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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陳鼎豐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被害人A女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童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所指證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利用其閉眼假寐不能抗拒狀態,以手伸入A童上衣、內褲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童案發後未將遭性侵事告知父母、無明顯求助行為或激烈反應,難謂悖離常情,無礙於A童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A童未遭性侵害,要非可採等情之理由綦詳,且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以手指侵入A童陰道內之性交行為,就上訴人該部分經測謊鑑定未能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不實反應,無從據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載甚詳。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又原判決所引用證人A童之兄、B男(真實姓名均詳卷)等證詞及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用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於案發當晚接觸A童身體,B男欲進房時,門已上鎖,係經等候始得入內及所見上訴人就寢舉措,此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童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童整體之指證經鑑定具相當可信性,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童指證遭猥褻被害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
既非僅以A童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上訴意旨猶執本案欠缺補強證據,A童案發後情緒表現如常,悖於常情,上訴人經測謊鑑定無不實反應等前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
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
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認A童已睡著,即基於乘機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手伸進A童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往下伸進內褲撫摸A童生殖器,再以手指侵入A童生殖器為性交得逞等情。
顯見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上訴人對A童乘機猥褻之犯罪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論及上訴人涉犯故意對兒童乘機性交之罪名,漏未記載乘機猥褻罪名,無礙乘機猥褻部分應認業已起訴。
則原審認上訴人前揭行為係故意對A童犯乘機猥褻罪,被訴乘機性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與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難認有所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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