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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伍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伍文杰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本此見解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稱:其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來自「KNG」之成年男子,是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萬年大樓向「KNG」購買,僅知道該男子之住處是在臺北市○○區○○○路0號12樓之處等語。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所示,員警在上址雖查獲陳義暐持有改造槍枝1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0.7公克)1 包等情。
然該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因量微而無從追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刑責,無從認陳義暐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故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移送檢察官偵辦,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551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陳義暐,並未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調閱陳義暐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及第一審卷證資料查明,已難認陳義暐為本案上訴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旨。
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無不合。
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云云。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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