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39,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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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李宗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6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宗榮有其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7 罪刑(均累犯,均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證人楊銘祥、張建文、李易書、黃睿禎皆為吸毒者,上訴人之所以願花時間出面幫上述4 人代購毒品,無非是貪圖海洛因買回後能夠與買方一起施用毒品,原判決也認定每次毒品代購回來,上訴人皆有與購毒者在家或在車上一起施用毒品,然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是販賣毒品,明顯不當云云。

三、惟查:毒品交易非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於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論以幫助施用罪。

二者之區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

原審以楊銘祥、張建文、李易書、黃睿禎之證言,認該4 人無從知悉上訴人之毒品上手為何人,無法與之連繫,欲交易之對象始終為上訴人,上訴人為唯一取得控制管道之人,不願讓該4 人直接與其上手交易,且以其上手毒品貨源品質好且價格便宜為由,主動向該4 人兜售,上訴人可自主決定接受買方所提出之毒品交易要約,並先收取價金,再交付毒品予買主,不願冒無法回收價金之風險,綜合以觀,自屬基於營利意圖所為之販賣行為,而非單純之幫助施用毒品而已;

並就上訴人所辯:其僅係賺取可免費施用之毒品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見原判決第16至22頁)。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附表一編號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科刑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敘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鄭 水 銓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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