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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慧蘭
被 告 温憲宏(原名温柜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3122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17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温憲宏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補強事實之全部為必要,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三、原判決係以證人黃勝麟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於民國106年7月間曾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委請被告温憲宏幫伊製造槍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係伊為製造槍管之事與被告洽談之對話,然被告所製造交付之槍管無法與槍身接合,被告亦因此將3000元退還予伊等語,然其亦證稱被告是要請其領有乙級工業執照之朋友幫忙改造槍管,改造槍管者究係被告温憲宏或是領有乙級工業執照之朋友,無可得知,且黃勝麟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槍管材質為何,依證人黃勝麟之證述,僅可得知被告所製造之槍管無法安裝於其所有之手槍上,無從認被告温憲宏所製造者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又被告為黃勝麟所製造之槍管並未扣案,亦無從鑑定是否屬於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就此未為積極之舉證,自難逕對被告論以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因而為諭知之無罪。
四、各類槍枝之槍管,屬其主要組成零件,業據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在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罪,及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未遂罪,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槍砲主要零組件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本件被告就其為黃勝麟製造槍管之經過,於警詢中供述黃勝麟請伊裁製合於其手槍使用之槍管,伊先以自有之鋼材貫通內徑製作槍管,但黃勝麟不滿意,之後由黃勝麟自行提供已貫通之管材,交由伊利用○○市○○區○○○路輪胎行之切割機切割成所需長短及修磨槍管之口徑後,再由黃勝麟帶回,伊因而取得3000元之代價,於第一審猶以證人身分結稱:伊係自己裁製槍管,交黃勝麟帶回自行組裝至槍身上,實際上伊並無會燒亞焊之友人,其為虛擬之人物,伊對黃勝麟表示有此人物,可以將槍管與槍身無痕焊接,是要讓黃勝麟留下較為專業之印象等語,且有被告與黃勝麟間聯繫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3頁至第14 頁,第一審卷第131頁及該頁背面)。
核與證人黃勝麟於警詢中供證:伊以3000元代價,委請被告製造槍管1支,嗣伊取得被告製造之槍管,拿到車上欲裝在伊所有之槍身上時,卻因尺寸不合,與槍身接合處之螺紋不夠深,而將槍身擠壞,伊為此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允諾會重新處理,及於偵查中陳述伊與被告是在輪胎行內討論以3000元代價取得一截槍管,後來被告曾拿一支槍管給伊,伊拿回車上組裝未果,旋打電話至輪胎行,對被告說其交付之槍管不能用,並將槍管交還被告,被告允諾會再幫伊找一支比較好之槍管。
伊曾參觀被告之機器,被告稱其機器可以把槍管變細,還可以切槍管等語(見偵查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及共同被告鄒裕嘉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曾在其輪胎行內使用器具切割物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3頁背面)大致相符。
倘若無訛,似顯示被告以3000元代價受黃勝麟製作手槍槍管之委託,曾為黃勝麟裁切打磨手槍槍管1支,交黃勝麟自行與槍身組裝,惟因槍管口徑或接合槍身處之螺紋未合而組裝未果。
則被告是否製造槍砲之主要零組件,自應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作合理比較後,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始無悖乎證據法則。
乃原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而將具互補性之上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徒以證人黃勝麟之證述尚有瑕疵,有無其他人協助改裝槍管不明,被告所製作之槍管未扣案,無從鑑驗等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
又被告主觀上倘有製造槍枝主要零組件之意思,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已著手於製造之行為,是否即已該當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至於所製作之槍管,如僅因口徑之出入或螺紋之深淺,致未能與槍身組裝結合無礙,是否影響其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認定,或屬製造行為是否完成之既、未遂問題?亦饒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待釐清即遽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
五、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罪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
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之情形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對於被告温憲宏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既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亦即關於原判決如事實欄一(即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罪)及事實欄二(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示部分,亦已上訴。
然其上訴書對於原判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温憲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對於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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