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3993,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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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
被 告 楊宗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楊宗儒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加重詐欺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併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分別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

固非無見。

二、惟查: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

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

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

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

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

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

本件原判決固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打電話予告訴人吳緯羣,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再由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因認被告係犯共同加重詐欺犯行,然就被告被訴同時涉犯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則認被告僅係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置於該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核係事後分配所得之處分行為,該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有間,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已有未洽;

且被告將贓款置於臺北車站置物櫃內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該集團人員接觸,此方式將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以此違背常情之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衡諸經驗法則,能否謂其主觀上不具隱匿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意圖?尚非無疑。

此攸關被告犯行是否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原審未查明審究,詳為認定,僅以被告將犯罪所得交予共同正犯,即行推論被告之行為不足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無製造金流斷點,祗足評價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行為,而逕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謂適法。

三、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法情形,已然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至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等論罪科刑部分及就參與犯罪組織而諭知不另為免訴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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