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893,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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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以被告廖國宏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晚間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興路上汽車旅館,對甲女(基本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縱為無罪之判決,亦應就卷內存在的全部證據,詳述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足以構成撤銷的原因。

又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凡有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及輔助證據,皆為法院評價之對象,由法院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在數個證據中,倘就個別觀之,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

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或關聯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但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與被害人之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所為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自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應認具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固謂:證人A 、B 、C (按分別係甲女之母親、男友、同事;

基本資料均詳卷)關於被告廖國宏對甲女訛騙、恫嚇之證言,均係聽聞甲女傳述,非證人親身見聞,性質上仍屬甲女之陳述,不能憑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原判決第10頁第2 至7 行)。

然證人A 於第一審,證稱:104 年8 月26日案發當天,看甲女好像有一直在用手機,表情很累、精神很不好,看起來很難過(見第一審卷第171 頁);

B 於偵訊、第一審,皆證稱:案發當天,甲女雖沒跟我說事實(經過),但當天晚上10點多,甲女傳Line給我的語氣,跟平常聊天不同,隔了1 、2 天,甲女說想自殺之類的話,我覺得奇怪,逼問她,她一開始也不講,我反問「是不是被告對她做什麼事」,她說「對」,就崩潰、一直哭(見偵查卷第73頁、第一審卷第 178至183 頁);

C 於偵訊時,亦證稱:發生這件事後,甲女情緒不穩,在被告一直約她的過程中,她情緒就已受影響,以前她工作時,收銀機不會有少錢狀況,發生事情後,常發生收銀機現金短少之狀況(見偵查卷第90頁),於第一審時,尚稱:甲女打電話請假,我問她原因,她就說「跟被告發生關係」,我覺得她心靈受創,情緒上可能沒辦法上班,甲女「會去拜觀世音菩薩或媽祖、求籤」,她說「看看神明有無指示、會不會好」(見第一審卷第200 至201 頁、第212 頁)各等語在卷。

上揭諸證詞,果若無訛,似皆屬於其等在案發後,與甲女接觸、觀察所得甲女之反應、情緒、工作狀況等身心狀態,而為各該證人親自見聞,是否皆不得作為甲女指述可信之補強證據?縱或補強程度不足,但就C 所述「發生事情後」之意義若有不明,似非不能再加詢明、查證。

原審未盡查明,遽行判決,致上訴意旨有可指摘之違失,難昭折服。

㈡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之事項,必須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經驗者,始足以正確判斷,此即刑事訴訟法鑑定制度所由設計之本旨。

倘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自應指明具體情況,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甚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周詳、正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3項、第207條規定即明。

卷附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 新竹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下稱摘要表)之二記載:「…⒊甲女曾於105 年4 月8 日到竹北台齡身心診所就診;

⒋甲女於104 年9 月1 日(案發後6 日)填寫創傷評估表,『創傷㈠合計91分(害怕安全25分、情緒不穩15分、擔心身體16分、恐懼司法10分及自責25分);

創傷㈡合計41分(情緒侵入34分、麻木遺忘7 分)』」等文(見第一審不給閱卷第3 、4 頁)。

似見甲女案發後曾經接受輔導、就醫,且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其詳情為何?是否與本案有關連?凡此皆非不可再詢問勵馨基金會,查明其輔導過程、評估依據,評估人員及其學經歷,或傳喚該輔導、評估人員,確認狀況、評估之可信性;

如有必要,未嘗不可徵得甲女同意,將追蹤輔導紀錄報告、就醫及相關資料,另囑託具有此方面專門知識之人予以鑑定。

原審未予詳查,遽以甲女情緒反應之原因不一,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且該摘要表係依甲女陳述製作,非針對甲女身心受創狀況進行評估,不予採納,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猶嫌查證未盡,致檢察官上訴得執此指摘,難昭折服。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強制性交罪,而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吳 淑 惠
法官 林 孟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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