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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林應專
代 理 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林應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自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
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係專就該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此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
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次,前述規定所稱之「判例」,依民國108 年1 月4 日修正、同年7 月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其效力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但非謂原依法選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因而失效,故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解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理由上訴;
若主張者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見解,仍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範疇。
本件原判決以:
㈠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應慧與其兄即上訴人(亦為自訴人)林應專依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之0 號相鄰兩棟房屋(建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00號、0000號)所有人。
被告明知其出租予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標的,已包含自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北側一角二層樓建築,面積共55平方公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僅記載附圖】B),並已經自訴人向法院訴請返還中。
詎其為配合全國電子公司改建店面之需求,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包括上開部分房屋拆除而毀壞自訴人所有之建築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據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確信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6頁)。
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附圖B 部分房屋已不是房屋,有違本院27年渝上(自訴人誤載為上)字第2079號、22年上字第269 號、71年台上字第4022號、31年上字第1312號等判例。
㈡原判決認定拆除附圖B 部分非故意,有違本院27年渝上字第2079號、31年上字第1312號、53年台上字第2067號、50年台上字第1690號、22年上字第4229號、30年上字第2671號、20年非字第40號等判例。
惟查:
㈠自訴人上訴所引本院31年上字第1312號、20年非字第40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均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
自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該4 判例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㈡自訴人所列本院27年渝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9條著有明文。
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苟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刑事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71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例:「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乃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判斷、取捨原則所為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循之證據法則,與判決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關之判例,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㈢自訴人另所列本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刑事判例:「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
上訴人率人向被害人屋內開槍射擊,雖因被害人事先走避未遭殺害,然上訴人既認其尚在屋內而開槍,不能謂無殺人事實之認識及發生死亡結果之希望,而其犯罪結果之不能發生,既係由於被害人事先走避之意外障礙,則上訴人對此應負故意殺人未遂之責,自屬毫無疑義。」
、50年台上字第1690號刑事判例:「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
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則係闡述犯罪故意或過失之意義及範圍,乃係就法條文義闡釋所應遵循之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闡明,亦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
㈣上訴意旨或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或形式上雖引上述判例為上訴理由,但依其所述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
綜上,應認自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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