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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洪國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洪國緯因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5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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