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43,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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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林蓉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0、2952號),提起上訴(被告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明因無力繳納拘役易科罰金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向親友商借又未果,恐懼再次入監,加以自民國106年3月底起,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情緒焦慮不安,於同年5月3日凌晨2時22分起至同日8時22分許,騎乘其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 號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通霄鎮、苗栗市、頭份市等地來回行駛,嗣於同日接近中午時分,並在苗栗縣竹南鎮○○里附近海邊涼亭,飲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提供之米酒大約半瓶。

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強盜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000-000 號機車,在同鎮○○里一帶繞行尋找強盜對象,迨至同日15時30分許,在該里○○○段0000地號土地,見甫忙完農事之被害人鄧廖菊梅隻身一人,正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離開,認有機可乘,即騎車至被害人身旁,向之索討金錢,惟因被害人僅目視上訴人而未予理會,即持鑰匙欲繼續騎車離去,被告因之惱羞成怒,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欠缺或顯著降低),將強盜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密佈之處,另胸部、背部亦為人體重要臟器依存所在,皆屬人體要害,若以刀器行刺、切割人體頸部、背部、胸部,將發生死亡結果,竟於盛怒下,下車抓住被害人衣領,將之推倒後,自其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取出客觀上對於人體具危險性之兇器尖刀1把(含刀鞘1件,單面開刃,刀刃長約15公分,刀把長約10.5公分),將倒地後身體向下之被害人往北拖行至約2、3 公尺之水溝後,先以右手壓住被害人背部,阻止其起身,左手持尖刀朝被害人後頸、背部行刺、割劃,致其後頸部受有約8處以上條狀淺層銳器傷、右側肩胛受有5 處淺層銳器傷,被告見刀子無法插入被害人背部,即將被害人身體翻過來,並跨坐其胸前,左手持刀刺向被害人右側胸部,致該部位受有約5 處點狀淺層銳器傷、皮下出血,被害人於抵抗中,受有右手掌、右手背及左手掌銳器傷之傷勢,被告復接續以右手壓住被害人頭部,左手持尖刀割劃其頸部多次,致被害人受有下顎部皮下出血,頸部前方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頸動脈銳器傷出血、氣管斷離、窒息等,其後被害人奮力將被告推開,並以手勢向其求饒,被告始未繼續割劃。

被告以此強暴手段致令被害人不能抗拒後,旋即打開被害人騎乘之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致強盜未遂,被告為免遭人發現,即發動000-0000號機車往北騎乘約61公尺,將機車棄置於該處之農田內,並將機車鑰匙丟棄在旁邊水溝,而後在農田邊清洗上開行兇所用尖刀上之血跡,並迅速騎乘000-000 號機車逃離現場,遭棄置現場之被害人終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㈢被害人之夫鄧清華發現被害人未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家,即與家人外出尋找,並於同日20時許向警方報案,嗣被害人之子鄧進銘先在上開○○○段0000地號土地前方約61公尺處,發現000-0000號機車倒在該處,隨後於同日21時許,協同警員在上開地號對面農地旁水溝內,尋獲被害人遺體。

而被告返家後,旋即換掉行兇時所穿上衣,並於同日16時許,騎乘000- 000號機車,前往不知情之友人陳秋月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居處寄住。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發現被告涉有重嫌,且依其手機基地台確認所在位置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年月5 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巷口拘提正騎乘000-000號機車欲離去之被告,經附帶搜索,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所有持以殺害被害人之尖刀1把(含刀鞘1件),復經陳秋月同意搜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扣得被告行兇時所穿球鞋1雙,其後,於同年月8日14時許,警員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模擬犯案過程時,經被告指出丟棄000-0000號機車鑰匙之地點後,扣得該機車鑰匙1支(已發還鄧進銘),始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上述事實係以:㈠被告就前揭強盜殺人之事實,已於警詢、偵查及歷審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鄧進銘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陳秋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卷附之監視器分布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空拍位置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相片及案發地點位置圖、證物採集蒐證相片、現場模擬勘察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一審勘驗扣案尖刀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尖刀1 把、球鞋1雙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經警員將上開扣案之尖刀與被告之白色鞋子上殘留之血跡,以及被害人右手指甲採集樣本送驗結果:前二樣均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

末樣則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STR 主要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㈢被害人遭被告持尖刀行刺、割劃其後頸、背部、右側胸部、頸部等部位後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結果,認其下顎部皮下出血,頸部前方大面積呈橫向之銳器傷,並已局部延伸至左右兩側,右側傷口末端有多處淺層拖曳痕,傷口大小11乘2 公分,傷口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割傷,大小6.5乘0.1公分、3.5乘0.3公分、4.5乘0.1公分;

後頸部有約8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長度約7公分、3 公分、2.8公分、4.5公分等;

頸動脈有銳器傷,未完全斷離;

氣管完全斷離;

右側胸部有約5 處呈點狀淺層銳器傷、大小約0.5乘0.3公分、0.3乘0.2公分等,及造成右胸部皮下出血,大小8.5乘6公分;

右側胸壁、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及局部出血;

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

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

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

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造成窒息。

最後判定:被害人生前因發生刺殺及割殺事件,造成頸部銳器傷,導致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足憑,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持尖刀殺害後,受有上開傷勢並導致死亡,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判決並說明:⒈被告於到案後,無論係否認或坦承本案犯行,均一致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接近中午時許,有在涼亭與人喝米酒,衡之被告於否認本案犯行時,即作上開供述,以當時情狀,應無事先刻意虛構此一事實之必要,且其前後所述情節均相一致,所稱飲用之量約半瓶,亦無刻意誇大之情,應屬可信。

另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類初步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進一步確認檢驗結果則呈陰性反應,有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

然細繹其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121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214ng/mL,尚非未驗得任何殘留值。

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另依同準則第20條則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之限制。

而依據上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該檢驗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其中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40 ng/mL,是被告該次確認檢驗所得之數值均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並非完全未驗得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殘留值。

再依照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仍稱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憑,則依106年5月8日15時52分採尿時,往前回推最大時限5天,即為同年5月3日15時許,與本案被告犯行時間甚為接近。

從而,被告供稱其自同年3 月底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發前亦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被告於行為前,雖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之情形,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為:「鑑定期間,被告能流暢表達自身狀況與案件,可清楚陳述時序,也知悉行為意義,當日雖有飲酒,但未明顯過量,此外自陳當日吸食之安非他命,與平時之用量相比,未明顯過量,且過去吸食安非他命後,未有幻覺經驗。

且並無跡象顯示其自我控制能力有明顯缺損,在行為適當性與後果的理解上應無困難。

認為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

另該院於補充鑑定意見中說明:「飲酒後,是否會陷於酩酊狀態(乙節),(由於)酒量因人而異,個別差異甚大。

應和自身飲酒狀況相較,吳員自述當日因飲用米酒約半瓶,和其平時飲酒量相較,未明顯過量,且可清楚陳述時序和內心想法,(亦)可完成複雜且須精細操作的行為(騎乘機車相當距離、持刀殺人、棄置死者機車等)。

無明顯跡象顯示吳員於『行為時』,因陷入酩酊狀而處於不能辨識或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同時吸食安非他命和飲用米酒,是否會陷於不能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須視當時安非他命和米酒的使用量,使用者先前對於安非他命和米酒的耐受量而定。

以本案而言,並不認為被告當時處於此狀態」等語。

第一審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有關本案之犯案過程,皆由其出於自由意志,自行向警方供述,警方並未為任何暗示或提點,業據被告於第一審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陳德清於第一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則從被告案發後,猶能自行清楚記憶、描述案發經過,益顯其於行為前,雖曾有施用毒品、飲酒,惟其意識仍屬清楚,參之被告於翻找被害人機車(置物箱)未能發現財物後,為避免遭人發現,仍知將機車騎至他處棄置,益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處理能力,較諸一般人之平均程度,並未有顯然減退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

⒊參之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降低疲勞感、愉悅、多話的行為特徵;

會因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包括:失眠、焦慮、暴躁易怒、易受刺激、恐慌、神智不清、情緒不穩、記憶減退、妄想、視幻覺、聽幻覺、譫妄、靜坐不能、暈眩、震顫、反射過度、多話、緊張狀態、過度發汗、口乾、金屬味覺、厭食、運動困難、噁心、嘔吐、腹瀉或便秘、腹部痙攣、體溫升高、心跳加速、心悸、心律不整、血壓上升、感覺異常、方向感喪失、具攻擊性、自殺及殺人傾向、精神分裂症等,有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憑,被告既自承其自106年3月底間起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然已受一定影響,此由警員於警詢時,向被告表示:經調取被告騎乘之000-000 號機車車牌辨識系統,發現被告於案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起至同日8時22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苗栗縣竹南鎮、通霄鎮、苗栗市、頭份市等地,來回行駛等情,被告自承因心情不好才如此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情緒已為焦慮,於徹夜未眠狀況下,又於當日近中午時,飲用米酒約半瓶,衡情應有受甲基安非他命、酒精交互作用影響,導致其情緒暴躁、衝動,致僅為3 萬元款項,反於一般常情,對與其全無夙怨,僅對其索財行為不予回應之無辜被害人為強盜殺人犯行,此部分亦堪予認定。

三、關於論罪科刑部分,原判決復敘明:㈠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至於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

本件被告於犯行之初雖係基於強盜犯意,然於過程中,因被害人不予理會,且欲騎車離去,始將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而持刀刺向被害人,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雖實際上未強盜得手任何財物,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㈡被告於時、空密接之狀態下,持扣案尖刀接續行刺、割劃被害人之後頸、背部、右側胸部及割劃被害人前頸部,乃係基於同一殺人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四、原判決就撤銷第一審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理由,已詳為說明:㈠第一審判決:1.關於被害人死亡之時點,第一審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後,始著手搜尋被害人機車內財物。

然被告以左手持尖刀割劃被害人頸部多次後,被害人曾奮力將被告推開,並以手勢向被告求饒,被告始未繼續割劃,並著手翻找被害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

況依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其騎車逃離現場時,被害人尚未死亡,是第一審上開認定,與證據不相合適。

2.被告殺人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第一審就此漏未認定,亦有未洽。

㈡量刑之理由:1.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

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

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 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依其罪責,顯無庸再斟酌有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否則不得科處死刑。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強盜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

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以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

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如下:①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判時,均供陳其係因有妨害名譽案件之拘役30日未執行,缺錢繳納易科罰金,向家人借款未果,不想被關,才尋找下手對象,案發時,見被害人不予理會,且欲騎機車離去,始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等語。

經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等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參酌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父吳德山於第一審證稱:其無力幫忙兒子等語,堪認被告所稱工作不穩定,無積蓄可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家人亦無力幫助等語,並非無據。

是其本案犯罪動機,係起於「前有兩次入監經驗,害怕再次入監」,復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於行為中,見被害人不予理會、欲離去,為此進而殺人,應堪認定。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於被害人僅對其目視,未予理會之狀況下,即惱羞成怒,客觀上於其行為之時,難認有受到外來重大刺激。

然則,被告當時係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下,情緒瞬間暴怒而為本案強盜殺人犯行。

③犯罪之手段:被害人因被告持尖刀行刺、割劃,因而受有下顎部皮下出血;

頸部前方有大面積橫向銳器傷,周圍有多處淺層銳器傷,後頸部有約8 處以上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

頸動脈銳器傷,氣管斷離;

右側胸部前有多處呈點狀淺層銳器傷,右胸部有皮下出血;

右手掌有兩處銳器傷,右手背有1 處銳器傷;

左手掌有呈條狀的淺層銳器傷;

右側肩胛部有5 處銳器傷等傷害。

頸部之銳器傷造成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銳器傷,頸動脈有銳器傷,氣管完全斷離,頸動脈血管銳器傷會造成因出血量過多而發生休克死亡;

兩側肺內有從呼吸道吸入的出血,加上氣管的斷離會造成窒息。

亦即被害人因被告持並不鋒利之尖刀刺割,致頸部銳器傷,頸動脈血管銳器傷出血及氣管斷離、窒息,造成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又以被害人遭刺割部位集中於頸部、背部及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遭刺割之次數甚多,堪認被告殺意堅定,手段激烈。

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於第一審自述其為高中肄業,家中有奶奶、爸爸、媽媽、叔叔、二哥、大哥、大嫂、姪子同住,未婚、有1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前受僱從事防水工程,有工作才有薪水,薪水以日薪計算,106年4月份後就沒有工程可做等語。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能做苦工,下雨天沒辦法做,就沒有錢等語,參之證人吳德山於第一審證述:被告因有前科,在外求職困難,及證人即被告前女友李玉美於第一審亦證述:其曾帶被告至中磊工廠應徵,並不順利等語。

堪認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有前科紀錄,對外求職甚為不順。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於87、88、91年間犯竊盜、準強盜等罪,有科刑執行紀錄,於101年4月21日因準強盜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則再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支付公庫3萬5千元,另犯公然侮辱罪,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自承:與被害人並不認識,對方是什麼人,都不知道等語。

可認被告與被害人間,應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

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雖未盜得任何財物,然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殺意甚堅,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歷審審理時,均坦承強盜殺人犯行,於原審最後陳述時,亦再次表示悔意及向被害人家屬表示歉意。

另於羈押期間,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再參以被告於第一審檢察官求處死刑時,雖尚有求生意念,然自知罪責深重,表示願意接受,嗣於原審仍為相同之表示等情,堪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

至於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主要係因其自身並無資力、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所致。

4.綜上各情,被告以殘忍手段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自不可輕縱。

惟審酌被告平日並非動輒暴力相向之徒,本案犯行,不無受毒品、飲酒之影響而有情緒暴衝之情,並非無法矯治;

而其犯後願主動詳述警員所未查悉之強盜犯意,可認已坦然面對己過,於審判期間並當庭表示歉意、後悔,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係出於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故,並於羈押時,書寫道歉信函及經文,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雖仍無法弭平被害人家屬內心深刻之傷痛,惟其犯後並非毫無悔悟之心,應非完全無矯治、教化可能,其惡性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

而其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最長期監禁、輔以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斟酌被告處於復歸社會困難、各類人際網絡維持不易、無人適時進一步協助之處境,其面臨另案即將再度入監服刑之壓力,復受毒品、酒精作用影響,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是否確實完全無教化可能,而有處以極刑之必要,非無疑義。

且將被告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本案吳員之殺人舉動與其平日人格特質及過往行為模式並不相符,應屬偶發,且於殺人後產生心理創傷反應,推測其日後再為暴力犯罪之可能性不高,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

吳員前次出監得知自己有小孩後,所思所念皆以小孩為中心,深切期盼有機會陪伴小孩成長,過去並曾為此付出許多努力,且其希望自己日後能重新回歸社會,認為本案犯行乃因吸毒所引起,表示再也不敢碰毒品,除表達對被害人之歉意外,並願意於出獄後承擔賠償責任,故應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等語;

同認被告尚有再社會化可能,應無與世隔絕之必要。

故綜合考量對被害人家屬遭創情緒之平撫、對社會治安秩序之維持、對一般大眾警示意義之彰顯、對被告個人生命之存續等各層面,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剝奪其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因而審慎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101年出獄至因本案被羈押時,已有5年時間,其間,被告仍一再犯公共危險等罪,雖有3 萬元易科罰金待繳,然並無親屬須賴被告提供經濟來源,縱入監服刑,亦無他人受影響;

況被告在此期間有工作收入,卻未用來繳納易科罰金,反在花費殆盡後,強取他人財物,並在被害人不予理會之下,即奪取被害人性命,其犯罪動機及目的,顯不符一般人認為情有可原之國民社會情感,原判決論理有悖經驗法則。

㈡就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部分,原審僅依被告之供述,即認定其於案發前有飲用半瓶米酒,及於106年3月底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一定影響,致於案發時暴怒難以正常調控自己行為等情,顯有理由未備及矛盾之處。

況警員採集被告尿液時間,距案發日已逾5 日,而甲基安非他命在人體尿液可檢測之時間是1至4日,故尿液檢驗結果,僅能推認被告於案發後為警逮捕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原判決認被告行為時係「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導致「情緒瞬間暴怒」,尚乏依據;

更遑論被告自106年3月底間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之劑量、頻率均不詳,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究有何種影響?原審並未調查,亦未取得科學數據之檢驗報告,如何得出被告於案發時有上開情緒反應?原審進而推論「被告受毒品、酒精作用影響,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是否確實完全無教化可能,而有處以極刑,非無疑義」等情,實有未妥。

另對照被告行兇後尚在農田旁清洗兇刀、並丟棄被害人機車鑰匙,足見其於行為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關於被告「無與社會永久隔絕」之認定部分:1.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自18歲起至本案犯罪時,有10年8 個月時間,係在監服刑接受矯正,其服刑期間,曾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及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徒刑,嗣經嚴密審核,始於93年2月6日假釋出監,旋於94年10月至95年1 月間,又涉犯準強盜等罪,致再度入監服刑。

足見監所及技能訓練所等所提供之行為教導、教化,以及出獄後社會更生保護機構之相關輔導,對被告並無作用,應確定其已無教化之可能。

對此,原判決並未審酌。

2.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主要係依被告自述成長過程為據,有事實誤認之瑕疵(包括被告犯案前施用毒品及飲用酒精等),不足為量刑之參考。

且所謂「本案殺人舉動,應屬偶發…推測再為暴力犯罪可能性不高」,究係多少的可能性或何種暴力犯罪?均屬不明;

上開鑑定報告復說明被告有邊緣型及反社會型人格之特質,情緒疏離,不利於其改變等情,此與所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之推測,亦相互矛盾;

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並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3.有無「教化之可能」,應係判決確定後執行徒刑或拘役之成效問題,而非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件監所之徒刑矯正,對被告既無成效,且被告有無再社會化之可能?亦非科刑所應審酌之標準,原判決誤引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無與社會隔離之必要,作為量刑之依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⒋被告對手無寸鐵之被害人痛下殺手,刀刀刺向被害人之頸部等要害,且因尖刀不鋒利,致被害人頸部、背部及胸部等身體,尚有多處大面積橫向淺層銳器傷,被害人生前顯受盡凌遲折磨。

被告於被害人未斷氣前,著手強盜其財物未果,乃將被害人遺體棄置農田旁水溝內,使被害人曝屍野外,事後更冷靜地將被害人之機車鑰匙丟棄,繼之在農田邊清洗行兇刀械上之血跡,再騎乘其機車離開。

顯見其行兇時之狠猛、惡性之深重,所為當屬原判決所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規定之「最嚴重之犯罪」無疑,非不得科處死刑。

佐以,本案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傷痛,難以承受,被害人之配偶甚為哀痛及自責,足認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其毫無人性,罪無可逭,顯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縱被告犯後悔悟,亦無法彌補其行為時之惡行與罪責,應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及剝奪其生命之必要云云。

六、惟查:㈠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判決就其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程度;

但因被告行為時係「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飲酒交互作用」,導致「情緒瞬間暴怒」一時衝動鑄下大錯等情,已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㈡本院審查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

且關於刑罰之量定,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綜合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論述尚難認定被告已達判處死刑程度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之理由:⒈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祗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復歸社會之功能,立法者既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更生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

因此,事實審法院就檢察官求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予以綜合考量,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始謂充足。

又死刑為剝奪人民生命的刑罰,固係國家基於法律所賦予的權力,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的生命權即不復存在,具有不可回復性,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

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在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須已無足以使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非處以極刑不可之情形,始選擇量處死刑。

⒉關於刑之量定,屬於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逐一審酌後,詳為論述被告之人性尚未全然泯滅,其惡性亦未達應與世永久隔絕程度之理由,核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所為量刑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

又量刑所應審酌之刑法第57條事由,在非宣告死刑案件,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最嚴重之犯罪」,非不得科處死刑;

其造成受害者家屬之傷痛,難以承受,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已非死刑以外之其他教育矯正刑所得導正,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及剝奪其生命之必要云云,指摘原判決審酌量刑事由有理由不備情形。

無非係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及原判決詳為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

㈢至於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徒事爭論。

㈣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尚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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