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93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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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被 告 丘祖安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

2 人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凌晨,在臺北市○○區A女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扯A女穿著之洋裝,致洋裝之綁帶毀損,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於第一審證稱:被告於101 年9 月19日晚上來我住處,看到我家中有男性友人在,就跟我爭論、發脾氣及砸東西後離去,被告嗣於翌日即101 年9月20日凌晨2時許,又到我住處說要跟我談清楚,當時我女兒在房間內睡覺,兩人就在客廳談,雙方發生爭吵、拉扯之肢體衝突,我所著洋裝之綁帶遭被告扯斷撕破,因而上半身赤裸,所穿束褲亦被被告強脫後卡在大腿上,被告並以一隻手指欲強插我下體,但手指沒有進去陰道,只有碰到陰道口外圍,我因此受有上開肢體瘀青及陰部紅腫抓傷之傷害…後來因為吵的(得)很大聲,我就跟被告警告說我女兒起來了,被告始罷手等語。

雖A女就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稱有插入及插入2 次,於第一審則供證只有碰到陰道口外圍,並未完全插入等語,似有出入。

但A女於第一審已說明:當時束褲卡在大腿中間,我有掙扎,被告手指是要插入,但只有碰到陰道口,不是進去2 次,可能外陰唇有擦傷,警詢這部分記載不正確等語。

關於A女指述雙方爭吵之際,被告強脫其束褲,束褲僅褪至大腿,被告以手指侵犯其陰道之基本事實陳述,似無二致。

A女所述關於被告性侵害行為之基本行為態樣,既無顯然齟齬不合情事,原判決以A女之指訴前後些微不一,全部予以摒棄不採,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與A女間上開衝突,造成A女所著洋裝綁帶毀損,並受有左側肩頸部、右手手臂、右手前臂、左手前臂、右大腿、左大腿內側瘀傷、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右側小陰唇內側0.3公分抓傷之傷害等情,有照片及臺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

又原審前審就A女之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小陰唇右側0.3公分傷害所造成之原因,函詢臺北市立○○醫院,經函復稱:「告訴人小陰唇之傷害,係為加害者之手指抓傷;

在穿著束褲之情況下,如以暴力強脫,手指插入陰道,可能造成之傷害為抓傷或陰道撕裂傷;

但會因女性有無性行為、生產道及陰道之鬆緊程度不同,而有可能無撕裂傷情況」等語;

經再詢以「加害人手指抓傷之判斷依據為何?」經函復稱:「(手指抓傷)係根據被害者描述,遭加害人以手指性侵及比對實際傷勢所推論;

根據當日驗傷狀況,被害人全身多處受傷,應無自為可能性,故推斷應是他人所傷;

正常性行為過程不會出現全身抓痕,較常出現是會陰裂傷,而非抓傷」等語。

再關於A女小陰唇之傷害如何判定為他人造成,經函復稱:「以客觀判斷應是抓傷或戳傷。

通常自為好發生在6點或12點鐘方向,惟受傷位置為7-8點鐘方向,較不可能是自為」等語;

再依該院於106年11月7日函復前審,亦明白記載:A女小陰唇之傷勢有可能被抓傷或戳傷時未顯現,而於2日後顯現等語。

均顯示A女陰部所受傷勢,似非「自為」所致,應足以補強證明A女之指訴,而達於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㈢另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之前提事實係以:「束褲遭被告拉扯至大腿處,『束褲仍緊束告訴人大腿』,告訴人有抗拒。

『則告訴人大腿應在夾緊中』,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是否會造成『僅』小陰唇內側微紅腫及 0.3公分抓傷各一處,『而大陰唇及小陰唇外側均無傷勢』?」,惟審究告訴人歷來供述,從未陳稱於遭被告侵害之當下,其「大腿在夾緊中」,該結論實係原審在無任何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所推論之結論,實有預設立場且偏頗之虞,原審再依上開推論,設計命題為「是否會造成『僅』小陰唇內側微紅腫及 0.3公分抓傷各一處,『而大陰唇及小陰唇外側均無傷勢』?」,臺灣大學醫學院乃基於原審之假設函復謂:「『A女大腿在夾緊中』,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僅造成陰部如診斷書中之小陰唇傷可能性較少,但受傷當時情況可能與兩天後驗傷情況不同。」

等情,該因錯誤前提事實誤導所為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女性穿著束褲主要係為緊束腹部,雙腿仍可自然開合行走,是縱令當時束褲遭褪至大腿或膝部,難認雙腿必定併攏呈夾緊狀態,倘一前一後、立姿或半蹲姿,均無任何難度,於此肢體狀態下,以手指侵入非無可能,此乃日常生活均得以自行操作並理解之經驗,根本不需專業醫學判斷,原審以錯誤之假設及命題函詢醫院,所得之意見並不具有鑑定意見之價值。

又關於傷勢成因,原驗傷之臺北市立○○醫院○○院區業已出具意見謂「通常自為好發在6點鐘或12點鐘方向,惟受傷位置為7-8點方向,較不可能是自為」等情,惟原審就此證據恝置不論,復預設立場擬具假設問題謂:「若告訴人自己以手指插入陰道,有無可能造成上述傷痕?」而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依原審假設命題而復稱「由傷痕較難判斷是被害人自為或他為」,難謂具有鑑定證據之適格,詎原審捨原驗傷醫院本於驗傷見聞所出具之意見不採,反採臺大醫院依原審假設命題所為之答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未說明何以前者不採而採後者之理由,其判決顯然違背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證人即A女之姊(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月20日早上8、9 點時,被告有一直打電話給我,情緒很不穩定…,同日早上10時許,A女也打電話給我,「哭著」說…我在電話中叫A女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69、70頁)。

於第一審證稱:101年9月20日早上接到被告來電,抱怨A女夜歸、酗酒,有一群人在A女家玩,被告很不理智,接連打兩通來;

…後來A女約10點來電,A女情緒很激動,說被告欺負她,但只用手戳,沒有得逞,被告抓她的頭去撞牆,期間斷斷續續哭泣,我叫A女去備案,不要把事情鬧大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其所證述關於A女於電話中告知與被告發生衝突、與被告拉扯受傷及被告以手指戳其下體未得逞等情節,與A女於第一審證述並無齟齬。

被告就其與A女發生衝突後,於101年9月20日早上致電A女之姊所述上情,亦不否認(見第一審卷第107 頁背面),似可見被告與A女於101年9月19日、20日確因感情糾紛而發生激烈之衝突無誤。

雖A女之姊證述關於聽聞A女轉述101年9月19 日、20日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遭被告性侵害之陳述,屬傳聞供述;

但關於其與被告、A女在電話中聽聞其等之口氣、情緒、對話部分之供述,係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所為,自得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詎原審竟率謂「此等事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云云,復未敘明何以不足為補強證據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原判決就更一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A女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為:A女就「案發當天甲○○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將手指插入妳的陰道?」、「甲○○將手指插入妳陰道時,妳有沒有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等問題,均回答稱「有」,並無不實反應,固有該局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則該項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且形式上不利被告。

細繹「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記載及經施測者先以數字測試對A女施測顯示其身心及意識狀態均屬正常,且已於身心狀況調查表詳載A女身心狀況,應無瑕疵可指,原審僅因「被告主張A女之測謊身心狀況調查表記載A女有痼疾高血壓、習慣性服藥等,強烈爭執測謊結果」云云,而置測謊標準程序及數字測試結果均正常等情不論,且未傳喚施測者或鑑定證人就A女受測時之身心狀況是否有影響測謊結果一情為調查,率爾採信被告片面爭執而認該測謊鑑定不可採,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原審又認A女指訴與事後行為有違經驗法則不合常情,惟查被告本係有配偶之人,與A女係婚外之男女交往關係,A女指訴被告犯行之同時,復顧慮己身亦可能被訴妨害婚姻,因而多所淡化與被告之關係,於常情並無不合之處;

且其與被告原為男女交往關係,案發後經歷掙扎、反覆始決心提告,亦屬合理,原審未審酌此類熟人性侵案件之特殊性,竟以A女於警局提告後未立即驗傷,及於供述時刻意淡化與被告關係等情,遽認對A女指訴之真實性產生弱化效果,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判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罪嫌,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㈠依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更一審之供述,其對於101年9月19日晚間,被告是否攻擊A女?各次供述皆不一致。

關於同年9 月20日凌晨,被告使用何等強暴手段?於偵查、第一審供稱遭被告扯斷洋裝帶子,躲往沙發,再由被告拍照並施以強制手段性侵,或由被告拉扯A女頭髮撞牆,以玻璃杯往A女身上砸,扯掉內褲性侵,前後不一致。

對於束褲脫下之位置?於偵查、第一審及更一審,也有束褲位置於膝蓋或大腿間之出入。

被告手指插入之次數?於偵查、第一審證述,也有2次或1次之差別。

以上均屬被告是否性侵A女的重要癥點,攸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

然而A女證述多次前後不一、矛盾,顯有瑕疵。

雖然A女於第一審供述:我在警詢說被告插了2 次,因為束褲卡在我大腿中間,手指有插到陰道,但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就碰到陰道口,進去一點點而已,不是進去2 次,可能外陰唇有擦傷,筆錄這部分記載的是不正確,但關於被告手指是否插入A女陰道?A女於警詢、偵查均明白指述:「把我當時穿的『黑色』束褲內褲扯到膝蓋處,手指就侵入我的陰道下體」、「101年9月20日凌晨2點許,在住處以手指插入我的下體」甚且於第一審審理初期,也清楚述稱:「束褲很緊脫不下來,會卡在腿的中間,被告就用手指插我的陰道」、「縱使我打被告踹被告,被告還是以手指插入我陰道」、「整隻手指頭插進去,我有反抗才有拉扯」,然經檢察官提示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顯示並未採集到被害人之陰道深部(陰道後穹窿及子宮頸外口處)檢體,經法官訊問:「妳剛提到整隻手指頭插入,是一隻還是兩隻手指頭?」A女即改稱:「一隻手指頭,沒有全部,就是插到陰道口」、「(妳確認被告的手指頭有插入陰道裡面?)碰到陰道口,沒有整個進去,只有碰到陰道口外圍」。

參酌A女於第一審同次審理程序,就與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有無交付家裡鑰匙予被告?交往期間有無與被告性交?說詞均前後反覆,避重就輕,A女指述是否屬實,實有重大疑問。

㈡臺北市立○○醫院○○院區101年9月22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A女右手臂有瘀傷、右手前臂有瘀傷、左手前臂有瘀傷、右大腿有瘀傷、左大腿內側有瘀傷、右側小陰唇微紅腫,右側小陰唇內側有0.3公分抓傷。

就所有瘀傷及抓傷均已拍照,並有驗傷解析圖可憑。

102年6月26日北市醫○字第10231636100號函覆第一審:A女主訴手指穿入陰道性侵,於學理上並無檢體可採取。

故只有驗傷無進行3A、3B 、3C採集。

105年1月20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上訴審:依被害人驗傷診斷書紀錄可推斷,案發時應是強烈抵抗,導致身體受傷、外陰微紅腫及抓傷,但無法判定加害者是否將手指插入其陰道。

A女小陰唇之傷害,係為加害者之手指抓傷,在穿著束褲之情況下,如以暴力強脫,手指插入陰道,可能造成傷害為抓傷或陰道撕裂傷;

但會因女性有無性行為、生產道及陰道之鬆緊程度不同,而有可能無撕裂傷情況。

105年3月4日北市醫○字第10531993500號函覆原審上訴審:無法判斷「案發」為何時及其抵抗何人所致;

惟傷勢明顯可見應屬7日內;

「手指抓傷」係根據被害者描述,遭加害人以手指性侵及比對實際傷勢所推論;

根據當日驗傷狀況,被害者全身多處受傷,應無自為可能性。

故推斷應是他人所傷;

正常性行為過程不會出現全身抓痕,較常出現是會陰裂傷,而非抓傷;

就診當日有全身檢傷且拍照存證。

105年4月1日北市醫○字第10532315800號函覆原審上訴審:無法判定其身體之瘀傷及小陰唇傷害是否於同時或間隔多少時間所造成;

客觀判斷應是抓傷或戳傷。

通常自為好發生在6點或12點鐘方向;

惟受傷位置為7-8點方向,較不可能是自為;

所有傷均發生於肢體及頸部,與性侵案件被害者常見受傷位置吻合;

惟無法從單一傷勢判斷何者屬自為或非自為;

被害人全部傷勢均為抓傷導致瘀青;

惟無法得知其是否有特殊偏好。

106年11月7日北市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更二審:被害人小陰唇傷勢有可能被抓傷或戳傷時未顯現而於二日後顯現等語。

綜合上述函文,A女之傷勢雖可能發生於101年9月20日凌晨;

但並未排除發生於9月20日凌晨至9月22日下午2時許,前往○○醫院檢傷前。

函文雖記載:「A女小陰唇之傷害,係為加害者之手指抓傷」然而○○醫院已敘明是根據被害者描述推論,仍無法確認是何人所為;

況且,依A女所述,被告強行褪去A女所著束褲以手指性侵之時,束褲還緊緊綑束在A女大腿,無法完全褪下,依銷售該束褲產品之善美得公司函覆A女於當時所著束褲之正確穿著方式,在著裝上需耗費相當力氣且過程繁複。

雖該覆函僅就穿著方式說明;

但依A女所述,遭被告以手指性侵當時,束褲還緊緊卡在A女大腿,顯示束褲應仍具有相當緊束身材之品質。

參酌A女指稱當時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拉扯,A女有反抗、打被告、踹被告;

而A女身高168公分、體重65公斤,身軀並非嬌小,兩人肢體衝突、相互拉扯,若被告強將A女所著束褲拉扯至大腿部位,何以A女腰、腹部均無因拉扯而產生之擦、挫傷?事後A女驗傷僅大腿內側有瘀傷,大腿外側並無束褲遭強行拉扯之刮、擦傷痕。

當時被告如何強脫A女束褲至大腿?是否有強脫A女束褲之事實,也有疑問。

且A女提出當日穿著之「紅色」束褲經送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A女大腿在夾緊中,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僅造成陰部如診斷書中之小陰唇傷可能性較少,但受傷當時情況可能與兩天後驗傷情況不同。」

、「經檢視陰部驗傷照片,由傷痕難以判斷是被害人自為或他人所為。」

綜上,依A女陳述:當時大腿夾緊之狀態,若遭被告以手指強行插入陰部,至今又歷經7年,依常情束褲的彈性應該比當時鬆弛,尚難以判認會僅造成如診斷書記載之小陰唇傷痕;

而7年前,束褲之緊實度更強靭,更無法判定A女小陰唇傷痕,是否自為或他人所為;

況且,A女於警詢、偵查均陳述:束褲是「黑色」,然而108年2月18日陳報之束褲,則是「鮮紅色」,則A女指訴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問。

㈢證人即A女之姊於偵查中證稱:我在20日早上打電話給A女,但A女手機關機,我會打電話給A女是因為被告在當天早上8、9點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說他去A女家看到一群人在A女家玩,其中一個男生是A女的新男友,被告埋怨A女很髒亂,沒有提到被告與A女發生爭執或咬傷的事情,一直到10點A女才打電話給我,說她在○○山上,A女說被告在她家把她家弄亂、把衣服撕破,還抓她的頭去撞牆,還說被告要性侵她,因為A女穿的連身衣很緊,所以拉不開,沒有發生性行為,A女有抵抗所以全身都是傷,我在電話裡跟A女說一定要去報案,A女當天在電話跟我說大姊你放心,被告沒有得逞,他只有用手指插入我下面,A女一邊說一邊哭。

於第一審證稱:101年9月20日我有接到被告打給我的電話,被告連打兩通電話,第三通電話我就沒接了,我懷疑被告跟我妹吵架,接著我妹就打電話給我。

被告在當天電話中跟我說看到一群人在A女家中玩,其中一個人是A女的新男友,A女大約在早上10點打給我,一直哭,說她在○○山上,情緒很激動,說被告欺負她,想要強暴她,她說大姊妳放心,被告只是用手戳我下體,沒有讓他得逞,A女說被告用馬克杯打她的頭,還抓她的頭去撞牆,我叫A女馬上去備案,不要讓事情變大,A女在電話中斷斷續續的哭,我叫A女電話一定要開機讓我找得到她,她是用她女兒的電話打給我的,因為早上她的手機我都打不進去。

綜上,A女之姊證述於電話中聽A女訴說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並以手指侵入下體,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強制性交A女之待證事實,轉述A女陳述被害經過,並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核屬與A女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

證人固陳述A女於19日晚上邀請朋友到家裡、20日上午A女前往○○山上,關於證人與被告、A女在電話中聽聞其等口氣、情緒、對話之供述,是本於親身經歷之實際經驗:但此等事實並不足以補強A女指訴事實之真實性,無法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㈣A女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對於「案發當天被告有沒有違反妳的意願將手指插入妳的陰道?」、「被告將手指插入妳陰道時,妳有沒有做出任何抗拒的動作?」A女皆答稱有,而無不實反應,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暨相關文件可憑。

然被告及辯護人強烈質疑上述測謊鑑定結果,辯稱:測謊實務及專家均認為受測者患有血壓疾病不宜進行測謊,A女之測謊身心狀況調查表明確紀錄:痼疾高血壓、有習慣性服藥,種類:降血壓、施測前一日有服用同上種類藥物。

參酌A女對於性侵過程及行為態樣等重要情節,歷次陳述多所出入,差異甚大,考量測謊鑑定可能因A女生理或藥物反應等因素影響的蓋然性極高,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㈤A女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指訴被告之暴行內容:吵架、摔東西、肢體衝突拉扯、拉A女頭髮撞牆、玻璃杯往A女身上砸、馬克杯往頭上砸,多種不同態樣,前後陳述並不一致。

而警詢及驗傷診斷書皆已就A女身體外觀傷勢拍照存證,A女頭、面部並無任何傷痕,大腿並無「全部瘀青」的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照片、○○醫院驗傷診斷書、驗傷彩色照片可憑。

A女指訴之暴行過程真實性的確有疑問。

而101年9月20日晚間,員警到場,A女並未告知員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只向員警陳述被告擅闖民宅、恐嚇、將散布裸照,直到翌(21)日下午,A女才前往○○分局報案,經女員警詢問是否驗傷,也明確回稱不願意進行性侵害驗傷流程,不需要驗傷,直至同年9月22日下午,才前往○○醫院驗傷,且於驗傷前清洗身體,故A女之指訴之真實性程度,顯然不足。

㈥綜上,A女指訴之憑信性低且前後不一,顯有瑕疵。

依現有證據及證人即A女之姊之證言,不足以補強或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

而被告之辯解前後尚無矛盾,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義務,A女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A女之供述存在許多矛盾、瑕疵,既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難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憑A女之指訴而為被告有罪認定。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等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原判決對於卷內證據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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