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366,2019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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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林志峯
被 告 羅承宏(原名羅長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19號、第3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羅承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論處竊盜罪刑,已詳述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有與潘鵬鈞、黃建文為強盜罪共同正犯之證據,卻僅論以共同竊盜罪,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又未說明下列證據何以不足以補強潘鵬鈞指證被告係強盜罪共犯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㈠本案實際下手強盜被害人何輝桂者,雖為潘鵬鈞、黃建文2 人,然依渠等供詞以觀,潘鵬鈞係由被告所找來的,再由潘鵬鈞去找黃建文過來強盜,被告與黃建文兩人互不認識,潘鵬鈞則明確證稱「本案強盜案是由被告所提議的」,潘鵬鈞既聽命於被告,且黃建文聽命於潘鵬鈞,則被告應為本件強盜案主謀。

㈡潘鵬鈞對於木製藝品之價值並無任何專業知識,且不認識何輝桂,係由原已認識何輝桂之被告親自前往勘察得知何輝桂位於○○縣○○市○○里○○街00號住處有檜木樹瘤10顆及檜木聚寶盆6 顆等名貴木製藝品,始選定為強盜之對象。

被告除告知潘鵬鈞只要取得該名貴木製藝品黑市價格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外,並帶同潘鵬鈞前往現場勘察數次,均經被告與潘鵬鈞供述明確。

本案茍無被告之牽針引線,何輝桂亦不致遭潘鵬鈞、黃建文2 人強盜,亦據何輝桂於偵、審中陳述詳實可查。

㈢潘鵬鈞對於木製藝品之價值並無任何專業知識,復無銷贓之管道。

被告於潘鵬鈞犯下強盜案前遊說潘鵬鈞,並表明祇要拿到何輝桂家中之木藝品,買家願以50萬元收購,並約定得手後即由被告負責銷贓及分取贓額一成的金額,並先駕車載潘鵬鈞至該鐵皮屋外勘查。

足見潘鵬鈞強盜之決意,係來自被告之遊說。

且當潘鵬鈞、黃建文2 人強盜得手後,被告隨即依先前與潘鵬鈞之約定,陸續尋找願意收買贓物之人邱國瑞、李建鍠2人,並分得贓款5萬元。

㈣本案潘鵬鈞、黃建文2 人於103 年8 月26日下午3 時41分許侵入何輝桂住處強盜得手返回南投被告住處前,即以電話連絡被告尋找買家,顯見被告就潘鵬鈞、黃建文2 人強盜一節知之甚詳。

潘鵬鈞將強盜後將得手之木藝品,於第一時間即載往被告住處,被告確認贓物得手後,就帶潘鵬鈞前往尋找第一位買家邱國瑞估價20萬元,但為潘鵬鈞嫌估價過低而不願脫手,被告又於翌日帶潘鵬鈞前往找到第二位買家李建鍠,最終以30萬元成交,潘鵬鈞並依約分贓一成給被告。

㈤潘鵬鈞警、偵、審中均供述被告一開始就要他們白天去「搶」何輝桂之名貴木藝品等,復於偵查中明確答稱台語「搶」和「強盜」都是同一意思。

㈥被告事後亦將該本案木藝品以30萬元賣給李建鍠,李建鍠嗣將30萬元陸續交予被告,由被告交付潘鵬鈞,由潘鵬鈞分得18萬元、黃建文分得7 萬元、被告分得5 萬元。

綜上證據,且依本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強盜案中不僅是主要之謀議者,復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應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仍認為被告僅應成立竊盜罪,顯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

且原判決就共同正犯潘鵬鈞歷審中毫無瑕疵之證詞,及具有上開客觀事實為間接證據為佐證均置而不論,反認潘鵬鈞證詞尚不足補強而不採信,又未說明不足採信之依據,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此外,原判決既稱被告「事前確有提供訊息、允諾銷贓,事後確有帶潘鵬鈞去銷贓」,然卻導出被告此一犯行僅為「本案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顯然有違本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之誤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

五、經查:原判決對案內證據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竊盜謀議範圍內有所參與,強盜部分犯行之主導人係潘鵬鈞。

已說明:潘鵬鈞於104 年5 月21日警詢時供稱:「羅承宏告知這批木雕是來路不明的物品,搬出來何輝桂絕對不會報案」、「羅承宏只告知搬出來後就有買主出50萬元購買」等語,所謂去「搬出來」,依一般生活用語,其義較接近於「行竊」。

且被告果真指示強盜,潘鵬鈞於警詢之初何以未向警方供明是去「行搶」或「強盜」?則其嗣後改稱乃經被告指示前往「強盜」云云,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潘鵬鈞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時猶供稱:其行搶之前與黃建文先後3 次,利用晚上到系爭鐵皮屋行竊等語,於原審復稱:總共去了4 次,失敗3 次等語;

核與黃建文所稱確曾於案發前日晚間至系爭鐵皮屋行竊未果等情大致相符。

潘鵬鈞倘受被告指示於日間由正門入內強盜,豈會稱「『本來』就是要趁他晚上不在時下手的」?又何以一再利用晚上由系爭鐵皮屋後門行竊?又潘鵬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買主(指邱國瑞)說20萬元處理,伊想說20萬元要處理乾脆不要,伊將車子開了就走了。

另證人李建鍠亦證稱:在談論價錢的過程中,應該是潘鵬鈞主導價錢,都是阿鈞跟羅長煌(即被告羅承宏)講,羅長煌再來跟伊講等語,參以系爭木藝品始終在潘鵬鈞之掌管中,潘鵬鈞甚且將1 個檜木葫蘆木雕藝品贈予友人張妙君(業據證人張妙君證述在卷),以及潘鵬鈞證稱被告於銷贓後竟佯稱要包2 萬元紅包給李建鍠而多拿2 萬元等情,皆顯示潘鵬鈞乃以本案木藝品所有人之身分決定如何處分、是否出售及其價錢為何;

被告並非如潘鵬鈞所指稱係本件強盜案主嫌。

再依卷內證據資料可見,被告與潘鵬鈞約定得手後由被告銷贓並分取贓額一成,依此計算,被告應僅可分得約3 至5 萬元,是否有必要為此區區數額之不法利得採取激烈之強盜方式為之,亦值懷疑。

何況何輝桂平日晚上既然不住在系爭鐵皮屋,則由潘鵬鈞趁晚上無人在內之際下手行竊,最為安全可靠,此由潘鵬鈞曾先後3 次利用晚上行竊得以印證,故潘鵬鈞指稱:「被告羅承宏有說白天行搶較容易得手,並要我在白天入內行搶」乙節,實違情理而無可採信。

此外,潘鵬鈞於106 年1 月9 日曾寫自白書一份寄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長,自述於90年到94年間某日由被告提供作案目標之情資及作案手槍,由案外人巫政育之不詳姓名友人(桃園人)持槍進入南投縣埔里鎮南興街「晶豪遊藝場」實施強盜,其與巫政育在外接應,被告則駕車在附近監看等語,此有自白書一件可按(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61至62頁)。

然經該署檢察官提訊潘鵬鈞查證,其旋改稱所寫之自首狀均不實在,因與被告間有很多恩怨,故要嫁禍給被告等語,檢察官亦查無被告強盜「晶豪遊藝場」財物之事實,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3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核閱無誤。

其上開所指與本案起訴情節類似,而其虛偽陳述,動機並非純正,顯別有用意;

抑且於原審審理時,潘鵬鈞曾先後多次寫信予被告表示:被告支付50至150 萬元不等之高額金錢,其就可讓被告獲得解套(或救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潘鵬鈞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提出之潘鵬鈞書信在卷可考,而由該等書信內容觀之,潘鵬鈞主觀之認知係得藉由扭曲事實以左右被告之罪名,而被告罪名之左右,端賴其如何指證而已,從而無法排除其藉指證被告涉犯強盜重罪,向被告勒索金錢,如果勒索得逞即改口被告所涉為較輕罪名(如竊盜、贓物等)之可能性,是其關於被告涉犯重罪指證之憑信性,難認無疑,自不能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之情況下,單憑潘鵬鈞片面之指證,遽認被告有何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等語。

復載述:何輝桂、黃建文之證言,僅能佐證潘鵬鈞所述關於被告事前確有提供訊息、允諾銷贓,事後確有帶潘鵬鈞去銷贓等本案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

尚不能憑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自己參與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而事前與潘鵬鈞共同謀議、提供訊息、事後銷贓。

潘鵬鈞固然指稱被告與其謀議「強盜」本案木藝品,然其此部分所指,違反情理,已詳論如前。

本案復查無補強證據可以擔保潘鵬鈞指證被告共犯加重強盜罪行之真實性,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依潘鵬鈞於第一審所述:「我們已經連續4 天都在那裡,失敗3 次了,那已經沒辦法了才進去的」等語,說明同案被告潘鵬鈞、黃建文係於顯不耐數度行竊未果,方逾越其等與被告羅承宏原先之竊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此非被告所預見,與潘鵬鈞、黃建文間就強盜部分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稽,且已對潘鵬鈞之證言具有如何之瑕疵而不足資為認定被告共犯加重強盜罪之依憑,及被告僅事前參與竊盜之謀議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相關強盜犯行之實現,主觀上既無預見,客觀上亦未居於犯罪支配之地位等,論敘綦詳,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判決先例無何違背。

核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證據取捨、判斷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持憑己見指摘為違法,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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