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55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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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5號
上 訴 人 陳佳君



陳家鑫





洪育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4、3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481、482、483、2048、1818、2077、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陳佳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洪育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佳君、洪育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佳君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各罪刑,及原判決事實欄五、六、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3 罪刑;

洪育婷如附表三各罪刑,及原判決事實欄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之判決,駁回陳佳君此部分及洪育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行為人被訴定罪之該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

陳佳君雖供稱其販售之愷他命是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向黃百祥購買,毒品咖啡包原料來源是綽號「三妹」之人等語,惟經檢警調查結果,並未發現黃百祥涉犯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事證,而綽號「三妹」者,因無法得知其真實身分據以偵查,亦未查獲其他正(共)犯到案,已報請檢察署簽結;

又陳佳君所供毒品咖啡包係顏杉潤(共犯)製造、販賣部分,因警方於105 年12月27日將陳佳君、顏杉潤共同查緝到案,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即已得知二人基於共同犯意從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非因陳佳君於警詢時供述始查獲上情,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不符。

原判決此部分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即無不合。

陳佳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要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原判決認定洪育婷上開各犯行,係綜合洪育婷認罪之供述、陳佳君(共犯)、李家尊、趙威林(以上2 人為購毒者)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且洪育婷既供承與陳佳君共同為該犯行,並責其辯護人於事實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陳明同意做為證據,原判決乃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洪育婷供述基於共同販售毒品牟利之犯意,利用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販售陳佳君交付之愷他命,得款均交給陳佳君等節,說明案內事證如何與洪育婷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認罪陳述相合,何以堪信屬實。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洪育婷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亦陳明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直至上訴第三審,始以原審未調查陳佳君是否為購入毒品後另行起意販賣牟利,指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陳佳君此部分及洪育婷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以第一審判決該部分量定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予維持,既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且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審理結果未認定洪育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公平、平等原則而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可言。

陳佳君、洪育婷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該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而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陳佳君、洪育婷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陳佳君(轉讓偽藥部分)及陳家鑫: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陳佳君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係一部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

惟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轉讓偽藥部分,並未敘述理由;

上訴人陳家鑫因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原判決事實欄八、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2罪、轉讓禁藥罪1罪等共5 罪,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1月2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其等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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