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5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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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楊聖凱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潘朝麟



黃振燊


張偉竣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6 日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楊聖凱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害人温聰明積欠案外人邱莉萍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遲未清償,邱莉萍委託我出面處理,而因債務協商需費時日,在時間上有所耽擱,其實我並無意剝奪温聰明的行動自由;

何況温聰明也承認確有欠債之事,則我要求其以簽發本票方式清償舊債,當符合民法債之本旨及權利之行使,何來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此外,温聰明因離間我和另被害人李宜芳間的友情(此部分另詳見後述),我才會毆打他,根本與前揭債務協商無關。

原審未究明事情原委,遽以妨害自由等罪名相繩,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

㈡先前,李宜芳曾同意我留宿其住處,我才將全部家當載往該址存放,詎料後來温聰明從中離間,李宜芳拒絕與我連絡,致使我無法取回原物,乃生嫌隙,嗣復為前故,我才會利用温聰明去電相約,進而毆打她,絕非出於不法所有的意圖所為;

何況我從未與李宜芳論及應以金錢賠償前述糾紛,李宜芳亦未言明,究竟係何人指示邱莉萍至其車內取出該等款項,尤其是邱莉萍取得該款項後,已向李宜芳明白表示純係供抵押擔保之用,非逕為取償,也未交給我保管,而我更在事後與李宜芳和解時,歸還該款項,可徵我主觀上確實無強盜意圖。

原審不察,就此部分仍為我犯有加重強盜罪的認定,亦有未當云云。

三、上訴人潘朝麟上訴意旨略稱:㈠温聰明從未指認我有毆打他,反而說我有拿食物給他吃,對他不錯、很關心他等語,原審對於前揭有利於我的證據,竟然無視,逕擷取温聰明片段的單方指述,為我有妨害自由犯行的認定,當有查證未盡,並判決理由欠備的疵議。

㈡至於李宜芳,既已證實她祇認識楊聖凱,而與我及其他人均不認識,也無債務糾紛、金錢往來等情,更陳明:是她主動向楊聖凱提及家中還有錢,現場沒有人跟她說付了錢就可以走,尤其在楊聖凱打她後,要用白色繩子綁她,是我與其他在場人求情,楊聖凱才放開她,我未對她出言恐嚇及任何動作等語,可徵我未毆打、限制李宜芳的行動自由,更未向其索求任何金錢,當無涉任何加重強盜的行為。

原審竟然罔顧此對我有利的證據,遽為我有此重罪的認定,同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誤云云。

四、上訴人黃振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雖在場,但根本不知內情,且温聰明前後供述不一,豈能輕信,望祈法院明察、改判我無罪。

五、上訴人張偉竣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係因黃振燊來電告知「楊聖凱請我前去幫忙搬東西」,我才會在李宜芳被打、車內現金遭搜刮、捆綁後,抵達現場,事前不知道上情,也未參與,則我如何能有共同不法所有的強盜意圖、犯意聯絡?何況在現場,我尚出言要求楊聖凱鬆綁李宜芳,此亦經李宜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白,益徵我從未同意限制李宜芳的行動自由,絕無強盜犯行。

㈡此外,我到達現場後,便自顧自地施用毒品,未曾對李宜芳作出任何恐嚇、威脅的動作,嗣陪同李宜芳返回其住處,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祇因慮及自身施毒,恐遭查獲,才會在其向社區警衛求助時,迅速逃離,實非因自認涉犯強盜案件,才如此。

原審未辨前情,亦未說明其證據取捨的理由,遽逕為不利於我的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欠備的違失云云。

六、惟查:按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含是否成立共同正犯),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

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而供述證據雖然先後不一或彼此齟齬,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的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至於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㈠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私行拘禁部分,主要係依憑楊聖凱迭於歷審中,坦言:我確實有透過友人,電約溫聰明前來真善美汽車旅館,並叫潘朝麟及綽號「小陳」之人,一起過來處理邱莉萍與温聰明間的債務,在現場,我有毆打温聰明的頭部,並與潘朝麟、黃振燊等一夥人,將温聰明先後帶到綽號「BOSS」友人的住處、「邱莉萍親友家」及儷星汽車旅館等地(但辯稱温聰明同意隨行,未限制行動自由),處理債務、書寫借據及簽發本票,而於簽妥前,我「是不會讓他和別人聯絡、離開」,潘朝麟、黃振燊及綽號「小陳」、「BOSS」者,都是來幫我助陣的;

潘朝麟於歷審中,坦言:楊聖凱叫我去真善美汽車旅館,是要幫忙處理邱莉萍的債務,就是去助陣,中途,我電知黃振燊此事,約其同去;

黃振燊於歷審中,亦坦認:我是應潘朝麟之電約,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後有開車搭載潘朝麟至綽號「BOSS」的住處,嗣隨同前往前揭各址各等語的部分自白;

温聰明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堅決指證:我是有欠邱莉萍一百餘萬元,當日(即102 年5 月18日)是羅雅欣(按係楊聖凱之女友)來電表示有事找我,相約在真善美汽車旅館見面,見面後,我就被引導到另一房間,隨後楊聖凱偕同二、三人進房,即向我頭部丟擲包包,嗣和潘朝麟、黃振燊及綽號「BOSS」之人,分持棍棒等物品,攻擊我的頭部,我被毆打後,楊聖凱就說要處理我與邱莉萍間的債務,叫我跟他前去「BOSS」的住處,楊聖凱指示「帶走」,黃振燊及「BOSS」就抓著我的手臂帶我上車,抵達後,邱莉萍現身與楊聖凱要求我簽發本票、借據,邱莉萍並擬定借據內容,我因被打、畏懼、屈從,由「BOSS」之人轉交給邱莉萍等人,翌(19)日上午,楊聖凱、潘朝麟分挾我手,(強押我)上車,一同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在該址2 樓房間內,他們又要我修改借據內容,我又照辦,之後即被帶到該址3 樓房間,潘朝麟則在門外看顧,我無法出去,中午時分,潘朝麟、黃振燊和綽號「小陳」之人,又把我帶到儷星汽車旅館,直到下午楊聖凱才讓我離開等語之證言;

顯示與温聰明所述被毆過程相符(頭部外傷)的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楊聖凱、潘朝麟及黃振燊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處楊聖凱、潘朝麟及黃振燊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均累犯,另均想像競合犯傷害罪;

分別宣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

原判決復對於此部分楊聖凱、潘朝麟及黃振燊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於理由欄貳─二─㈡─⒊內,就温聰明何以其行動自由已遭剝奪,並行無義務之事的理由,詳加剖析,析述:⒈温聰明既先被楊聖凱等人毆打成傷,復遭強制力勾手帶離原汽車旅館,嗣在長時間為不同處所轉換、拘禁,其間,楊聖凱等人挾人數優勢,以處理債務為由,阻其離去,要求簽立本票、借據,温聰明所為立據、開票之舉,當非出於自由意願,性質上並屬於行無義務之事。

⒉潘朝麟、黃振燊既明知前往真善美汽車旅館,係為幫助楊聖凱「處理事情」,且與楊聖凱等人,分別有毆打温聰明、強押其上車變換地點、看顧,以及強迫簽立本票、借據的分工行為,足見其3 人與「小陳」、「BOSS」、邱莉萍(傷害部分除外)之間,具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主要係依憑楊聖凱於歷審中,坦承確有利用温聰明電約李宜芳前來,嗣持棍毆打、捆綁李宜芳,並就其寄放在李宜芳處物品遺失乙事,要求李宜芳處理等情,並直言:我讓黃振燊去引導李宜芳前來「邱莉萍親友住處」,進到房間後,我有拿掃把的木棍,毆打李宜芳的雙手上臂、頭部及大腿,潘朝麟、黃振燊、羅雅欣及邱莉萍都在場,張偉竣是稍後才到,我要求李宜芳處理寄放物遺失之事時,她表示她車上有錢,邱莉萍便到李宜芳的車上拿了16萬5,000 元,後來我和張偉竣、李宜芳、羅雅欣開李宜芳的車,去林口她男友的住處;

張偉竣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時,知悉楊聖凱要跟人家要錢,在現場有看到楊聖凱與李宜芳發生口角,楊聖凱棍毆打李宜芳、反綁其雙手,潘朝麟、黃振燊也在場,之後我有和楊聖凱一起去林口,陪李宜芳下車,李宜芳一進社區大喊救命,我便往林口市區跑;

潘朝麟、黃振燊於第一審審理時,分別供承:事發當時其等確實在場,有引導李宜芳進入房間、關門及親見楊聖凱毆打、捆綁李宜芳各等語的部分自白;

李宜芳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一再堅訴:102 年5 月19日上午,温聰明約我見面,我駕車赴約,見黃振燊開車前來,便駕車隨行前往「邱莉萍親友住處」,進房後僅見潘朝麟、羅雅欣、邱莉萍等人,但未見温聰明,當下覺得怪怪的,隨後潘朝麟要我坐在床上,叫我不要動,便關上房門,黃振燊即要我將口袋中的東西取出,我照辦,不久楊聖凱持棍入內,即令人搜身,羅雅欣搜我身後,我便遭楊聖凱持棍毆打頭、臉、四肢等處,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羅雅欣及邱莉萍均在場觀看,我向邱莉萍求助,但未獲置理,其間,有人前去搜刮我車上財物,從中取出16萬5,000 元,隨後楊聖凱又以白色繩子反綁我雙手,並表示「今天不用回去」,我為離開才主動騙說我男友住處還有錢,楊聖凱便駕駛我的車搭載羅雅欣、張偉竣前往我男友在林口的住處,張偉竣陪同下車、取款,我一進管理室就叫管理員報警,張偉竣見狀即往回跑,我和楊聖凱之間並無債務糾紛;

證人羅雅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實上情,並證稱:李宜芳自己說車上有現金,楊聖凱才拿鑰匙叫邱莉萍去車上搜刮財物,搜到現金十五、六萬元,錢被邱莉萍拿手,後來我和楊聖凱、李宜芳及張偉竣去林口各等語之證言;

符合李宜芳被毆情狀的診斷證明書等各項證據資料,乃認定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張偉竣等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的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張偉竣以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均累犯;

並於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之範圍內,分別宣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月、7 年2 月、7 年2 月;

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此部分宣告之刑,復與前述㈠部分所宣處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4 月、7 年4 月)。

原判決復對於楊聖凱、潘朝麟、黃振燊及張偉竣僅承認上揭部分自白,而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罪,所為略如前揭第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除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外,並指出:⒈楊聖凱對李宜芳並無債權,僅因先前將物品寄放在李宜芳處後,李宜芳因故不再與之聯絡,即心生不滿,假藉商討寄放物品事宜,即施以強暴、脅迫,並指示共犯強行搜身、搜刮李宜芳車內財物,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其事後與李宜芳及其男友吳志賢談妥和解、返還款項,仍無礙於行為當時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至於楊聖凱否認指示邱莉萍搜刮車內財物,邱莉萍亦否認搜得系爭款項云云,然此均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⒉潘朝麟、黃振燊、張偉竣等人即在場聽聞李宜芳與楊聖凱間之對話,當知李宜芳未積欠楊聖凱任何債務,猶配合楊聖凱在場助勢,以人數優勢,令李宜芳無法自由離去,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致任由受楊聖凱指示之羅雅欣、邱莉萍強行搜身、搜刮車內財物,繼之被載往他處另取其他財物,其等主觀上有犯意聯絡,並各自分工,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張偉竣於偵查中,既自承楊聖凱來電告以「有錢可以賺」、約見面,嗣抵達事發現場,見楊聖凱毆打、捆綁李宜芳,隨即陪同李宜芳前去其男友住處,見李宜芳入社區呼救,便倉皇逃離,可見畏罪情虛,所為純屬「幫忙搬東西」之說,違常難信(另所辯其係在李芳宜被捆綁、強盜後才到場,亦與事實不符)。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的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誤,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的事實爭議,殊難謂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而合於第三審上訴之法定程式,係屬二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上訴,皆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李 釱 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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