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559,2019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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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李辰浩(原名李霽財)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43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 1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辰浩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1年6 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林昭強於民國104年6月22日出境,距本件於105年3月25日查獲相隔9 個月之久,且其前往馬來西亞,與其他共犯陳錚、康育綾、邱佳奇、徐玉芳等人間之自白毫無關聯,原審僅簡單以「以上事證亦可補強」等語粗略交代,恐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㈡證人邱瑞崇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如何拿取報酬或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等,所述不一而有瑕疵,存有疑義。

且邱瑞崇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訊過程中,無證據可證與外界接觸,其仍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向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因外婆去世,母親需要錢」等語,是其於偵訊時所述情節具任意性及憑信性,然原審對於上開偵訊時所述情節,再次恝置不論,顯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㈢原審將證人張懿昌受邀之104年1月間,與共犯湯詠翔等14人自104年6月22日起前往馬來西亞之時間進行連接,恐有不當。

原審於毫無證據證明下,逕指張懿昌於第一審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遭人污染,不足採信等由,認定上訴人有罪,恐亦有違嚴格證明法則。

㈣原審以上訴人自承工作是酒店馬伕,認以每小時抽50元之收入,上訴人應無必要多次前往馬來西亞,亦無資力負擔旅費。

然上訴人帶領之小姐有臺灣籍或東南亞籍,所抽取之佣金不同,不能簡單計算,且馬來西亞籍傳播小姐遴選、馬來西亞傳播公司就工作價錢之分配比例等,上訴人均有前往馬來西亞商洽之必要,豈能僅因上訴人多次前往馬來西亞,即率意認定係為了籌設詐欺機房或巡視,有違論理、經驗法則,純屬臆測云云。

四、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綽號浩呆、阿財、財哥)與共犯陳俊宇擔任電信詐欺集團之負責人,於104年6、7 月起,在馬來西亞設立電信詐欺機房,邀集邱瑞崇(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陳錚、康育綾、邱佳奇、徐玉芳、劉明諺、湯詠翔、林昭強、胡漢武、簡伯霖、林竹木、許家綸、溫建鴻、童乙修等人,及大陸地區人民6人加入,自105年3 月間某日起,以網路電話隨機大量撥打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並以預錄之電話語音內容佯稱:服務異常,若有疑問請按「0」或「9」回撥等語;

倘大陸地區民眾回撥後,即由擔任一線之集團成員接聽,向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待其信以為真後,就轉由擔任二線之成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北京市通州區公安局公安或通州區檢察院檢察官,接續施詐,再轉由擔任三線之集團成員假冒為人民檢察院檢察官(長),欲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銀行卡號及密碼或匯款,惟迄105年3月25日14時許該電信詐欺集團為馬來西亞警察查獲時止,尚未有大陸地區民眾因此匯入款項,致未得逞之犯行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所辯:只有幫忙代購馬來西亞機票賺取佣金,不知道他們去詐騙,況本件僅有共犯之指證,不能證明其有參與云云,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詳予指駁等旨。

另對於邱瑞崇、張懿昌在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以上見原判決第3至10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①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經以此項證據與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本於相同之法律見解,敘明:本件除相關共犯之證詞外,尚有非為共犯之陳均豪、張懿昌證言,及上訴人及林昭強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燦星國際旅行社訂單暨收費明細表及報名表等證據,足資為補強證據等語(見原判決第10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②邱瑞崇於105年6月22日偵訊時固供稱:「(問:警詢所述,綽號浩呆的人(按:即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在內壢交流道拿10萬元給你?)時間記錯了,浩呆確實有拿錢給我,是我向他借錢。

因為我外婆過世,我回去要拿錢給我母親。」

(見105年度他字第2286 號卷五第176頁),倘若無訛,其似指該次上訴人有交付10 萬元,但為借款而非薪資。

然邱瑞崇於同次偵訊亦證述:其知道要去馬來西亞做詐騙,去馬來西亞3次,有拿到報酬20 萬元,是回臺灣後跟「浩呆」領的,經指認後,才知道「浩呆」是上訴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五第172頁),原審並以之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為本件犯行之依據。

是邱瑞崇於該次偵訊,仍供稱有向上訴人領取報酬,原審並綜合邱瑞崇於原審中之證述,認定其僅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難認有與卷證資料相違。

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供述:其是馬伕,開老闆給的車載小姐,薪資是一小時抽50元,小姐進去坐一檯就抽50元,其出境都是去馬來西亞,都是去玩,去找當地的華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36至139頁)。

原判決以其擔任馬伕,收入有限,不致密集、頻繁至同一地點遊玩(見原判決第5至6頁),與卷內資料相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㈢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以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麗 珠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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