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545,2019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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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
上 訴 人 邱奕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 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邱奕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請求重新判決,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李 英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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