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356,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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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毛顯剛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106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毛顯剛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000 ,人別資料詳卷)於偵、審中之指證,證人沈雲貞(社區總幹事)、證人姚海濱(社區清潔員)於偵、審之證言,佐以卷附A 女身心障礙手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第一審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A 女與沈雲貞於本案發生後對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本於證據法則詳析其等證據價值,並說明: A女歷次指證於社區廁所內遭上訴人脫去內、外褲,遭觸碰下體之被害經過供述一致,A 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倘非親身經歷,尚無從加以虛構;

佐以沈雲貞所述於案發廁所外親聞A 女呼叫「不要脫」,嗣後見上訴人與A 女分別走出來之證言,亦與法院勘驗社區大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合;

且A 女經家屬帶同醫院檢驗結果「陰道下方輕微撕裂傷」以及於A 女之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男性染色體DNA 型別與上訴人之型別相符之鑑驗結果,均與A 女指證之情相符,如何獲致A 女有遭猥褻之得心證理由。

復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A 女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以及事實審法院基於直接審理之作用當庭對A 女證述之觀察,認定A 女於本件因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以及上訴人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駁,因認上訴人有本件乘機猥褻之犯行。

自非單憑A 女之供證為唯一證據。

所為判斷,核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未採用測謊鑑定,核與判決本旨無違,是亦不得以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資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

倘事實業臻明確,或該項證據已經合法調查,自毋庸為無益或重復的調查,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以事實業臻明確,而未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勘驗上訴人所提與A 女平時互動內容之光碟為無益的調查,自無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原判決已說明桃園療養院如何不因先前曾為A 女為智能狀態(中度智能障礙)之檢認,致影響其對A 女為本件精神鑑定之專業適格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13頁),自屬法院合法囑託之鑑定機關,原審並於審判期日就該鑑定報告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117 、118 頁),其採為本件判決基礎,同無違法可指。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前詞,仍謂:原判決採認A 女之片面陳述,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桃園療養院已曾為A 女為智能檢測,第一審法院復囑託其鑑定,形同未調查該項證據,原審復未勘驗上訴人提出與A 女平時互動之光碟,均有違法云者,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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