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8《以下僅記載附表及
- 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
-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
-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甲編號2、3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李
-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2、3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
-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附表三編號7、8「證據清單」
- ㈠李憲璋之上訴意旨略以:
- ⒈證據能力部分:
- ⑴檢察官於97年4月8日命員警帶羈押禁見中之連鈺湘回家探望
- ⑵原判決認宋進財(已歿)於97年3月28日警詢、偵訊時,未遭
- ⑶原審就楊明璋(已歿)於97年4月9日之警詢及偵訊是否曾遭
- ⑷我國對於測謊之實施要件及違法行為之救濟,並無任何法律之
- ⒉原判決就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出具之梁乾昌「意外高墜死亡通知
- ⒊原判決採連鈺湘針對是否有員工旅遊、有無計畫要殺害梁乾昌
- ⒋李憲璋並無龐大債務,且已提供不動產之地政資料、新北市政
- ⒌原審不勘驗連鈺湘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STORY「黃山資料
- ⒍原審審判長裁示由原審辯護人廖年盛律師詰問,剝奪李憲璋詰
- 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李憲璋倘係基於以假結婚、製造假意外殺
- ⒏原審明知本案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進雄檢舉
- ㈡連鈺湘之上訴意旨略以:
-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 ⒈原判決關於李憲璋爭執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
- ⑴如何以第一審勘驗宋進財於97年3月28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
- ⑵宋進財在去世前之法院審理過程中,從未指稱其於97年3月28
- ⑶由張雅南、黃文威、陳仁龍及證人即警員黃念生於第一審證述
- ⑷連鈺湘於原審並未指其於97年4月8日之警詢及偵訊時曾受到
- ⒉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而原判決既認楊明
- ⒊李憲璋之上訴意旨⒈仍執己見,指原判決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
-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
- ⒊再:
- 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 ⑵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
- 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犯行,說明如何與假結婚登記及詐
- ⒋李憲璋之上訴意旨⒉至⒏,以及連鈺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 ㈢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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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李憲璋
連鈺湘(原名連上瑩)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3、4322、4323、6460、888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10號、98年度偵字第2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1、8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甲編號1 、8 《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上訴人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1 、8 之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編號8 之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①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李憲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附表甲編號1 部分,處有期徒刑 2年4 月),②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附表甲編號8 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並分別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查:
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犯罪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又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 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而因所謂「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之限制,故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屬96年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然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仍應不予減刑。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8 部分,認李憲璋與董小榕(李憲璋前妻,已歿)及遊民許裕明、林德勝共同為附表三編號13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93頁),並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見附表甲編號8 「主刑」欄);
依上開說明,應無從適用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乃原判決仍適用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之減為有期徒刑10月;
理由欄復謂李憲璋此部分犯罪所經量處之刑,係「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者」,爰予減刑之旨(見原判決第103 頁),致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依其刪除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於法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固應予一罪一罰,惟於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 部分,以李憲璋「①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及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僅95年6 月30日以前) ,係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犯,連續私行拘禁罪;
②就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亦係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 之(偽造存摺)犯行及行使偽造600 萬元(新臺幣,下同)附表三編號2 買賣契約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就事實欄三所示以林德勝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係犯連續詐欺得利罪,就犯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 至16冒刷林德勝之信用卡消費部分,均係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所犯,係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以一(罪)論」、「所犯上開①②③部分之行為,彼此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見原判決第92頁);
另以附表甲編號8 部分,其貸款時間在「96年3 月16日」,乃與附表甲編號1 部分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4頁)。
然依卷內資料,李憲璋所為附表甲編號 8部分之貸款時間係「95年3 月16日」,於該日以擔任虛設之雅安企業社負責人許裕明為借款人、擔任虛設之品瑞企業社負責人林德勝為連帶保證人,持內容為虛偽不實薪資轉帳等資料之銀行存摺及不實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致該銀行誤認許裕明、林德勝有償債資力,而貸與1800萬元(見第4322號偵查卷十六第60至149 頁)。
倘若無誤,則李憲璋於附表甲編號1 、8 ,以不實存摺向銀行詐貸款項之犯罪時間,似均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施行之前,且犯罪手法相同,觸犯相同罪名。
李憲璋所為此二部分犯行,究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抑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即非無疑。
此攸關李憲璋所為附表甲編號1 、8 部分有無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分論併罰,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
綜上,李憲璋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1 、8 部分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此二部分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均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附表甲編號2 、3 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李憲璋與上訴人連鈺湘《原名連上瑩;
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李憲璋合稱為「上訴人等」》殺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附表甲編號2 、3 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甲編號2 、3 李憲璋行使偽造私文書(含詐欺取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李憲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 罪罪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俱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並分別為沒收之宣告。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包括附表三編號7 、8 「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李憲璋有附表甲編號2 、3 所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7 、8 所載之95年9 月13日、95年10月23日,與附表三編號7 、8 「參與人員」欄所載其他人員,共同以遊民張慶祥(虛列為雅安企業社業務經理)為借款人(編號7 部分,併以陳美卉為連帶保證人),分持內容為虛偽不實薪資轉帳等資料之張慶祥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板橋埔墘郵局存摺,向聯邦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貸,致上開銀行誤認張慶祥、陳美卉有償債資力,而分別貸與760 萬元、800 萬元,足生損害於上開銀行等犯行之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9至42頁)。
並就李憲璋所辯:上開貸款均有提供不動產作擔保,非屬虛詐各節,說明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44頁)。
另說明如何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起已逾8 年,分別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依96年減刑條例予以減刑等旨(見原判決第93至97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 、3 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李憲璋就此二部分之上訴意旨雖指:其所製作內容不實之存摺,均經過張慶祥同意,不應負偽造私文書之責,且貸款銀行並無受償不足之財產上損害云云。
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慶祥係附表甲編號2 、3 部分之共同正犯之一,李憲璋與共同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慶祥同意李憲璋偽造相關銀行存摺內頁,自屬當然,無從因此解免其責。
又原判決就李憲璋於此二部分犯罪所得,已敘明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不予宣告沒收,並非謂貸款銀行無財產損害等旨(見原判決第107 頁)。
何況,原判決所認定此二部分之有受損害者,除貸款銀行外,尚有發給存摺之銀行。
上開上訴意旨所陳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李憲璋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2 、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李憲璋於附表甲編號2 、3 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縱該罪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
但李憲璋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李憲璋對原判決關於此二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等殺人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共同殺害梁乾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李憲璋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9 年、連鈺湘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 4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李憲璋之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據能力部分:
⑴檢察官於97年4 月8 日命員警帶羈押禁見中之連鈺湘回家探望姑姑,以換取連鈺湘不實的口供確鑿,原判決之說明與卷證不符,且理由不備、矛盾。
⑵原判決認宋進財(已歿)於97年3 月28日警詢、偵訊時,未遭員警刑求及檢察官威脅利誘取供,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且理由不備。
⑶原審就楊明璋(已歿)於97年4 月9 日之警詢及偵訊是否曾遭警刑求不法取供乙事,對於與楊明璋在看守所同房舍之楊水盛、閻念祖及看守所主管鍾志國等人之證述,遺漏不採又未說明不審酌之理由;
且未調查當日筆錄之簽名筆跡是否為楊明璋親簽,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⑷我國對於測謊之實施要件及違法行為之救濟,並無任何法律之明確規範,應認為係違反法治國原則。
原審驟採不具證據能力之測謊報告,作為連鈺湘、宋進財證詞之補強證據,其判決不適用法則。
⒉原判決就黃山風景區公安局出具之梁乾昌「意外高墜死亡通知書」,記載為「死亡通知書」,將有爭議之「意外」二字去掉,顯與卷證不符;
又對於李憲璋聲請調查此二者之差異,既不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⒊原判決採連鈺湘針對是否有員工旅遊、有無計畫要殺害梁乾昌、詐領保險金等情,前後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實證詞,作為認定李憲璋此部分犯罪之不利證據,對於其他證人有利李憲璋之證詞,未置一詞,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李憲璋並無龐大債務,且已提供不動產之地政資料、新北市政府觀光局科罰處分書等資料,然原審置之不理,既不採李憲璋沒有犯罪動機之辯解,又未查證其實際收入及債務狀況,逕採連鈺湘個人臆測及所稱向她借款64萬元等詞,為不利李憲璋之認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
⒌原審不勘驗連鈺湘所有華碩牌筆記型電腦之STORY 「黃山資料夾」內梁乾昌出遊之相片,以證明梁乾昌係意外死亡;
對於李憲璋聲請將連鈺湘從看守所寄出給檢察官之8 份書狀送請日本國鑑定筆跡,亦僅以連鈺湘已說是她自己所書寫,即認無送鑑定之必要,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
⒍原審審判長裁示由原審辯護人廖年盛律師詰問,剝奪李憲璋詰問證人洪漢周之權利,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又未當庭勘驗員警對宋進財刑求之關鍵光碟證據,以顯示聲音、資料、符號,使李憲璋及辯護人辨認結果,而由書記官直接從光碟翻譯而來,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李憲璋倘係基於以假結婚、製造假意外殺害梁乾昌而詐領保險金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各階段行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就接續向三家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未遂及令連鈺湘與梁乾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部分,全部加以審判。
原審未依發回意旨審理,亦有違法。
⒏原審明知本案係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顏進雄檢舉,卻在判決內記載是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已歿)所檢舉,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等語。
㈡連鈺湘之上訴意旨略以:連鈺湘固對於假結婚、投保最高額旅遊平安險等情供認不諱,並坦承對於李憲璋、宋進財、楊明璋共謀殺人詐領保險金計畫有一定之幫助故意;
然由宋進財證稱她聽聞梁乾昌死亡之第一反應為「怎麼會玩到墜崖」等語,以及宋進財、楊明璋亦各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之情以觀,可見她對於梁乾昌之死亡結果並無不確定故意。
連鈺湘雖預見梁乾昌可能發生不利之結果,但對於梁乾昌將發生死亡結果並無預見,亦確信該死亡結果不會發生,是依她主觀認知,充其量僅屬幫助故意。
原判決不察,以連鈺湘之自白及其他被告之證詞互為補強,認定她共犯殺人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6條規定等語。
惟查:
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李憲璋爭執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已分別詳述:
⑴如何以第一審勘驗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與證人即警員張雅南、黃文威於第一審證述情節相符;
宋進財於第一審所稱上開期日遭警刑求之情,前後不一;
另參諸黃文威(原判決第16頁第10列誤繕為「黃文成」)及證人即警員陳仁龍、方瑞源、洪漢周於原審證詞,亦未發現宋進財於上開期日之警詢受到員警不正取供,堪認係出於其任意性(見原判決第10至16頁)。
⑵宋進財在去世前之法院審理過程中,從未指稱其於97年3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曾受到不正取供,而其同日之警詢既無受不正取供,自無因此延伸至偵訊之情事。
況參諸張雅南於原法院上訴審之證詞及原審翻拍宋進財於當日偵訊庭之影像照片,足徵宋進財於97年3 月28日偵訊時之陳述亦出於其任意性(見原判決第16至18頁)。
⑶由張雅南、黃文威、陳仁龍及證人即警員黃念生於第一審證述各情,楊明璋於97年4 月9 日經警借提之警詢及偵訊,並未受到員警刑求不正取供;
況其當時在筆錄內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應為其親簽。
至楊明璋於翌(10)日向看守所主管表示,其被借提時,遭員警踢打肚子,並電擊臀部云云,與其所拍攝照片顯示之「腹部有橫向紅腫痕跡」不符,無從憑以認定其遭刑求乙事為真(見原判決第18至21頁)。
⑷連鈺湘於原審並未指其於97年4 月8 日之警詢及偵訊時曾受到不正取供,甚且證稱:其當日係製作完警詢筆錄才見到姑姑等語;
再徵諸證人即其姑姑連淑女及上開警員陳仁龍、方瑞源、黃念生、洪漢周於原審之證詞,以及李憲璋對於原審所製相關偵訊光碟逐字譯文所表示之意見,認無從否定連鈺湘上開陳述之任意性(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
⒉經核原判決上開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而原判決既認楊明璋向看守所主管表示被借提時遭員警踢打、電擊等語不實,則其未再就看守所主管鍾志國及其他同房舍者之證詞,贅為如何不採之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至於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但是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揭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主要證據之補強依據。
⒊李憲璋之上訴意旨⒈仍執己見,指原判決關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
⒈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等有事實欄五所載,與宋進財、楊明璋共同殺害梁乾昌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就李憲璋否認指示宋進財、楊明璋與梁乾昌前往大陸地區黃山旅遊,乘機將梁乾昌推下山谷致死,辯稱:彼等前往黃山為員工旅遊,梁乾昌是意外墜崖,以及連鈺湘稱:她祇知李憲璋與宋進財、楊明璋要加害梁乾昌,不知是要殺害梁乾昌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詳予指駁。
另說明:①黃山風景區公安局發給連鈺湘之死亡通知書,雖記載梁乾昌在該風景區因意外高墜死亡,然該項死因之記載,並未經嚴謹之犯罪偵查,並不可採;
②依證人即辦理梁乾昌法會之禮儀公司負責人歐素霞所證述法會場所空間情狀,如何無從推翻連鈺湘有關李憲璋在法會時,曾至她休息的小房間內告知是楊明璋將梁乾昌推下去等語之憑信性;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等及宋進財、楊明璋之測謊鑑定結果,如何得為連鈺湘、宋進財自白之補強證據;
④如何依董小榕及連鈺湘之證詞,認李憲璋於96年11、12月間確實財務困難,有殺害梁乾昌之犯罪動機;
及⑤如何以本件自繫屬第一審起已逾8 年,此部分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58至92頁、94至96頁)。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殺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尚難率指為違法。
⒊再:
⑴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但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七第204 頁背面至第205 頁)。
原審認上訴人等本件殺人犯罪之事證已明,未再就連鈺湘電腦內之相片、寄給檢察官之書狀送請鑑定,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
⑵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
卷查,原審107 年7 月10日審判期日,已由李憲璋之原審辯護人對到庭之證人洪漢周行交互詰問,詰問完畢,原審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訊問後,原審審判長亦請李憲璋對洪漢周為補充詢問,最末,尚由李憲璋表示其對洪漢周證詞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並無訴訟程序違法、侵害李憲璋之防禦權情事。
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等之殺人犯行,說明如何與假結婚登記及詐領保險金部分,犯罪動機不同,犯意發動時點亦不同,各犯行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著手時間點及犯罪手段亦不一,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是已確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此部分殺人罪,並無得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要件,故非原審審理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55至58頁),並無漏未判決之瑕疵。
至案件偵查之發動源起是否為梁乾昌之父梁淮濱報案,又宋進財、楊明璋是否有投保高額旅行平安險,均無礙於上訴人等有本件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尚不得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
⒋李憲璋之上訴意旨⒉至⒏,以及連鈺湘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殺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原判決關於其等殺人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主辦)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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