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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凌森義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重訴字第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419、106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凌森義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甲○○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暨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論罪科刑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詳加調查明白,始足資為判決之依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臻明白者,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涵碧園汽車商務旅館」201 號房間,基於殺人之犯意,利用甲○○沐浴之機會,將其個人所服用之含有「氟硝西泮」(即「Flunitrazepam 」,或稱「FM2 」)成分之不詳數量鎮定安眠藥,摻入其所購買之「AB優酪乳」內。
上訴人於甲○○表示身體不舒服時,將摻入該鎮定安眠藥之「AB優酪乳」及摻入含有「Glyphosate」成分之農藥(俗稱「日日春」,係廣效型之有機磷除草劑)之膠囊1 顆,交予甲○○服用,致甲○○因該鎮定安眠藥之藥效發作而昏睡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2 頁第18行)。
倘若原判決此部分認定無訛,因「氟硝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如上訴人係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甲○○施用「氟硝西泮」,則其此部分行為似應另外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究竟上訴人有無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甲○○施用「氟硝西泮」?若有,其此部分行為應否併論以上開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若是,則此部分是否業經起訴?抑未經起訴而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以上疑點與本件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明白。
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詳為調查審認,並加以釐清說明,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
②關於甲○○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係認定:甲○○因服入多重藥物(包括「Glyphosate」、「Flunitrazepam 」、「Citalopram」、「Bromazepam」、「Chlordiazepoxide」及「Nordiazepam 」),且遭塑膠袋套頭及束帶勒頸,口鼻部位遭悶縊(下嘴唇中央內面瘀傷)及頸部遭壓迫(右頸動脈及右頸靜脈旁軟組織及舌根右側出血),致多重藥物中毒,窒息及腦部缺氧死亡,此有卷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按(見相驗卷第118 頁背面)。
惟上開解剖及鑑定結果,似未明確認定甲○○「多重藥物中毒」係其直接死亡原因之一。
且參酌前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卷附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3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甲○○體內「Glyphosate」及「Flunitrazepam 」成分之血液濃度(分別為1.031 μg/mL及0.146 μg/mL),與文獻所記載之上開成分一般血液致死濃度範圍(分別為118-1526μg/mL及0.5-4 μg/mL),尚有相當差距,亦即甲○○體內之上開成分血液濃度尚未達到致死濃度範圍(見相驗卷第117 頁背面、第一審卷一第165 頁)。
則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所指「多重藥物中毒」,是否僅係說明甲○○有藥物中毒之現象,而非認定此係其直接死亡原因之一?若是,則上訴人使甲○○服用前揭含有農藥「Glyphosate」成分之膠囊及含有「Flunitrazepam 」成分之鎮定安眠藥,與甲○○死亡之間,究竟有無直接關聯?即非全無疑竇,此與本件上訴人具體殺人行為之認定具有重要關聯而影響其量刑輕重,自應加以探究釐清明白。
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進一步調查釐清(例如函請法醫研究所補充說明),遽認甲○○係因「多重藥物中毒」、窒息及腦部缺氧、口鼻遭悶縊及頸部遭壓迫、塑膠帶套頭及束帶勒頸、服入遭放入農藥(含有「Glyphosate」)及鎮定安眠藥(含有「Flunitrazepam 」)之飲料而死亡(見原判決第3 頁第13至17行),而將甲○○「多重藥物中毒」列入其直接死亡原因之一,依上述說明,自有可議。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始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因不滿甲○○有意疏遠及懷疑甲○○另結新歡,乃策劃殺害甲○○,並為殺害甲○○而預先準備含有農藥「Glyphosate」成分之膠囊1 顆,計劃誘使甲○○在毫無防備之際服用等情(見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2 行),並於理由內引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為據(見原判決第6 頁第3 至18行、第8 頁第17、18行)。
惟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攜帶上揭含有農藥「Glyphosate」成分膠囊1 顆之由來,係供述「……那時候甲○○說她感冒,嘴巴破掉,我那時候想我自己不留在人世間,我是先將農藥裝在膠囊內,我是自己要吃的。
甲○○從我去買的藥包(藥包放在旅館的桌上)裡面拿出藥包起來吃,藥包裡面有3 、 4顆藥,那一包本來是我要吃的,我看見她拿了那壹包含有農藥的膠囊,我也沒有阻止她吃下去,因為當時剛剛吵完架……」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95頁背面、卷二第63頁背面至64頁背面)。
倘若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信,甲○○係出於偶發原因自行服用前揭含有農藥之膠囊,並非出於上訴人原先之計畫,尚不能據以認定該含有農藥之膠囊係上訴人為殺害○○而預先準備,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有預謀以使甲○○服用上述含有農藥之膠囊,作為其殺害甲○○之手段之一。
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策劃利用甲○○服用鎮定安眠藥而昏睡之際,先以垃圾袋套住其頭部,再以塑膠束帶套住垃圾袋封口以勒住其頸部,使甲○○因而窒息死亡。
惟單純服用通常含有劇毒之農藥已足以使人致命,上訴人既決意以上述勒住甲○○頭、頸部而使其窒息之方法殺害甲○○,衡情應無另行誘使甲○○服用含有農藥膠囊之必要,是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供上情,尚與情理不悖,應非不可信。
原判決既援用前揭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且未敘明另有何具體證據資料可憑,卻認定上訴人為殺害甲○○而預先準備前揭含有農藥之膠囊以供甲○○服用,依上開說明,亦非允洽。
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認定上訴人事先策劃殺害甲○○,並計劃誘使甲○○在毫無防備之情況下,服用鎮定安眠藥及摻有農藥之膠囊,再利用甲○○服用鎮定安眠藥而昏睡之機會,先以垃圾袋套住甲○○之頭部,再以塑膠束帶套住垃圾袋封口以勒住頸部,使甲○○因而窒息死亡,上訴人並預先準備鎮定安眠藥及含有農藥之膠囊等物品等情(見原判決第4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18行)。
惟觀之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主要供述內容均係關於其如何開始實際動手殺害甲○○後之相關過程,而均未承認其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預謀殺害甲○○各項情節。
至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訊以:「對於原審〈按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時,雖答稱:「認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惟此僅係其對被訴殺害甲○○基本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籠統供述,而非就其殺害甲○○之手段及全部經過情形之明確供述,尚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已坦承其有如原判決所認定預謀殺害甲○○之手段及經過情形。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稱:「(問:你如何計劃殺害甲○○?)因為我自己想要自殺讓甲○○愧疚一生,但我沒有計劃要殺害她」等語(見警卷第9 頁),亦即明確否認其係預謀殺害甲○○而預先準備鎮定安眠藥及含有農藥之膠囊等物品。
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預謀殺害甲○○而預先準備鎮定安眠藥及含有農藥之膠囊等物品一節是否確有實據?即有研酌審究之餘地,且此事關量處無期徒刑之審酌事項,自應詳加調查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乃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所憑以論斷之理由,遽認上訴人係預謀殺害甲○○,並據為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所憑理由之一,以及上訴人量刑輕重所審酌之犯罪手段(見原判決第15頁第10至15行、第16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1 行),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難昭折服。
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殺害甲○○而預先準備扣案之膠帶(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下稱膠帶)1 捲,並於理由內說明膠帶1 捲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0行)。
惟並未明確認定記載上訴人於殺害甲○○過程中,上開膠帶1 捲有何實際用途及如何使用於殺害甲○○之具體情形,遽將上述扣案之膠帶1 捲宣告沒收,亦非允洽。
㈢、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且上述原判決之違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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