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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邱聖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邱聖佳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上訴人過失輸入禁藥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於民國105年1 月20日以人民幣210元在大陸地區「阿里巴巴」購物網站(下稱「阿里巴巴」網站)購買20瓶電子菸油,該貨物於同年月30日輸入臺灣地區時,即遭海關查獲;
上訴人未曾在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下稱「淘寶網」)購買過任何電子菸油;
本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5年2月3日查扣之100瓶電子菸油(下稱系爭貨物)與上訴人無涉。
且上訴人購買前開20瓶電子菸油時即付清買價及運費,而系爭貨物之運費則是待貨物送達買家時,再向買家收取,顯見系爭貨物之實際買家與上訴人不同,並非同一人。
又上訴人所買之20瓶電子菸油遭海關查扣,賣家衡情應無立即補送上訴人所買之20瓶電子菸油,再免費贈送80瓶之理。
是本件在在顯示系爭貨物非上訴人所購買輸入之電子菸油。
㈡第一審判決以本案不僅缺乏可查明訂購系爭貨物買家之相關資料,卷內更全無系爭貨物係由臺灣地區之何人在「淘寶網」訂購而輸入之事證,自不得入上訴人於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誠屬的論。
原判決未查,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葉永照(負責系爭貨物報關之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協理)之證述,及卷附簡易申報單、臺北關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暨檢驗報告書、統一速達派送資料、系爭貨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輸入禁藥(即系爭貨物)之犯行,已詳述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理由。
並敘明:⑴本件簡易申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收貨人雖為「林雅萍」,但地址僅簡略記載 「TPE」,業者根本不可能依此記載送達系爭貨物;
惟派件單上之收貨人姓名、地址、電話則明確完整,顯然派件單上所載之收件資料方為實際上要受送達之處所與人別。
本件派件單上之收件人姓名、地址、手機號碼與上訴人個人資料完全符合,若非上訴人提供,大陸集貨商焉能無中生有,更遑論所記載之派件資料與上訴人完全一致之可能性,根本是微乎其微。
⑵上訴人雖辯稱:其購買之20瓶電子菸油,業經海關查扣,惟依上訴人所提扣關文件航班表函詢,臺北關覆以:該文件所示之物,業於105年1月30日放行出倉,並未查扣等語;
且依上訴人所提之訂購資料,亦顯示其向「阿里巴巴」網站購買之20瓶電子菸油,已於105年1月30日15時55分22秒確認收貨,均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警詢時,於未經警方告知系爭貨物含有禁藥尼古丁且質疑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前,乃坦承購買系爭貨物,僅爭執數量不符,但經警方告知上情後,即否認犯行。
堪認該辯解,應係為圖減免罪責,並非實情等旨,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為指駁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按。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無理由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情事。
且查,上訴人於警詢供稱:其在「淘寶網」購買電子菸油,1 瓶約人民幣15元等語,而其提出之「阿里巴巴」網站訂購網頁,1 瓶電子菸油之價格則為人民幣10.5元。
益徵上訴人係以不同之單價,分別向「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訂購電子菸油。
是原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為上訴人自「淘寶網」購買輸入臺灣,自無違誤。
另依上訴人所提之訂購網頁資料,雖顯示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0日,並未在「淘寶網」購買電子菸油,然上訴人非不得透過他人或以他人名義向「淘寶網」訂購電子菸油,自難執該網頁資料,認系爭貨物非上訴人輸入。
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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