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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林妙玲
選任辯護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第一審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林妙玲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審理中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提起追加起訴,而以兩案件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所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難謂允當,乃予撤銷,並發回新北地院更為裁判。
固非無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已歷經重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之概念;
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4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
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准許。
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
或法院已實質調查審理相當進度或時日,相牽連案件之事實高度重疊,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續行併案審理,產生合理懷疑,對追加起訴併案審理恐存預斷成見,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權利之疑慮;
或依訴訟進行程度實質上已無併案審理之實益或可能等情形,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之拘束。
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三、經查:
(一)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下稱本訴)起訴書,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等13人,以共同於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非法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9億7,255萬5,000元,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提起公訴,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
嗣檢察官以被告許思為與本訴之被告張金素共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2558、2559、2560、2561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追加被告許思為,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嗣與同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併案審理,並業於108年10月24日審理終結宣判)。
檢察官另以被告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等3 人共同涉犯前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且與前開新北地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許思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4777號,105年度偵字第906、9176、1234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追加被告張芸瑜、林安可、林仕民,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該案經新北地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新北地院;
嗣因張芸瑜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判決撤銷第二審關於張芸瑜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於張芸瑜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
至被告林安可、林仕民對第二審判決因均未不服,嗣由新北地院就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 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併案審理)。
檢察官又以上訴人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等罪嫌,且與前開105 年度金訴字第1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予以追加起訴,由新北地院以 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即本件追加起訴)。
(二)查依第二次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1789號卷第14頁以下),許思為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張芸瑜為許思為之下線成員,林仕民、林安可則均為張芸瑜之下線成員,並負責協助許思為招攬下線並發展組織;
次依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上訴人係林安可、張芸瑜之下線成員,負責協助林安可招攬下線、發展組織、發放紅利等情。
可見第二次追加起訴之張芸瑜及其下線人員林仕民、林安可,與前案即本訴之張金素等13人,其間係以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許思為作為連結,而本案則係以第二次追加起訴之張芸瑜及其下線人員林仕民、林安可作為連結,與前案即本訴之張金素等13人,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尤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且檢察官既係在本訴起訴逾8個多月後,始對連結之張芸瑜、林仕民、林安可等3人追加起訴,復於嗣後將緝獲到案之許思為追加起訴,又距本訴於104年9月14日起訴已逾1年8月,始於106年5月25日為本件之追加起訴,而上訴人亦表明:不服此「二次追加後再主張相牽連」之追加起訴方式併案審理等語,自屬有礙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符合妥速審判規定之趣旨,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徒然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上訴人與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和訴訟防禦權,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況本訴之第一審訴訟程序已於107年8月2 日審理終結、宣判,並退併辦;
第一次追加起訴之許思為及第二次追加起訴之林安可、林仕民2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亦皆已於108年10月24日併案審結宣判;
而本件對上訴人之追加起訴,第一審於107年5月25日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已於108年1月2 日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亦在本訴經第一審宣判之後。
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8日分案審理,亦已在前述第二次追加起訴林安可及林仕民2人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終結之後。
四、綜上,第一審就本件追加起訴,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依檢察官之上訴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前開說明,結論原無不合。
但為保障本件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依本訴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法亦已無從併案審理,復不符合訴訟經濟,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欠當,經核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款「原(第二)審判決應諭知不受理」規定之法理,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林 英 志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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