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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上 訴 人 倪啓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63、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倪啓章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共2 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且按:
(一)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黃崇政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兩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依上訴人與黃崇政案發前之關係;
上訴人提供電話並主動詢問是否需要海洛因及自稱當時自己並未施用海洛因;
復未使黃崇政與其前手(藥頭)直接交易,黃崇政亦不知上訴人取得海洛因之價格及兩人相約及交錢、交付毒品等各情節,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作用,認上訴人否認有販賣及營利意圖,辯稱係代購買毒品而已;
黃崇政在審理中亦翻供改稱上訴人係為其代購毒品等各詞,均不足採取,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調查提示各項證據完畢後,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未聲請勘驗黃崇政之警詢錄音(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原判決復說明黃崇政已在偵查中結證係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屬實(見原判決第8 頁理由6.),是縱除去黃崇政在警詢中相同之供述,亦於判斷結果無影響。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執原審未依其在第一審之聲請勘驗黃崇政警詢錄音云云之詞,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各案情節不同,自難執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予以比附援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三、其餘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執前詞再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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