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峯平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 二、原判決認定前揭殺人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04年11
- 三、原判決另說明:
-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所辯:伊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係
- ㈡、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㈢、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於10
- ㈣、依上訴人及邱顯栓之陳述,上訴人與蕭國良酒量甚佳,上訴
-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否認殺人,雖無可採,惟第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現場牆壁、天花板有血跡
- 六、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已說
- 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陳世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78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世峯平時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與被害人蕭國良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傍晚6 、7 時許,因蕭國良犯毀損等罪被判處拘役45日確定,將於翌 (9)日到案執行,其2 人即相約一同在彰化縣社頭鄉(下稱社頭鄉)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用小米酒(酒精濃度約20% ),期間證人邱顯栓路過該處,亦加入上訴人與蕭國良聊天,之後邱顯栓先行離去,上訴人與蕭國良二人稍後亦陸續離去。
上訴人離開老人會館後,先返回其位在社頭鄉○○村○○○路00號住處後,再於104 年11月8 日晚間7 時49分許,沿社頭鄉忠孝一路往忠義路方向步行,並於晚間7 時50分許,右轉忠義路步行至蕭國良位在社頭鄉舊社村○○巷6 號之住處,隨後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持金屬銳器(未扣案)砍殺蕭國良之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 處、左膝2 處、右膝2 處及左胸1 處共36處,致蕭國良受有左頂骨部3 ×1.71×1 公分砍創傷、左頂枕部9 ×0.5 ×1.5 公分砍創傷、左顳枕部2 ×0.3 ×1 公分砍創傷、左耳廓顳枕部11×2 ×2 公分砍創傷、左頰部15×2 ×5 公分砍創傷、左顴骨部1.5 ×1 ×0.5 公分穿刺傷、左下顎部5 ×0.2 ×1 公分砍創傷、左頰左枕部 13×2 ×6 公分砍創傷、左下顎骨後部9 ×2 ×4 公分砍創傷(傷口延伸到左頸左枕部)、左下顎骨底部6 ×0.5 ×1 公分砍創傷、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24×4 ×4 公分砍創傷(深度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右後頂枕部11×4 ×3.5 公分砍創傷、右後枕骨部7 ×0.5 ×1 公分砍切傷、右後枕骨底部4 ×0.1 公分砍切傷、右外頸部2.2 ×0.1 公分砍切傷、左三角肌上部5 ×0.5 ×3 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部 10×0.5 ×2公分砍創傷、左三角肌上部17×4 公分砍創傷(深度無法量)、左上臂後部17×3 ×5 公分砍創傷、左手背部5 ×1 ×0.5 公分砍創傷、左拇指背部5 ×2 ×3 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背部3 ×0.3 ×0.3 公分砍創傷、左食指腹部 3.5 ×0.5 ×0.3 公分砍創傷、左中指背部2 ×0.5 ×2 公分砍創傷、左中指部1.5 ×0.7 ×1 公分砍創傷、左無名指腹部 1.5 ×0.7 ×1 公分砍創傷、右肘前部6.5 ×1.5 ×1 公分砍創傷、右前臂前部7.5 ×0.2 公分砍創傷、右腕內側 3.5 ×1 ×1公分砍創傷、右手掌橫斷15.5×1.2 ×1 公分砍創傷、右前臂背部尺側6 ×0.8 ×1 公分砍創傷、右食指腹部 3 ×0.7×1 公分砍創傷、左膝下部10×1.5 ×2 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左小腿前部8.5 ×1.5 ×1.5 公分砍創傷(深可見脛骨)、右膝下部8 ×1 ×0.4 公分砍創傷、右小腿前部14×2 ×0.5 公分砍創傷、左胸下部9 ×0.2 公分砍創傷,致蕭國良因出血性休克,延至最後進食4 小時以上至11 月9月上午6 時40分為其母親蕭郭沈發現前之某時死亡;
上訴人則受有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利刃傷並滴血,而於行兇後之晚間7 時59分許,沿著忠義路往忠孝一路方向行走,並於晚間 8時許,左轉忠孝一路步行返回住處,於按門鈴後由其母親陳雪開門,陳雪因而發現其左手有受傷流血,隨後上訴人在家中飲用大瓶保力達(600CC 裝,酒精濃度為10% )約半瓶,且自行包紮已在滴血之左手。
翌日上午,上訴人先至其所任職之工務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打卡上班(該公司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下稱永靖鄉○○○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上班打卡時間為7 時55分),後因其上揭左手虎口及大拇指傷勢不輕,即於上午請假(打卡時間為9 時23分),於9 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永靖鄉永興路3段260號名泰診所就醫縫合傷口。
上訴人嗣於駕車返家途中,在社頭鄉員集路3 段125 號南側自撞路旁橋墩,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上訴人因受傷而被救護車載至田中仁和醫院就醫,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仁和醫院內,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上訴人上揭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認定前揭殺人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104 年11月8日傍晚6、7 時許,與蕭國良在社頭鄉之老人會館外涼亭處飲酒聊天,於結束返家後,再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許步行至蕭國良住處等情之部分供詞,陳雪於警詢時證述:當晚我聽到電鈴聲,打開鐵捲門,看到上訴人左手在流血等語,邱顯栓於第一審證稱:伊在104年11月8日傍晚時,至老人會館涼亭處,看到上訴人及蕭國良在喝酒,沒有發現上訴人及蕭國良手或腳有包紮或流血,伊後來先離開老人會館等語,證人蕭信隆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104年11月8日晚上,因伊跟上訴人媽媽說其在老人會館涼亭處,上訴人心生不滿,就騎機車要撞伊,當時伊沒看到上訴人手有受傷流血等語,證人即名泰診所醫師廖繼璋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於104 年11月9日上午9時43分許來就診,說他被西瓜刀割傷,上訴人當時左手虎口有一個3 公分長的裂傷,左手大拇指也有幾個小外傷,就是像診所拍的照片那樣,當時有幫上訴人縫合傷口,依伊經驗,上訴人所受的傷是利器所傷,是很利刀子的傷,絕非鈍器所傷,且該傷口應該是當日或當日前不久所傷,不可能是3、5天前所傷,上訴人後來係於上午11時許離開,離開時還莫名將診所飲水機弄倒等之證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相片、法醫鑑定報告書、彰化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檢送現場勘察影像照片279張、現場平面圖4張、本案跡證、證物清單影本5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書、名泰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上訴人傷勢照片7張,暨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審酌:㈠、蕭國良於104年11月8日晚間遭人持金屬銳器砍殺頭部15處、左手10處、右手6處、左膝2處、右膝2 處及左胸1 處共36處,受有上開部位多處銳器傷,其中,上肢傷為防禦傷,致命處為蕭國良頸部銳器傷,足以傷及靜脈,造成持續出血,又該等銳器傷密集、方向一致性高,一人同一銳器所為機會最大,綜合研判蕭國良之死亡原因為多處銳器傷,最後導致出血性休克,而延至最後進食4 小時以上至11月9月6時40分為蕭郭沈發現前之某時死亡,死亡方式經研判為「他為」;
㈡、案發後,經警前往案發現場即蕭國良住處勘察,發現從蕭國良陳屍處所房間外台階往外延伸,自台階前廊道、房間右前方廊道、草地通道、忠義路、忠孝一路至上訴人住宅間,發現多處疑似血跡及印痕,經採證並將採證所得之證物送請刑事局鑑定結果發現,蕭國良腳踝上血跡及扣案之上訴人拖鞋下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
蕭國良所著褲子血跡之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二人DNA,主要型別與蕭國良之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訴人,該混合型別由蕭國良與上訴人混合之機率較蕭國良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高,高約 1.99×10的13次方倍;
又現場鞋印之斑跡、鞋印上血跡、沿路疑似血跡、蕭國良住處門鈴區域斑跡,均檢出同一男性 DNA-STR型別,與上訴人DNA型別相符;
㈢、上訴人於104 年11月8日晚間7 時許離開老人會館時,手部並未受傷,直至離開老人會館至當日晚間8 時許返回家中期間,其手部始受傷各情,佐以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之證言,載認上訴人確於案發現場係持金屬銳器砍殺蕭國良致死之理由綦詳。
另參酌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互核與警方於案發隔日在沿路採集之血跡,經鑑定與上訴人之血跡相符,及案內多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殺人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8日晚間7時49分許至7時59分之間。
三、原判決另說明:
㈠、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所辯:伊左手虎口及大拇指係於104 年11月7 日時,在工作時受傷的;
伊與蕭國良係朋友,案發當天並未發生爭執,並無殺害蕭國良之動機;
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伊去程及回程所花時間僅10來分鐘,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殺害比伊還高大的蕭國良;
本件蕭國良或係因多年來投保高額保險金而遭保險受益人殺害;
伊本來是要去蕭國良家拿止痛的藥,到他家就看到他倒地被殺,當時伊第一個想到先保護自己,就是趕快離開現場,伊回家吃了二顆安眠藥,喝一點酒,就睡著了等語,並不足採。
理由如下:1、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上訴人並無於104年11月6日或7 日在工作時受傷之就醫紀錄。
依其左手虎口及大拇指所受傷勢,必須經醫生縫合始能止血,顯非小傷,不可能遲至104 年11月9日上午始向公司請假就醫。
2、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蕭國良間於案發前有發生口角糾紛或衝突,上訴人既否認犯行自未吐露其殺人動機,蕭國良亦已死亡,惟依本件事證及上開說明,縱無法認定上訴人殺害蕭國良之動機,仍無解於其殺人之故意及可責性。
3、上訴人住處距離蕭國良住處,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僅 163.7公尺。
而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上訴人來回之時間大約是11分鐘,應有時間讓上訴人從其住處走向蕭國良住處,再持金屬銳器砍殺蕭國良。
且蕭國良屍體經法醫鑑定結果,發現其身體殘留有酒精及Clothiapine 等其他藥物代謝結果。
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亦證稱:蕭國良抽血檢查、尿液及胃內部,均檢出藥物代謝物,這些藥物,且會導致反應能力較差,有可能無法為有力的防禦等語。
再參以蕭國良於本案案發前身心狀況不佳,包括有關節疾患,踝及足、腿部開放性傷口,左膝蓋受傷、蜂窩組織炎及膿瘍,並領有殘障手冊、使用強力膠、甲基安非他命病史,右側全髖關節置換術、痛風,及腳部因有開過刀,走路會一跛一跛等情,顯見其平常活動能力即不若常人,加上其於案發前有飲酒、服用安眠鎮靜藥物,造成其反應及防禦能力均有減弱之情形下,使上訴人得以持金屬銳器在短時間內砍殺被害人多刀,亦與常情無違。
4、經調取蕭國良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並未見蕭國良有投保高額保險之情形。
5、上訴人於案發之初隱瞞當晚有去蕭國良住處之事,經檢警搜索其住處或提供相關證據後,始坦承於案發當晚有去蕭國良住處。
上訴人既一直供稱與蕭國良認識40年之久,彼此沒有嫌隙、仇恨。
倘如其所辯,進入蕭國良家見其倒地被殺等情,竟未叫救護車,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返家而未作任何處置,顯與常情有違。
6、依鑑定人即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之證言,蕭國良所受傷害不及於動脈,故其血液向外噴濺情形並不嚴重,而依上訴人之母陳雪證詞,上訴人返家後有以衛生紙擦拭及丟棄衣物之行為,且本案所扣得之上訴人衣物,是否即為上訴人行兇時所穿衣物,本非無疑,不能僅依扣得上訴人之衣物無明顯蕭國良血液噴濺痕跡,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本案雖無目擊證人直接目睹上訴人犯罪,亦未扣得該犯案所用之金屬銳器,惟綜合上開事證,足以認定上訴人係持金屬銳器殺害蕭國良。
而上訴人持金屬銳器砍殺蕭國良頭部共15處,而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且因傷及靜脈,致造成蕭國良持續性流血,客觀上顯足以殺害人之生命,當為上訴人所明知,其持該金屬銳器砍殺蕭國良之頭、頸部之際,主觀上當知悉會發生蕭國良死亡之結果。
況從法醫鑑定報告及蕭國良屍體照片觀之,蕭國良所受傷勢中,左頰左枕部相連至左下顎骨後部砍創傷口長達22公分,且蕭國良左頸前延伸到左頸部亦有24×4 ×4 公分砍創傷,深度甚至可見肌肉組織及血管,足見上訴人下手力道之猛,殺意甚堅。
8、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於104 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依上訴人及邱顯栓之陳述,上訴人與蕭國良酒量甚佳,上訴人於案發前在老人會館飲用酒精濃度約20% 的米酒半瓶左右(即約300CC ),飲酒過程中與蕭國良有說有笑,蕭國良於同時地亦共同飲用上訴人攜去之米酒,但殘留於身體內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左右;
再依證人陳雪所述,上訴人案發當晚返家時尚可按門鈴、回答問題、自行包紮傷口等客觀情狀,及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彰濱秀傳醫院病歷資料、上訴人在監時輔導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暨補充鑑定、說明,堪認上訴人於案發時未因飲酒或因精神疾病引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否認殺人,雖無可採,惟第一審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所處死刑之量刑(包括應執行刑),未考量上訴人為精神障礙者,復未綜合審酌刑罰目的、刑事政策、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情,逕認上訴人有與世隔離之必要,無由以其他刑罰替代可能,量處上訴人極刑,尚有違誤,而將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已敘明:㈠、上訴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於100年5月16日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於102年3月19日評估有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於本案案發後幾天之104 年11月12日經診斷有精神官能器質性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
另於105年1月22日經彰濱秀傳醫院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
㈡、上訴人前曾犯強盜罪,並有多次竊盜、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前科,與蕭國良為多年朋友,竟仍持金屬銳器,砍殺蕭國良達36刀,其中15刀砍殺其頭部(含臉、頸部),造成蕭國良頭部血肉模糊,刀深可見血管及肌肉組織,手段兇殘,及其所為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希望法院判處死刑,惟上訴人平時為重度憂鬱症、憂鬱型非器質性精神病、身心障礙者,長期在精神科就診,並有酒精依賴及睡眠障礙等,雖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輕責任能力之要件,惟參酌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及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旨,上訴人尚非完全無矯正再社會化之可能,暨其犯後態度,未對被害人家屬有任何道歉或補償之行為,另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有正當工作(從事機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其母陳雪同住,家庭生活並非沒有溫暖,亦未有受到特殊壓力或經濟窘迫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等旨。
復敘明:上訴人持以犯案之不明金屬銳器,雖係供其砍殺被害人所用,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為其所有,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自不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手機及衣、褲等物,均非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亦均不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本案現場牆壁、天花板有血跡噴濺,扣案衣物則係經過合法搜索取得,並無血跡,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呈現之衣物與扣案衣物雷同,但原判決卻認扣案衣物是否即為伊當時所穿衣物,亦非無疑等情,過於主觀,係憑臆測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
(二)原審經合法勘驗結果,上訴人案發當天穿著衣物並無血跡,證明伊於案發時間不在現場,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不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
(三)本院前次發回更審認伊殺人動機,尚非不能調查審酌,但原審未經查實,驟認動機不明,無法為第三人得知,與發回意旨有違。
六、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綦詳,業如前述,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一)(二)所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漫為指摘,並無理由。
又原判決依調查結果,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被害人已經死亡,亦無人目睹行兇經過,詳予說明本件雖無法查明上訴人殺人動機,惟仍無解於殺人罪責等旨,未就上訴人殺人動機再予調查、審酌,難謂違法。
上訴意旨(三)所指,係置原判決明白論斷不顧,徒憑己見任意爭執,亦無理由。
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之㈡論述上訴人為累犯時,雖敘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原判決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示法院應審酌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意旨無關,併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