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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吳坤城
傑琳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莊佳蓉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08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8、5084、6195、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坤城、傑琳芯(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8 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查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並採取上訴人等之不利己供述,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8 名菲律賓籍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各以編號1至8或外籍女子稱之)、證人即代號A10403(姓名詳卷)、同案被告 GUIRIBA MIENJIE SIM(菲律賓籍,下稱蜜吉兒,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證人即菲律賓籍船員LEO TRONO LEDESMA(下稱LEO)分別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詞,暨扣案與上訴人等經營「MANILA DISCO BAR」(下稱:馬尼拉迪斯可酒吧)有關記載上開8名外籍女子和男客出場紀錄之帳本、保險套、LEO支付該酒吧之2 萬日幣紙鈔、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以演藝人員名義,引進編號1至8所示8名外籍女子來臺,並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該8名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各該女子須償還上訴人等為渠等辦理來臺代墊費用之債務及須負擔各自家庭生活所需,且處於陌生環境,而以代為保管名義,扣留各該外籍女子之護照,復在上開女子居住處設置監視器,聯結渠等之手機,以掌控該8 名女子進出居處之時間,使各該外籍女子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於無奈而同意經由上訴人等之媒介,與至馬尼拉迪斯可酒吧消費之不特定外籍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拆帳以營利等犯行,已載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憑以認定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上開外籍女子與男客出場後做什麼事?是否從事性交易?均非渠等所能干涉;
渠等既未安排上開外籍女子與男客外出從事性交易,亦未監控該8 名外籍女子之自由行動等各項辯解,如何皆不足採取;
證人即編號4、8之外籍女子在警詢之陳述,如何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
證人蜜吉兒所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言,何以不足憑採;
證人即編號4、A10403 之外籍女子分別在偵查、審理中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信;
上訴人等所舉證人黃進崑、VILLAMOR JULIE ANNESPIRITU在原審之證述,均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就確認之事實,詳敘上訴人等上開所為,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之論據,於法亦無不合,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判決就所採證人編號4、8外籍女子在警詢中之供證,與其等嗣在審判中之證詞雖有出入,亦已依上開規定,說明該項警詢中之供述因具「必要性」、「信用性」而認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單憑該2 人在警詢中之供詞,因距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深為由,即援為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之唯一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
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
查原判決不採證人VILLAMOR JULIE ANN ESPIRITU 在原審所證:伊因於西元2016年(即民國105年,下同)3月至6月間,與證人編號4外籍女子同住,經該外籍女子告知,其在馬尼拉迪斯可酒吧工作時,可以自由出入等詞,已載敘係依憑原審法院於 108年4 月16日所調取該證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其上記載該證人實係於2016年11月25日始入境臺灣。
且該項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亦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則原審據以論斷,自屬有憑。
雖上訴人等上訴本院後,提出上開證人VILLAMOR JULIE ANN ESPIRITU 之舊本護照分頁影本,主張依該護照影本之記載,該證人於上開 105年3月至6月間,已入境來臺云云。
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證人即編號4 之外籍女子來臺後,護照被上訴人等以代為保管名義扣留,並在馬尼拉迪斯可酒吧從事性交易之時間,係分別於105年11月、至106年1 月間(見原判決第28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兩者時間並不相同。
則證人VILLAMORJULIE ANN ESPIRITU於105年3月至6 月間,是否已入境而在臺灣乙節,顯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以招募舞者名義,引進編號4 之外籍女子來臺,扣留其護照,致使該女子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上訴人等所經營之馬尼拉迪斯可酒吧,與前來消費之男子為性交易,由上訴人等向該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並扣取該外籍女子之來臺費用後,始與之拆帳等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況上訴人等與其選任辯護人,於該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調查證據完畢,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00 頁、同卷第二宗第58頁),則原審認事證已明,就此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並命該證人提出舊本護照,又未調查證人編號1至8之外籍女子居住何址,均有調查證據職權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其成立要件。
既規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犯之,則所謂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一項,即屬例示規定。
查原判決皆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未論渠等同時構成上開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而使人從事性交易,且認上訴人等構成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要件,係以該8 名外籍女子因需要償還欠債及資助各自家庭生活,又因文化、語言不通,上訴人等且以代為保管為名扣留其護照,並安排集中住宿,設置監視器監控渠等進出,使之至上訴人等經營之上開酒吧消費之菲律賓籍男子,進行性交易,並需先至該酒吧櫃檯登記並繳費,由蜜吉兒等收取,再就該性交易所得,於扣除該 8名外籍女子之來臺費用後,始與上訴人等拆帳等情為據,核與理由另說明上訴人等以招募舞者名義引進編號1至8所示外籍女子來臺並代墊渠等入境費用,並非「不當債務」一節,並無矛盾。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相矛盾云云,係有誤會,自不得執以指摘,以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持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本旨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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