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08,台上,40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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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黃永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044、16405 、17063 、17102 、197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永賜有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與王俊男(業經本件第一審同案判刑確定)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同鄉○○○段00地號,下稱東石土尾場)堆置廢棄物,及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與蔡振德(經本件第一審通緝中)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共2 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

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竊佔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行,就此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案外人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起訴主張其管理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等土地遭傾倒廢棄污泥,請求伊賠償其支出之清除、檢驗、改善土地等費用,惟上開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之污泥廢棄物,嗣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採集檢測結果,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999),而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鑫公司)係處理有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1)、無機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之進出料作業,所處理之污泥與上開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之污泥混合物不同,則上開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泥混合物,尚難逕認與達鑫公司有關等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㈠字第8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上開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之污泥廢棄物,是否確為達鑫公司之事業污泥,即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自屬不當。

⑵、伊前曾擔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義勇警察延平小隊顧問、義勇消防人員,屬熱心公益之人,並非奸佞作惡之徒。

再伊為中低收入戶,僅靠茶園及農作維生,且須照顧罹病之母親,並獨自撫育2 名未成年子女,如入監服刑,家中之母親及兒女即乏人照料,原判決未詳予審酌此等情狀,減輕伊之刑度,其所為量刑顯屬過重。

⑶、原判決於其事實欄一之㈠內並未詳載伊提供東石土尾場之時間、方法及態樣等情;

且於其事實欄一之㈡內亦未記載伊之行為是否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等情,即對伊遽論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殊有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二審之自白,並佐以證人許平學、范璽聯、金志銘、洪德能、錢永存、吳松林、王成言、林政源、許永昌、李安祥、曾裕誠、林智清、林忠道、張立夫、馬進利、鍾挪亞、何誠明、林昱仁、鍾明雄等人之證述,暨現場查獲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2 年6 月7 日履勘現場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3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4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該局稽查工作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照片、該局102 年1 月3 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縣環保局檢驗室水質檢測報告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

又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卻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爭執改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並非達鑫公司之事業污泥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審酌上訴人無視於政府宣導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地球大自然、人類後代子孫居住環境之重要性,為圖牟利,非法提供土地使劉國隆等人堆置事業廢棄物,其行為顯不可取,並參酌其參與分工之情節,對環境、生態及社會所生之影響,暨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9 頁倒數第11至1 行)。

則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予以維持,即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不當,依上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已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內已記載上訴人如何於其所載時間與王俊男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嘉義縣○○鄉○○段0 ○0 地號土地予劉國隆(業經本件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堆置達鑫公司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之污泥廢棄物等情;

併於事實欄一之㈡內記載如何於所載時間與蔡振德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同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鄉○○段0000、0000地號等國有土地予劉國隆等人,堆置達鑫公司之事業污泥廢棄物等情甚明,業已記載符合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與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事實記載不明,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同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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