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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陳昭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21、7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昭皇因犯非法寄藏空氣槍1 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 罪(均想像競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于 智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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