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867,201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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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
上 訴 人 張源泰(原名張展榮)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源泰共同犯民國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係委託證人顏清成、王順德運送廢棄物至領有許可文件之合法處理業者,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運費,並非視其等為最終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人。

而顏清成、王順德係自行違約任意傾倒廢棄物,並非受上訴人指示,上訴人自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且顏清成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亦不能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又上訴人、顏清成及王順德均係偶一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人,縱有任意棄置廢棄物行為,亦不能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王順德、顏清成(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未經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以4,000 元之代價,僱請王順德及顏清成清運上訴人因承攬他人住宅防水結構補強、裝潢等工程所生之營建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王順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顏清成,任意棄置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

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所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

依卷內資料,顏清成於原審上訴審證稱:是上訴人說要去海邊丟的,丟的時候,我還有打電話問上訴人,上訴人說隨便往海邊那邊開,就在那邊丟云云。

嗣又改稱:「(你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丟那裡,我再次跟你說要找合法廠商處理,還跟你說環保法罰很重,要找合法廠商處理,不然就不要丟,我不是有這樣講嗎?)有」等語(見上訴卷第171、172頁),其前後陳述不符。

原審依其前後供述,斟酌上訴人辯解伊原先委託合法環保廠商前來清除,但因為有事不能來,所以才臨時委託顏清成運送交付予合法廠商處理云云。

然亦自承知悉顏清成、王順德二人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未曾具體指示其等運送交付予何廢棄物處理廠商,且拒絕顏清成加價之要求,嗣後因詢問顏清成得知其等任意棄置廢棄物等情,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信顏清成指述:上訴人一開始跟我說要交給合法業者,我跟上訴人說,交給合法業者處理的話,要加錢,上訴人就不肯了,上訴人就跟我說那就隨便亂丟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74 頁)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依上說明,自屬合法。

至王順德於上訴審證稱:海邊那邊是伊等自己去找地方倒的,因為那裡比較沒有人,想說不會被發現等語。

然王順德亦證稱:「(上訴人有無告訴你們廢棄物不要亂丟,要找合法的回收場處理?)我不知道。

因為這部分都是顏清成與上訴人接洽的。」

「(上訴人花錢請你們清垃圾,有無跟你說要把垃圾清運到那裡?)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跟上訴人接洽的」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353偵卷第12頁,上訴卷第169 頁)。

是本件係上訴人與顏清成接洽,上訴人究有無指示顏清成交付予合法處理業者,王順德並不知情,自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原判決對於顏清成、王順德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未敘明其不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於本件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

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顏清成及王順德均係偶然從事,並非反覆繼續為廢棄物清除工作,主張上訴人不成立本罪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不影響判決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為已經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

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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