

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明,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始於前述上訴意旨㈠內指摘原審未勘驗伊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以究明本案實情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被訴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0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原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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