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吳慧蘭
被 告 劉定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4 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甲女(民國92年9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代號00000000000 )指述關於其就讀幼稚園、小學時期遭強制猥褻之次數,雖因時間久遠,前後或有不一致之處,但此應為事理之常。
且甲女嗣與檢察官建立信任關係之後,於第二次偵查中即明確指述大約1 月1次、共5至10次,並提及其對於小學三年級之被害經驗,印象最為深刻等語,此係其面對檢警人員之內心轉折過程,尚難執此指摘其陳述有何瑕疵。
參酌,甲女關於伊於幼稚園時期,在被告舊家;
小學時期則係在被告新家,均遭被告以其生殖器摩擦甲女外陰部方式強制猥褻等主要內容之指述始終一致,不能僅以其對次數之陳述模糊,即謂其證詞全部不能採信。
此外,證人乙女(即甲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代號3347 -105066A)關於甲女與被告相處之時間,與甲女所述相符。
而甲女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糾葛,亦無故意虛構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均足佐證甲女指述屬實。
此外,甲女逃家並非嚴重過錯,無須以自損清白及誣陷他人方式以逃避責罰。
又本件時過多年,甲女創傷症候群之急性期已過,是其向社工陳述時,未有太大情緒波動及身心反應之表現,應屬當然。
且社工並非具有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其等訪談及輔導甲女過程之紀錄,不能資為甲女未罹有創傷症候群之認定依據。
況原審未調查甲女究有無因此罹患創傷症候群,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認甲女之第一次偵查、第二次偵查及其於第一審之證詞,始終不一致,同次開庭證述內容,甚且不同,其指訴存有重大瑕疵。
乙女亦否認甲女曾向其反應遭被告猥褻之事,並稱甲女未曾在被告新家過夜等語,與甲女指述之情形不符。
另甲女友人丙女(人別資料詳卷)、胞兄丁男(人別資料詳卷)有關甲女遭強制猥褻之證詞,均係轉述甲女之陳述,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另甲女經社工訪談及輔導過程,亦未發現有太大之情緒或身心反應等情形,故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等情,論述甚詳。
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亦無上訴意旨所云判決理由不備、未盡調查職責等違法情形。
五、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