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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俞秀端
被 告 謝慕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7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慕婷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公訴人之舉證,經排除不具絕對特別可信之例外情形之告訴人偵詢筆錄、告訴人於民事庭未經具結之陳述後,本案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欄五),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證據能力,乃容許證據資料作為訴訟上使用之能力,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
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該證據是否可信及對於待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除供彈劾使用外,必須先有證據能力,以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
學理上,前者稱為信用性,後者稱為憑信性,雖非國人習用語,惟既已為實務上使用,自當辨明,不可混淆。
原判決就告訴人王筠安(業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死亡)分別於103年7月22日、同年10月1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下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敘明:㈠、告訴人就其沒有同意將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一節之指訴,互相吻合,且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關;
㈡、惟告訴人103年7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部分,關於在102 年底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點部分,核與其告訴狀之記載不同;
關於否認有辦理印鑑證明一事,亦與證人李敏俊之證言及卷附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到府服務紀錄表之記載不同;
關於檢察事務官質以若未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需請領上開印鑑證明?告訴人則沈默不表示意見,難以擔保其係真誠如實陳述;
㈢、另告訴人於同年10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部分,該次偵詢告訴人時間有35分鐘之久,然卷內之詢問筆錄僅有3 頁,是否已將該次偵詢內容完整記錄,顯有可疑,經更審前原審(原判決誤載為「原審」)勘驗該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結果,告訴人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同意書」並加以詢問時,均無法於聽聞檢察事務官問題後,立即予以回答,而是需要經過告訴代理人律師轉述,告訴人始能答覆,告訴人是否能真正理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確有疑問;
況上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其首頁之標題即以印刷字樣載明「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緊接下方告訴人之簽名處即載明「賣方」,再於該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欄,告訴人簽名之處亦載明「賣方」等情,告訴人所簽名之處即有2 頁,卻於上開偵訊時稱「就給我一張紙啊,擺在櫃檯上叫我簽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則告訴人是否本於其個人之真意如實陳述,亦有疑問。
另告訴人於當日聽聞證人魏美莉有關買賣契約書簽名部分之陳述後,經檢察事務官多次向其確認,告訴人不能主動就案情始末加以陳述,縱答稱「沒有」,是否相應於詢問意旨,亦非無疑等旨(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之⑴至⑵)。
認該2 日筆錄之記載簡略,於客觀上難認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存在形式上足以引發或認定有陳述不實疑慮之情狀,應認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不具信用性,於本案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見原判決理由欄四、㈠之⑶)。
觀其理由所載,佐以原判決理由欄五之說明,原審仍認告訴人103年7月22日、同年10月17日之詢問筆錄沒有證據能力而予排除,致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判決有混淆告訴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情形,依然存在。
三、稽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104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問:系爭房屋你有交待汪圓融把它處理或賣掉?)沒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6頁反面),係以民事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既非以證人身分應訊,該供述證據自不能以其未經具結而逕予排除。
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於判決末尾籠統以「告訴人民事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予排除,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㈠、告訴人自95年至104 年間,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下稱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之醫療費用為11萬9,263元(見第一審卷㈠第162頁函文),在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一般醫療費用為7,707 元、住院醫療費用為6萬7,729元(見同上卷宗第166至169頁相關資料),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門診、急診、住院就診期間所發生之醫療費用合計6萬3,784元,在門諾護理之家所發生之照護費用為25萬0,913元(見同上卷宗第164頁函文),10年間共計花費50萬9,396元。
惟告訴人因其配偶汪盛之於71年2月12日亡故,經國防部爰核定告訴人自71年7月1日起支領月撫慰金,至104年8月27日告訴人死亡止,每半年領有新臺幣(下同)12萬1,914元(見同上卷宗第20、165頁相關資料);
㈡、汪源沛於第一審及民事事件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的醫藥費用、看護費用都是伊大姐(汪源萍)及二姐(汪源淵)付的等語(見同上卷宗第27頁正面、第153 頁反面),並有花蓮慈濟、台北慈濟及門諾醫院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暨繳費證明單可按(同上卷宗第71至75、79至81、83至85頁)。
如果無訛,告訴人於95年至104年間之俸金收入,以每月2萬元計算,高達240 萬元(2×12×10=240)之譜,遠超過上開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總額50萬9,396 元,復有汪源萍、汪源淵分擔醫療給付,似無面臨龐大經濟壓力,而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以應醫療、看護花費之必要?實情如何?關係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被告之判斷,仍有不明。
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釐清、說明,逕認被告所辯: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都是由被告與汪圓融張羅,其上開費用及家中必要支出,早已入不敷出,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為可信,尚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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