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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楊智皓
高耀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8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321、18322、18323、18324、18325、18326、18327、18328、18329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智皓上訴意旨略稱:㈠我自幼父母離異,失去受其等教導的機會,造成個性偏激,又因隔代教養,致放棄學業,復因無法抗拒朋友的利誘,終於觸犯刑法,惟我犯後自警詢時起,即盡力協助警方調查,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猶量處我有期徒刑2 年10月,顯屬過重云云。
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我的刑罰。
上訴人高耀承上訴意旨則略稱: 我自警詢時起至原審中,始終強調我未將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害人劉陳豆,該公文書是警方於查獲時,從我的包包內所扣得,且該次行為所騙得的贓款,亦於查獲當日,由警方返還予被害人,而未造成被害人的損害,故我前開所犯,應屬詐欺取財未遂,原判決卻未依相關規定處刑,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洵難謂為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楊智皓確有其事實欄及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5、6、7、8⑴、9所載犯行;
高耀承確有其事實欄及如附表一編號8⑵ 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智皓、高耀承(以上2 人,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從一重論處楊智皓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6 罪刑(各罪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2罪),及高耀承共同犯偽造公文書1罪刑(想像競合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2罪),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的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情形。
原判決併已載敘:高耀承就所犯如附表編號8⑵ 所示之犯行,早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我原擬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向劉陳豆詐騙款項,但尚未取出該收據,就遭警查獲等語;
嗣其在偵查中,復坦稱:前開收據影本,原放在我的包包內,本來要取出拿給劉陳豆,但還來不及交付,就遭警逮獲等言,堪認高耀承前開所為,尚未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僅係犯偽造公文書罪。
茲上訴人等的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高耀承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等的責任為基礎,並於理由內說明:審酌上訴人等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遂行詐騙行為,楊智皓6 次犯行,已導致被害人共受有約五、六萬元之損失,高耀承的行為,則幸未造成被害人的金錢損害,然均已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皆應予非難,惟其等於犯後悉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參與之分工,及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等前開所犯,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公文書罪(各罪法定本刑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後,對楊智皓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6罪,各宣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另對高耀承所犯偽造公文書1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
復綜合楊智皓所犯上開6 罪所宣告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其在短時間內為前開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
經核原審關於前開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及責罰相當等原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綜上所述,應認楊智皓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高耀承對所犯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㈣、上訴人等另想像競合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有罪,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的案件,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等重罪部分,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此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㈤、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楊智皓之上訴,則楊智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乙節,即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李 釱 任
法官 王 國 棟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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