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457,201911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
上 訴 人 徐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志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口頭同意員警搜索,但並非自願衷心同意;

而員警始終僅是口頭告知得逕行搜索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並未出示搜索票,明顯是違法搜索,有違憲之嫌云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在警員江政哲及蔡侑廷尚未發覺其持有槍枝犯行前,即向警員蔡侑廷自首而繳交上開槍枝,扣案槍枝並非搜索扣押所得。

又依江政哲、蔡侑廷之證述,佐以上訴人係智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於警員搜索後,亦在表示同意員警搜索意旨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足認員警係取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實施搜索,員警搜索過程,於法無違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3頁)。

所為論述,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

且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承:因我跨越雙黃線,警察將我攔下盤查;

警察請我將機車車箱打開,發現內有黑色包包,我直接將內有槍枝的包包交給警察等語,益徵扣案槍枝是上訴人主動交予員警,本件並無違法搜索之情事。

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所不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