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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崔紀鎮
上 訴 人 林伯文
(被 告)
被 告 徐昱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原交上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伯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伯文上訴)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伯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林伯文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即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
查林伯文於原審審理期間,持續與告訴人游軒轅商談和解事宜,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願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因其僅能先籌得20萬元,雙方因而未達成和解乙情,業據游軒轅之告訴代理人張秉正律師陳明甚詳,並有原審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 頁正反面、132 頁),堪認林伯文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游軒轅成立和解,然其確已戮力與游軒轅商談賠償事宜。
參以林伯文嗣於民國108年2 月26日與游軒轅成立和解,同意賠償800萬元,且第三人林興旺亦承諾擔任連帶保證人暨提供其所有坐落花蓮縣秀林鄉之土地為游軒轅設定抵押權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足信林伯文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游軒轅商談和解,並非虛與委蛇,而是確有賠償之誠意。
準此,倘林伯文犯罪後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條件無訛,則其犯後態度,就其於原審與第一審時作比較,確已有不同。
原審量刑時,自應就林伯文已積極與游軒轅商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予以審酌。
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審酌,仍以林伯文「迄今仍未與游軒轅達成和解,則林伯文彌補損害之態度,是否積極努力,實非無疑」等由為量刑參考因子,自有未合。
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於108年1 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至於修正前本院依法選編之判例效力如何,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 項明文規範之,亦即,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
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
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以「判決違背判例」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規定,並未因應修正,尚有待立法形成。
而於修法前,曾經本院選編之判例而未停止適用者,其效力雖與本院其他裁判相同,然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考諸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判例係就具體個案之判決中,因有關法令之重要事項有統一見解之必要而作成,故判決違背判例者,自屬最高法院得以審查之事項」,於原審法院裁判違反原選編為判例之法律見解時,解釋上自仍屬上開規定適用之範疇而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為宜。
至以此款「違背判例」為上訴理由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於上開法院組織法修正後,自應解釋為以「判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為上訴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者,依第376條、第377條之規定,本即有案件之禁止及理由之限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則係專就同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之上訴理由更為嚴格限制,亦即其上訴理由須以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即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為限,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而為適用。
其中該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依同條第2項規定,當係指第二審判決意旨違背除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等規定相關之判例以外之其他判例之法律意見而言,以符合嚴格法律審之法旨。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及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該條項各款規定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條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亦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已認定徐昱中違反禁止行駛內側車道之規定,暨其切換車道時與林伯文前後距離87至101 公尺,而徐昱中亦自承其有提早行駛內側車道暨肇事前已看到林伯文所駕駛車輛之車燈。
依此,徐昱中應有充分之反應時間。
徐昱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之2第1項(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第98條第6款(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102條(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如何能謂徐昱中與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依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徐昱中有過失自明。
又需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否則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原判決逕以徐昱中係信賴林伯文依速限行駛,而判斷尚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切換車道,認其無過失,顯有違反本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之違法情事。
㈡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指「違規超載,違規外側駛入內側車道,要合併觀察徐昱中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乙節,未置一詞,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判決應記載理由之判例。
且徐昱中之超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對曳引車之操控、反應必有影響,如何能謂徐昱中無特別注意義務?況依徐昱中所陳其距離林伯文所駕車輛達200至250公尺乙語,應認其有充分反應時間,原審對此未為調查、說明,遽認徐昱中無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有違反本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之違法情事云云。
四、惟查:㈠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旨揭:「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係闡述汽車駕駛人於他人違規情事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時,即不得持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徐昱中有檢察官起訴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徐昱中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⒈依林伯文自述案發時,以時速約達110至120公里時駕駛自小客車,未踩煞車即直接由後撞擊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之供述,以時速110 公里計算,其每秒約行30.5公尺,以時速120 公里計算,其每秒約行33.3公尺;
據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內行車監視紀錄,顯示徐昱中駕車開始向左切換車道迄遭林伯文駕車由後追撞,相隔約 5秒;
徐昱中案發時時速為47公里,其每秒約行13公尺;
可知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與林伯文所駕車輛尚有長約87.5 公尺至101.5 公尺距離(計算式:30.5《林伯文時速110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3《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87.5公尺;
33.3公尺《林伯文時速120 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3《徐昱中時速47公里每秒可行距離》×5《秒》=101.5 公尺)。
而案發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70公里。
基此,倘林伯文以時速70至80公里行駛,於徐昱中開始切入內側車道時,以兩車相距87.5公尺計算,尚需13.7秒(時速70公里)至9.5 秒(時速80公里)方能駛至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車尾,應有充分反應時間。
然林伯文約隔5 秒即由後追撞徐昱中駕駛之曳引車車尾且無任何避煞措施,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肇因林伯文酒後影響視覺、反應能力變差與反應時間變長,且嚴重超速所致。
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亦均同此認定。
⒉林伯文駕駛自小客車由後方駛來,並無明顯異狀,本難期徐昱中於深夜中得以預見或從後照鏡判斷林伯文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故徐昱中對於林伯文超速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
徐昱中以時速47公里之速度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與林伯文所駕自小客車既尚有長達87.5 公尺至101.5公尺之距離,徐昱中信賴林伯文依速限行駛而判斷尚有充足時間及距離切換車道,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⒊至徐昱中超載行駛雖有違規定,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此因素與徐昱中駕駛曳引車之操控性、反應性有何影響。
況縱確有影響其操控性,亦需證明徐昱中係自何時起即得以從後照鏡判斷林伯文超速行駛,及倘未超載即可順利閃避等事實,惟檢察官對此並無任何舉證,不足證明徐昱中超載行駛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旨。
所為論斷,核與前揭本院原選編為判例之法律見解無違,且與本院曾經選編為判例之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無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違反上開判例之違法情事。
㈡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93年台上字第101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未曾經本院選編為判例。
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2 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說明一節,並未具體載明原判決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本院曾經選編判例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本院判例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此部分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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