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51,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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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以軒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32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陳以軒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明確否認持有系爭槍、彈,與證人李思賢、陳建榮間錄音內容,乃係意會李思賢所言,應由年紀最大者承擔車上不法物品,方表示「你叫我擔有這個意思」,惟其另於對話中,已強調未持有系爭槍、彈。

㈡警方自李思賢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後面腳踏墊所查獲系爭槍、彈,裝置槍、彈之白色袋子非其所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函文,亦表示系爭槍枝上未發現其之指紋。

則其抗辯不知系爭槍枝且未觸摸情形,應可採信。

原判決逕自認定上訴人持有系爭槍、彈,應有違誤。

㈢依李思賢及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陳柏翰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其與陳建榮搭乘李思賢汽車時,並未攜帶任何白色塑膠袋。

而本案查獲時,空氣槍、改造手槍、CO2 氣瓶、信號彈等物,均在李思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之同一個袋中,李思賢除改造槍枝外,亦自承其餘物品均為彼所有。

原判決僅以錄音內容中「... 你認為東西是我的沒有錯... 」為據,認定系爭槍、彈之歸屬,然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對系爭槍、彈有所認識並有持有意圖、何以車子跟袋子所有人李思賢可以置身事外?又錄音內容中所稱之東西究竟為何物?原判決亦未詳予調查釐清,率斷認定「東西」即是系爭槍、彈。

遍觀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東西」即是系爭槍、彈。

原判決未斟酌卷內許多對上訴人有利之事證,亦未說明不採納之原因,不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更有判決理由不備、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暨沒收,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信;

李思賢夫妻換車時,上訴人確曾指示陳建榮,將置放銀色小客車之裝有系爭槍、彈之白色塑膠袋,拿至黑色小客車;

第一審勘驗上訴人與李思賢對話錄音,上訴人於談話過程,多次主動表明扣案槍、彈為其所有,該對話中之「有什麼好怕的呢。

不是我們就不是我們」等語,係向李思賢表達卸責之詞;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槍枝未發現指紋之結果,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均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供述、李思賢、陳建榮之陳述、李思賢夫妻換車處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紀錄及勘驗相片、李思賢與上訴人案發後之對話錄音、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其中關於上訴人與李思賢對話,彼等對話內容足以認定上訴人已承認持有查獲之槍、彈;

上訴人攜帶系爭槍、彈,係為處理李思賢與他人之糾紛;

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縱原判決未逐一說明或駁斥上訴意旨㈢所爭辯之事項,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的論述於不顧,只憑己見,為事實上爭辯,並對於原審採證認事的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之事項,任意指摘,不能認為已經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的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洪 于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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