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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
上 訴 人 詹智強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39 、540 、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上訴人詹智強被訴詐欺告訴人莫海青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被訴詐欺莫海青部分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另犯詐欺取財【對林仲凱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依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部分,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意旨略稱:
㈠莫海青係於告訴狀中虛構上訴人於其2 人相約出資及籌資承包政府機關交換機之維修工程時,即已稱:「投資政府工程案已在進行」云云。
又在2 人分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前,莫海青向花旗銀行貸款50萬元借給上訴人,且已清償,與共組公司無關,原判決卻未查明,誤認此為上訴人向莫海青之另一次詐騙行為,有未據事實而為判決之違誤。
㈡上訴人與莫海青約定共同設立公司時,上訴人即向莫海青言明受資力及信用之限制,同意負責莫海青向銀行貸款之利息及分期償還款。
上訴人因此代莫海青繳交本息90餘萬元,達3 分之1 以上,可認上訴人並無詐欺之意圖,原審就此卻未加以調查、審認,僅以莫海青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認上訴人應負詐欺之刑責,均有違背法令。
㈢莫海青係為應付其妻對其向銀行借款之質疑,於民國102 年 5月間請託上訴人在其已繕打完畢之借據上簽上訴人之父詹益騰之名及填寫金額。
嗣因上訴人將金額250 萬元寫成205 萬元,遂再應莫海青要求,以詹益騰為發票人簽發250 萬元之本票,讓莫海青將該本票交予其妻,致其妻誤認上訴人欠其250 萬元,請幫派份子到上訴人住家恐嚇、張貼紙條催討,上訴人為了安全,才赴大陸工作,莫海青之妻遂要求莫海青提出本件告訴。
莫海青明知上開借據及本票均非真實,竟將詹益騰列為共犯提告,業經不起訴處分,且莫海青亦知吳國修係虛擬,亦將之列為被告,指吳國修與詹益騰均為投資工程案之連帶保證人,均有不實。
從莫海青於上開時間仍請託上訴人寫借據,可知莫海青不僅未認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且信任上訴人,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審認,亦未說明不採理由,顯有違背法令。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 月 間向同事莫海青佯稱可共同投資政府工程獲取利潤,並允諾代為繳納莫海青為籌措資金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致莫海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方式,接續交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合計292 萬元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從事上開投資,於莫海青不斷詢問進度及獲利情形時,以工程尚在進行中為由,加以推託,更於全部款項得手後,逃匿至大陸地區。
莫海青因上訴人僅代為繳納少部分貸款,且失去聯絡,始知受騙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以及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犯罪,辯稱:當初是要跟莫海青合資開公司、投標工程,2 人商議後,由莫海青向銀行借款支付其應該出資部分,再由上訴人代為向銀行繳納貸款,之所以未依約進行,乃因工程標案是3 年後才要開標,期間上訴人與莫海青曾前往澳門賭博,花用部分款項之故,並未詐騙莫海青云云,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並敘明上訴人雖代莫海青清償為了投資而貸款之本息1 年,惟何以仍認為此係上訴人為了達成詐騙莫海青而為之舉動,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本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並不否認與莫海青為了投資工程而收受莫海青所交付之292 萬元,且該時工程尚未進行(見偵緝卷第14頁背面、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一審卷第22、28頁),而卷內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標案之相關佐證,或上訴人有將莫海青所交付之金錢用於投資工程之證明,原審顯非單以莫海青之證詞,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⒉莫海青之告訴狀固記載「以投資政府工程案已經在進行,屆時工程完工將可賺進豐沃利潤為由,不斷向莫海青邀約投資事宜」等語(見他卷第2 頁),惟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向公司同事莫海青佯稱可共同投資政府工程獲取利潤,並允諾代為繳納莫海青為籌措資金而向金融機構貸款所需繳納之本息,致莫海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見原判決第1 頁),並未認定如上開告訴狀所載;
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附表一所示共合計292 萬元,並無何包括莫海青向花旗銀行貸款50萬元借給上訴人部分(見原判決第1 、8 至9 頁),至於該部分是否構成另一詐欺犯行,並非原審審理範圍,上訴意旨㈠部分顯均有誤會。
⒊又依卷內資料,關於借據及本票部分均業據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因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未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
依該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未如期繳納本案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經莫海青要求簽發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遂偽造上開本票及借據持交莫海青。
又該本票及借據既記載「吳國修」及詹益騰,則莫海青將該2 人同列被告,亦與本案有無詐欺犯行無涉。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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